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7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素惠選任辯護人王建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4月21日105年度審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64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素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素惠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第74條第1項第1款」不予引用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12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正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與告訴人昆瑞科技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亦未得有告訴人宥恕,又衡諸被告所犯造成告訴人財產之重大損失、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有原判決認定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0次業務侵占犯行等情,原判決僅判處被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量刑不無有過輕之嫌。是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法感情相悖,似有裁量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妥當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審基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有原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行明確,參酌被告自100年4月間起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告訴人每月應收與應付帳款之收款、出納及報表製作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一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再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外部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況被告業於原判決做成前、後各賠償100萬元、15萬5,473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全部填補,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45萬元達成和解(即被告應於105年8月10日前給付35萬元,餘款10萬元於105年11月10日一次給付完畢),告訴人因此宥恕被告,並請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並依約於105年8月5日支付第一期和解賠償金3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103年8月25日收據、合作金庫銀行103年8月28日存款憑條、103年9月5日存款憑條、103年9月19日收據、合作金庫銀行105年4月27日存款憑條各1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第一商業銀行105年8月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本院簡上卷第21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01頁)。本院衡諸上情,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無過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無暫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被告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原判決怠於援用該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顯已違背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比例原則,惠請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賜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然被告上訴僅請求緩刑,並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上有何不當,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不慎,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除已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外,再與告訴人以45萬元達成和解,現已依約給付35萬元給告訴人等情,詳如前述,堪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之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證,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已經確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本次修正後新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雖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15萬5,473元,而被告已經全額賠償告訴人115萬5,473元完畢,前已敘及,顯見被告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按上規定,自 無庸 在本案中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吳子新偵查起訴,由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俊雯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素惠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陳偉含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素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素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間起受僱於告訴人昆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瑞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昆瑞公司每月應收與應付帳款之收款、出納及報表製作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
100年10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止,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再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辯護意旨陳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攜帶所侵占款項金額尾款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害,本案若科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最低刑度,恐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有無前科、犯罪情節輕重、所生危害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告訴人昆瑞公司會計乙職,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係利用擔任職務及他人信任之機會為之,且合計侵占款項高達115萬5,743元,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64號被告廖素惠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則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素惠自民國100年4月間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昆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瑞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昆瑞公司每月應收與應付帳款之收款、出納及報表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10月起至102年7月之期間,挪用附表所示因上開業務所持有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15萬5,743元,存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下稱合庫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合庫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昆瑞公司負責人 林彤宇 於103年7月間發覺帳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昆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素惠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坦承有於上述期間,擔任告││││訴人昆瑞公司會計一職,負責││││收款及出納業務,並利用職務││││之便,將附表所示代收之款項││││匯入其所有之上開合庫光復南││││路分行及合庫五股分行帳戶,││││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2│告訴人之代表人林彤宇於偵│證明告訴人之代表人以告訴人│││查中指訴│存摺與被告之上開2帳戶存摺││││比對勾稽,確認共計115萬││││5,743元未匯入告訴人帳戶之││││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比對整理│證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之資料1份(見103年度他字│告訴人前揭款項之事實。│││第5804號卷第12頁)││├──┼────────────┼─────────────┤│4│被告所有之合庫光復南路分│被告於前揭期間,將應交付告│││行及合庫五股分行帳戶歷史│訴人之帳款匯入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任職昆瑞公司期間侵占前揭款項,時間及空間上均有連貫性,侵害法益同一,客觀上難以分割,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5日,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昆瑞公司帳款2萬3,363元,將之匯入被告上開合庫五股分行帳戶內,此部分亦涉嫌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告訴人之代表人係將告訴人之帳戶與被告前揭2帳戶存摺比對後,始臚列未匯入告訴人帳戶之款項,製作上開資料1份,供被告簽名確認乙情,業經告訴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是以,告訴人既已勾稽比對被告前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而製作侵占清冊,始向本署提出告訴,顯見告訴人已充分查閱被告前揭2帳戶之往來明細,則告訴人之代表人於偵查程序中復指稱上開2萬3,363元帳款亦係被告侵占乙節,是否屬實,容有可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一併敘明。
四、告訴意旨又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業如前述,又被告係基於職務利用之便,將持有告訴人之帳款,變更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帳款之情事,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詐欺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宏松檢察官吳子新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100年10月5日│4萬元│匯入合庫光復南路分行│├──┼───────┼──────┼──────────┤│2│100年11月1日│8,810元│同上│├──┼───────┼──────┼──────────┤│3│100年11月21日│4萬元│同上│├──┼───────┼──────┼──────────┤│4│101年4月17日│4萬8,300元│同上│├──┼───────┼──────┼──────────┤│5│101年5月7日│3萬5,649元│同上│├──┼───────┼──────┼──────────┤│6│101年5月14日│4萬8,500元│同上│├──┼───────┼──────┼──────────┤│7│101年7月19日│2萬1,600元│同上│├──┼───────┼──────┼──────────┤│8│101年7月30日│1萬9,600元│同上│├──┼───────┼──────┼──────────┤│9│101年8月13日│2萬6,275元│同上│├──┼───────┼──────┼──────────┤│10│101年8月16日│2萬6,600元│同上│├──┼───────┼──────┼──────────┤│11│101年8月22日│1萬9,600元│同上│├──┼───────┼──────┼──────────┤│12│101年8月29日│2萬5,800元│同上│├──┼───────┼──────┼──────────┤│13│101年9月7日│4萬3,648元│同上│├──┼───────┼──────┼──────────┤│14│102年5月27日│3萬5,696元│同上│├──┼───────┼──────┼──────────┤│15│102年6月3日│3萬7,800元│同上│├──┼───────┼──────┼──────────┤│16│102年6月10日│5萬8,940元│同上│├──┼───────┼──────┼──────────┤│17│102年6月28日│1萬8,200元│同上│├──┼───────┼──────┼──────────┤│18│102年7月1日│4萬6,875元│同上│├──┼───────┼──────┼──────────┤│19│102年7月6日│4萬3,000元│同上│├──┼───────┼──────┼──────────┤│20│101年5月25日│3萬6,370元│匯入合庫五股分行│├──┼───────┼──────┼──────────┤│21│101年7月26日│2萬7,600元│同上│├──┼───────┼──────┼──────────┤│22│102年3月29日│2萬6,300元│同上│├──┼───────┼──────┼──────────┤│23│不詳│27萬5280元│未交付告訴人│├──┼───────┼──────┼──────────┤│24│不詳│3萬8500元│同上│├──┼───────┼──────┼──────────┤│26│不詳│2萬7000元│同上│├──┼───────┼──────┼──────────┤│27│不詳│1萬3800元│同上│├──┼───────┼──────┼──────────┤│28│不詳│1萬8000元│同上│├──┼───────┼──────┼──────────┤│29│不詳│1萬8000元│同上│├──┼───────┼──────┼──────────┤│30│不詳│3萬元│同上│├──┴───────┼──────┴──────────┤│總計│115萬5,7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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