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 賴云辰
賴云平 邱云生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邱雅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被告 方金鳳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500萬元部分:
⒈訴外人 賴盛龍 係於民國104年3月8日死亡,原告等四人均為
賴盛龍之繼承人(原告戊○○為賴盛龍之配偶,原告庚○○、己○○、丁○○為賴盛龍之子),賴盛龍生前曾於103年4月16日自其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現金借給被告,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亦曾回函對於有收受系爭500萬元等情不爭執。因雙方未約定清償日期,故原告戊○○委請李長彥律師於104年10月28日代發律師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500萬元,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收受,然迄今尚未清償系爭50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⒉證人乙○○○證稱:「…借錢的時候,我都不在現場,是賴
盛龍回來跟我說的。」,僅係聽聞而非在場見聞,不足證明於103年4月16日之前,賴盛龍有向被告借錢。退步言之,縱認賴盛龍於103年4月16日交付被告之系爭500萬元非借款,然被告取得該500萬元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證人乙○○○亦未在場見聞賴盛龍有向被告借錢,故被告收受系爭50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㈡407萬元部分:
⒈原告戊○○本欲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因第三期款項必須支付500萬元之價金予賣方 林邱滿金 ,原告本身僅剩餘存款407萬元,被告表示可借款予原告戊○○,但原告戊○○必須先支付407萬元存款予被告,因此原告戊○○於104年5月18日至中華郵政土城分局提領407萬元,並換為同面額之銀行現金支票,交予被告。詎被告收受上開支票後,卻拒絕借貸500萬元,亦拒絕返還407萬元。嗣後,原告戊○○因無法如期支付第三期買賣價金,遂於104年5月29日與賣方林邱滿金約定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嗣原告戊○○於104年10月13日委請李長彥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返還407萬元,被告於104年10月14收受後,並於104年10月16日回函表示有收受407萬元,但已交付予乙○○○,故原告戊○○認為被告侵占原告戊○○之現金,而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577號)。
⒉原告戊○○僅係交予被告保管,並未指示被告將現金交予乙
○○○購買房屋。依乙○○○證詞,乙○○○既明知407萬係原告戊○○唯一的財產,原告戊○○又無工作,豈可能會將自己唯一的財產委託給乙○○○處理,讓乙○○○去購買一處他人所有、自己毫無處分權又不能住的房產。又原告戊○○對於407萬作為買房之用途、過程,完全不知情,更足證原告戊○○並沒有指示被告交給乙○○○處理,否則衡諸常理,若407萬元係作為買房之用,原告既然先前係以自己之名義購買房子,豈有可能同意妥協將房子登記在乙○○○名下。況乙○○○既收受407萬元,證詞自有偏頗之虞,其證詞又與常理不符。因上列407萬元之現金支票已遭兌現,然原告戊○○事實上並無在該現金支票上簽署姓名,該字跡與原告戊○○之字跡明顯不符,而被告亦於105年6月3日詢問筆錄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634號)自認該簽名為被告所為,如原告戊○○有委託被告轉交407萬給乙○○○,何必需要經由他人簽名以提示兌現系爭現金支票。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618號曾稱:「伊的先生過世後,伊仍然有扶養小孩,但因為伊在家中被欺負,才會離開家裡,並先在外找房子,等自己安頓好了,才把孩子接去一起住,伊有跟告訴人乙○○○說明過。」等語,足徵整起事件乃係被告與證人乙○○○平日即對原告充滿不滿,認為407萬元不應歸屬於原告,而擅自將407萬元據為己有,作為買房之用。
⒊證人丙○○105年5月6日詢問筆錄(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634號)中稱:「第二次付款,買賣雙方到場時,戊○○有帶甲○○一起來,跟我說這件買賣之後有任何事情直接連絡甲○○」、「我印象中戊○○有說他的錢在甲○○那邊,所以他無法支付尾款」。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列407萬元現金支票,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才於104年5月29日與林邱滿金協議解除契約。被告並提出被證7通訊譯文,原告雖對被證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綜觀內容,107年7月24日之錄音既然係被告所錄,而被告自然對於錄音中自己之言詞能有所掌握,故被告一再陳述支票是要拿給媽媽乙○○○等語,無法作為證據。而原告戊○○係不善言詞之人,反而在104年7月24日一再地要求被告返還支票。
再據原證10,系爭現金支票係於104年7月23日提示兌現,而104年7月24日原告戊○○仍於電話中請求被告返還支票,足認原告戊○○尚不知支票已遭提示兌現,所以才要求被告返還。上列現金支票係於104年5月18日開立,倘如被告所辯原告戊○○自104年5月11日即離家出走而失去聯絡,被告豈有辦法取得系爭現金支票?⒋綜上,上列407萬元現金支票原告僅係交予被告保管,本用
以支付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尾款,豈料被告取得該支票後,竟拒絕返還,甚至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支票予以兌現,由乙○○○以其名義購買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之1之房地,核其事實,自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已於104年10月13日委請律師代發函通知被告返還,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收受之,應認原告已終止被告代為保管上列407萬元現金支票之法律關係,故被告取得407萬元現金,亦無法律上原因,亦構成不當得利。
㈢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500萬元部分:
⒈賴盛龍於生前因工作收入有限,經常向被告借貸或要求接濟
,被告基於姊弟情誼,都會盡力幫忙,原告戊○○及賴盛龍之母乙○○○(即原告戊○○之婆婆)均知之甚詳。賴盛龍與乙○○○於103年1月17日經由被告代理,出售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得款4,600萬元,由乙○○○與賴盛龍均分後,賴盛龍感念被告長期以來的借貸及幫忙,於是主動交付被告中華郵政現金支票500萬元作為清償賴盛龍先前向被告借款之債務,故該500萬元並非被告向賴盛龍借款。
⒉由證人方 賴心妹 之證言可證,賴盛龍交付被告之款項,係清
償賴盛龍向被告之借款,而非被告向賴盛龍借款;且原告就被告與賴盛龍有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賴盛龍交付借款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自屬無理由。被告受領賴盛龍給付系爭500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自應就賴盛龍給付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負其舉證之責。
㈡407萬元部分:
⒈原告戊○○雖於104年5月6日以其個人之名義與林邱滿金簽
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因款項不足,向被告請求幫忙。惟購買房屋之款項係賴盛龍之遺產,被告為保障賴盛龍子女之利益,經原告戊○○同意開立中華郵政之銀行現金支票407萬元交由被告(被告答辯狀誤載為原告)代為支付。原告戊○○於104年5月10日向孩子(即原告庚○○、己○○、丁○○)表示要和朋友外出吃飯即出門未歸,經戊○○之婆婆 方賴心妹 於同年5月11日報警協尋不著。嗣後原告戊○○竟未告知被告,自行與賣方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致被告無法代為支付後續之價金。被告一再以電話聯繫原告戊○○,經原告戊○○指示將支票交給乙○○○處理,被告即將上列中華郵政銀行現金支票407萬元交付方賴心妹。因原告戊○○離家未歸,置三名未成年兒女於不顧,方賴心妹向鈞院檢察署提出遺棄之告訴,雖經鈞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61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書中方賴心妹所陳:「伊的兒子去世後,小孩都是伊在養,直到104年7月20日被告(即原告戊○○)才把小孩帶回去養…」,足證原告戊○○確於104年5月11日至104年7月20日之間離家行蹤不明。而方賴心妹為替原告庚○○、己○○、丁○○著想,乃先以自己名義買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六樓之1之房地,支出購屋金530萬元,除以該中華郵政銀行現金支票407萬元支付外,不足額123萬元由方賴心妹自行補足。
⒉原告戊○○與林邱滿金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總價1,05
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100萬元,第二期備證(104年5月15日)交付450萬元,第三期款則係應於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後始給付500萬元。惟原告戊○○尚未與被告簽立金錢借貸契約,亦未指示被告應於何時付款,更未陳明地政機關系爭房屋產權何時登記完成,卻於104年5月29日逕行與林邱滿金解除房屋買賣契約,則其所稱被告拒絕借款、還款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已依原告戊○○之指示將中華郵政銀行現金支票407萬元交給乙○○○處理,原告戊○○請求返還該中華郵政銀行現金支票407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戊○○為訴外人賴盛龍之配偶,原告庚○○、己○○
、丁○○為賴盛龍之子,賴盛龍於104年3月8日死亡,原告戊○○、庚○○、己○○、丁○○等4人均為賴盛龍之繼承人。賴盛龍於103年4月16日交付被告中華郵政現金支票2張,金額共計500萬元(即系爭500萬元);原告戊○○於104年5月6日以其名義與林邱滿金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因款項不足,向被告請求幫忙,原告戊○○於104年5月中旬交付被告中華郵政銀行現金支票407萬元,請被告代為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被告信函、律師信函及回執、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銀行現金支票407萬元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7頁、第108頁)。
㈡500萬元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查賴盛龍於103年4月16日交付被告中華郵政現金支票2張,
金額共計500萬元(即系爭500萬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被告堅決否認系爭500萬元係被告向賴盛龍之借款,自應由原告就賴盛龍與被告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被告信函、律師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20-25頁)所示,足見賴盛龍確於103年4月16日交付被告系爭500萬元,惟被告於被告信函內堅決表示,系爭500萬元係賴盛龍向被告清償賴盛龍之前多年來向被告借款所積欠之債務,並非被告向賴盛龍借款等語,而原告戊○○委請李長彥律師於104年10月28日代發律師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500萬元,係屬原告單方之主張,尚難證明賴盛龍與被告間就系爭500萬元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又證人乙○○○證稱系爭500萬元係賴盛龍要還給被告甲○○,賴盛龍跟被告借錢的,房租也是被告繳的。賴盛龍跟被告借錢,已經借了十幾年借很多次,借錢的時候我都不在現場。是賴盛龍回來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被告所辯系爭500萬元是賴盛龍交付被告作為清償賴盛龍先前向被告借款之債務,並非被告向賴盛龍借款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向賴盛龍借系爭500萬元等情,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矧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賴盛龍與被告間就系爭500萬元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自難認被告係向賴盛龍借系爭500萬元,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系爭500萬元既是賴盛龍交付被告作為清償賴盛龍先前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則被告收受系爭500萬元即係基於受償而來,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與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不符。更何況原告係賴盛龍之繼承人,並非賴盛龍,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向賴盛龍借系爭500萬元,而訴請被告返還該筆借款,原告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原告並未提出此項繼承之訴訟標的。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人5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407萬元部分:
⒈原告戊○○於104年5月6日以其名義與林邱滿金簽立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因款項不足,向被告請求幫忙,原告戊○○於104年5月中旬交付被告中華郵政銀行現金支票407萬元,請被告代為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戊○○於104年5月6日向林邱滿金購買系爭房屋,總價1,050萬元,第三期款(即尾款)應於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即104年6月25日給付500萬元。原告戊○○於104年5月18日交付被告中華郵政銀行現金支票407萬元,請被告代為支付系爭房屋之第三期款(即尾款)500萬元(含上列407萬元及被告同意借款給原告戊○○之93萬元),嗣原告戊○○於104年5月26日前某日一大早電知承辦系爭房屋產權登記之代書丙○○,表示要解除買賣契約,且原告戊○○與賣方林邱滿金事後均已同意解除契約,而由丙○○於104年5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處申請撤銷系爭房屋買賣之增值稅及契稅,原告戊○○與林邱滿金並於104年5月29日簽署解除契約協議書。原告戊○○於104年5月15日支付第二期款(450萬元)時,曾帶被告至其事務所並表示系爭房屋買賣日後如有任何事情,均請直接聯絡被告等語,當時丙○○即告知被告購屋尾款須於104年6月25日支付。丙○○於接獲原告戊○○欲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電話後,旋即依原告戊○○先前之指示,通知被告此事等情,業據代書丙○○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634號侵占等案件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解除契約協議書、中華郵政銀行現金支票407萬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63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6頁、第26-28頁、第108頁)。再者,原告戊○○委請律師於104年10月13日代函被告請求返還407萬元,亦僅表示因原告戊○○已於104年5月29日協議解除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而不須支付第三期購屋款(即尾款),並未提及係因被告收受上列407萬元現金支票後,卻拒絕借貸500萬元,亦拒絕返還407萬元,致原告戊○○因無法如期支付第三期買賣價金,遂於104年5月29日與賣方林邱滿金約定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之律師信函及回執),足見被告有同意先由原告戊○○於104年5月18日交付被告中華郵政銀行現金支票407萬元,再由被告於第三期款(即尾款)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即104年6月25日代原告戊○○給付賣方林邱滿金500萬元(含上列407萬元及被告同意借款給原告戊○○之93萬元),以完成履行原告戊○○給付系爭房屋價金之義務,但因原告戊○○自行提前於104年5月26日前某日一大早電知承辦系爭房屋產權登記之代書丙○○,並旋由丙○○轉知被告,原告戊○○與林邱滿金並於104年5月29日簽署解除契約協議書。是原告主張詎被告收受上列407萬元現金支票後,卻拒絕借貸500萬元,亦拒絕返還407萬元。嗣後,原告戊○○因無法如期支付第三期買賣價金,遂於104年5月29日與賣方林邱滿金約定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等語,顯非屬實,尚無可採。
⒉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回函信件(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被告
於104年10月14收受原告戊○○委請律師於104年10月13日代函被告請求返還407萬元之律師函後,並於104年10月16日回函表示該407萬元係依照原告戊○○之吩咐交給她的婆婆乙○○○,且乙○○○將之購買房屋支付屋款,而堅稱「本人(即被告)並無侵占」等語,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407萬元是我兒子(賴盛龍)的,兒子不在,戊○○叫伊(被告)拿給我的。‧‧‧是原告叫被告拿給我的。這筆407萬元是原告戊○○交給被告的。賴盛龍死後他(原告戊○○)把錢都花掉,剩下407萬元交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有叫你去買房子嗎?)他沒有說,他說要給我處理,407萬元這是賴盛龍的錢,結婚15年,夫妻兩人都沒有工作。我拿了這407萬元去買房子,登記我的名字。‧‧‧現在暫時是我的名字,孩子尚未成年,將來在不會被他母親(原告戊○○)賣掉的情形下,我願意把房子移轉給孫子。‧‧‧我於103年1月17日與兒子(賴盛龍)共同出售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均分價款,他(賴盛龍)拿500萬元給被告,還剩1,500多萬元,‧‧‧我認為407萬元是賴盛龍的錢,其他的錢都被原告戊○○花掉,所以我要替我孫子保留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相符,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4頁、第77-83頁),且原告戊○○於104年7月24日電話中向被告請求返還上列407萬元現金支票時,被告多次向原告戊○○表示係原告戊○○叫被告把上列407萬元現金支票拿給他(乙○○○),原告戊○○並未立刻堅詞否認,以維護自己的權益,而只是向被告請求返還上列407萬元現金支票等情,亦有被證7:通訊錄音光碟及通訊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且原告對被證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況原告戊○○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告訴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63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綜上,堪認上列407萬元現金支票係依照原告戊○○之吩咐交給她的婆婆乙○○○,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戊○○之上列407萬元現金支票,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人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各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