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良選任辯護人廖穎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97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41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學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陸柒公克)暨塑膠罐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陸柒公克)暨塑膠罐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林學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3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8月2日);A.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刑期起算日為99年8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0年1月1日);B.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處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月
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6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1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1月1日);C.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均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6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9月1日);D.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均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9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1月1日);E.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2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493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1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4年8月1日),F.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A至F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入監執行,103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103年11月13日至104年7月26日),惟假釋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於104年12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3日,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2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5日上午,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處,將海洛因置於菸草上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104年11月間,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約新臺幣1萬元代價,向綽號「阿明」成年男子購買取得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金屬製非制式子彈1顆,隨後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㈣104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林學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林學良因遭通緝一時心虛旋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再次駕車於新北市○○區○○○路與館前西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左右包夾攔查,林學良明知身著警員制服喝令攔停受檢之 羅偉哲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求逃離現場,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倒員警羅偉哲、 曾祥軒 騎乘之2輛警用機車(車號分別為561-MYA號、110-KXF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致警用機車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㈤員警羅偉哲見狀持警槍射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胎,林學
良遂棄車逃逸,直至新北市○○區○○○路○○○號始為警壓制逮捕,林學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非法持有管制槍枝、毒品之前,主動向員警供承身上帶有上開改造手槍、毒品之情事,並接受裁判,嗣員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金屬製非制式子彈1顆、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餘淨重0.6267公克,含塑膠罐1個)、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曾祥軒、羅偉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8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部分犯行(見104年毒偵字第9412號卷第12、64、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54、8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偵卷第17至19頁)。就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為警緝獲時,於被告身上扣得白色結晶1罐,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0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稽(見104年毒偵第9412號卷第108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吸食器1組及現場蒐證照片(見104年毒偵第9412號卷第53頁)可證,此部分應堪認定。就事實欄一㈢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羅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
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偵字第33979號卷第96、97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見104年偵字第33979號卷第
53、54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就事實欄一㈣妨害公務部分,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曾祥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偉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104年偵字第00
000號卷第50至54頁、117至119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前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法
持有改造槍枝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A.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刑期起算日為99年8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月1日),B.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處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為
100年1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6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1月
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1月1日);C.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均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6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9月1日);D.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均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9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1月1日);
E.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2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493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1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8月1日),F.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A至F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入監執行,103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
103年11月13日至104年7月26日),惟假釋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於104年12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3日,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上開A至
E部分執行刑本得個別獨立執行,僅監獄因行政程序考量,而將數罪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在104年7月26日假釋終結時,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5月、1年3月、1年2月、1年、9月部分,於事實欄所示指揮書執畢日期分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因該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緝獲時主動坦承持有槍枝、毒品
,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云云。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部分,雖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詳如後述),惟此情形與條文規定「自首並報繳...」、「...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各該規定之適用。又證人羅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衝撞警車時,伊見情況急迫,就往車輛輪胎開一槍,被告就逃下車,由後方警員壓制在地,當時被告主動告知他是通緝犯,接著有說他身上帶1支「鐵」,意思就是槍,還有坦承身上有毒品,但是當時被告是妨害公務現行犯,不管被告是否同意,都會是附帶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85頁),固可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非法持有上開管制槍枝、毒品之前,主動向員警供承身上帶有槍枝、毒品之情事,並接受裁判,而符合刑法關於自首之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申言之,被告自首犯罪,並非一定減輕其刑,法院仍得斟酌被告自首之動機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或迫於情勢,抑或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而視具體情況得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查本件被告因案遭通緝,第一次見員警攔查,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第二次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館前西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左右包夾加以攔查,被告見制服員警喝令攔停受檢,為求逃離現場,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倒員警騎乘之2輛警用機車,業經認定同前,被告因員警射擊汽車輪胎,而棄車逃逸,直至新北市○○區○○○路○○○號始為警壓制逮捕,其為通緝犯,且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員警依法逮捕現行犯,本可為合法之附帶搜索,輕而易舉可發現扣案槍枝、毒品,故被告於員警搜索前,自述攜帶槍枝、毒品,動機顯係迫於情勢,而非內心悔悟,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迭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
定,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其率爾購入槍枝而持有,並攜帶外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而攔查,竟駕車衝撞2輛警用機車,妨害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漠視法紀,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之危險性、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為修正後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1.扣案之白色結晶1罐,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2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626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0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參(見104年毒偵第9412號卷第108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105年5月2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罐1個,因與內含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並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苑文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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