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90號原告 趙文鎮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南行駛至慈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迴轉,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105年5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先停車等紅燈、轉綠燈
、再等號誌轉變到左轉燈亮及對向車道車輛停駛確定後,才行駛左轉、再迴轉經國路北上行駛。
㈡舉發員警現場事實上無法目睹經國路南行專用號誌,從其杵
立位置慈德路上目睹正面號誌,僅能臆測南北車道號誌為紅燈或綠燈狀況,苟為紅燈僅推測南北車道號誌為綠燈約略狀況。
㈢突然冒出之舉發警員蠻橫無理的態度作為,實令人錯愕、無
助、無奈,經抗議無效,即命原告去申訴,自會提供違規事實錄影或照片,如今卻以目睹為憑呈現,何能公信?有何隱諱不可告人之處,難道只要經過警員道聽塗說即為違規證據,天理何在?㈣舉發員警稱設路檢點在慈德路距離系爭路口20公尺處(自行
繪圖標示30公尺,行駛路線故意大幅誇張彎曲不實態樣),事實位置超過50公尺以上,當時冬天晚間7時許,氣候不佳颳風寒冷天色黑暗能見度較低,狹小路面僅18公尺又有雙面房屋及店面阻擋障礙,如此不良狀況及長距側面號誌位置,何能清楚看見號誌變化?況就是杵立在慈德路口2公尺亦無法目睹經國路南向專用號誌燈,請求鈞長勞駕至現場會勘以釐清事實。
㈤被告認定舉發光碟中原告表示自己看錯,請員警不要開罰,
員警答稱是綠燈直行燈,原告並未否認等情,但原告自始至終均堅持是綠燈行駛無違規,且當時因突然遭超前攔查、身體不適、未吃晚餐又冷、警察有公權力武器、誘導表示有證據應承認才能原諒放原告走等因素,原告為乞求同情能盡速安全脫身險境及免於不必要更大麻煩,乃委曲求全求情通融,卻被拿來做為違規證據,實無證據基礎。
㈥既然在慈德路上設路檢點,按規定均需架設全程錄影,員警
無法目睹號誌,又無違規客觀證據,卻答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超速、酒駕違規,但闖紅燈不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判例等,引用此法條,比例原則顯不相當,亦非本件無庸強制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
㈦原告並非左轉經示警停車未停,且在找路靠外側慢行,無端
於經國路與黎明路口5公尺,距系爭路口甚遠距離為警攔停,被告不能以此倒果為因,草率認定原告有違規證據,而對員警無法目睹號誌予以包庇掩護。
㈧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經舉發單位105年3月24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50004724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4年12月10日19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與慈德路路口發現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經國路北往南直行,至慈德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當時經國路左轉慈德路之左轉燈號尚未開啟),執勤員警示警停車後未停,再次迴轉經國路北上車道往北直行,經員警跟隨該車輛並鳴笛於經國路與黎明路路口前5公尺攔停受檢,現場當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據『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
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及「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再者,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況且「道交條例」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貴院104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
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經臺中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與慈德路口時,慈德路號誌為圓形紅燈,經國路北往南方向號誌為綠燈,原告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予左轉往慈德路方向行駛,詎原告發現員警後即倒車自經國路南往北方向駛離,員警跟隨該車並鳴笛攔查原告。被告復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舉發光碟,確認檔案VID_00000000_190
901中,畫面長度00:00時至06:04時員警請原告出示行照,原告表示自己看錯,請員警不要開罰,員警答稱那是綠燈的直行燈,原告並未否認,仍請求員警別這樣,員警告知要有左轉燈號才能左轉,可以再帶原告回去看燈號,原告則一直拜託員警,表示抱歉,原告旁邊女性乘客則請求員警通融,不要罰那麼多,員警仍予開罰,若不服可以申訴等情,認原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事實至明,被告據以對原告裁處,自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
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三、交岔路口進行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使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於左轉車輛較多,且兩向交通流量懸殊之交岔路口者,可使用綠燈早開或綠燈遲閉方式處理。」、「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除設有早開控制時相外,應配合佈設左彎待轉區線。左轉箭頭綠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時相並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213條第3款、第230條第2、3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5年3月24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50004724號函、舉發警員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系爭路口照片、原告行向示意圖、被告電話紀錄表(受話人:警員 吳溫哲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過程採證光碟,及原告提出之行向示意圖、慈德路至系爭路口間之照片、申訴書、舉發單位105年1月25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50000415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47、81、93至97、107至110頁及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轉彎(含迴轉),是否
有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⑵本件舉發未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佐證,程序上是否有
所違誤?㈣經查:
⑴系爭路口經國路往南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其燈面中各鏡
面之排列方式,(橫排)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及經國路往北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等情,此有系爭路口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又依上開舉發過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內容,結果略以:「警員已攔停稽查原告之畫面,於過程中,警員告知原告須依左轉燈號轉彎,且溝通說明原告行駛違規之經過,原告則持續求情通融,並表示為綠燈,但未明確表示轉彎時為左轉或直行燈號;嗣警員製單後,原告先拒簽,再表示願意簽名。上述過程中,原告均未爭執系爭路口號誌失效故障,致交叉方向車輛行駛失序,或警員係於慈德路距離系爭路口五十公尺以上執行路檢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準此可知舉發當時系爭路口經國路南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如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對向經國路北向之燈號即顯示為圓形綠燈,如顯示為左轉箭頭綠燈時,對向經國路北向之燈號即顯示為圓形紅燈之事實(依設置規則第230條第3項後段規定:「左轉箭頭綠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時相並亮。」),至為明確,洵可認定。
⑵本件舉發警員吳溫哲以上開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說明略以
:「警方於104年12月10日19時至19時30分,依勤務規劃執行經國路與慈德路口之路檢勤務,警車停放於慈德路上距路口約30公尺處進行前方路口違規攔檢舉發任務,於19時5分許見經國路南下行經慈德路口之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進入慈德路後,駕駛見警車停於前方警示路檢攔查,隨即停頓再迴轉經國路往北直行,當時見狀立即驅車跟隨鳴笛攔檢並指示該車至經國路與黎明路口前約5公尺停車受查,駕駛原告於自小客00-0000下車...」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及說明如上開被告電話紀錄表之內容:「(問:舉發當時經國路號誌為何?)綠燈,左轉綠燈箭頭未亮。當左轉燈號亮起時,經國路不得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吳溫哲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吳溫哲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再者,依上開勘驗筆錄及舉發警員陳述之內容互核以觀,舉發警員於慈德路上執行路檢勤務之位置,應相當於原告提出之照片第13張(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警員吳溫哲所處位置(得直接認定經國路北向之號誌燈號)及當時天候夜間(號誌燈較之日間更為清晰可辨)之情,警員吳溫哲自得依所見認定經國路(雙向)行車管制號誌之運作情形(如前述經國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於正常運作下其雙向之號誌連動狀況),要合事理常情。準此可知警員吳溫哲依其明確認定之號誌運作狀況,親眼目睹原告於號誌管制經國路得雙向直行但不得左轉慈德路之際,即貿然迴轉經國路北向續駛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足認原告確有轉彎(含迴轉)不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且舉發警員吳溫哲目睹且知悉原告有不依號誌指示迴轉之違規行為,自應本於職權攔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參照),並不限於違規處所之範圍。是原告否認有不依號誌指示迴轉之違規行為,並以舉發警員執勤時之位置與環境狀況無法目睹經國路南向號誌及攔停地點為另處置辯,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按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
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已如前述,至為明確。此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警員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交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不依號誌指示迴轉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而舉發單位以闖紅燈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為例向原告說明之意旨,亦無不當。至於舉發警員是否當場表示於原告申訴後允提供違規錄影或照片,另執勤作為有不當等情,均與本院調查上開證據後,認定警員確已目睹原告不依號誌指示迴轉之事實無涉,縱令屬實,或得另行申訴警員執勤不當,但無從作為本件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原告主張:突然冒出之舉發警員蠻橫無理的態度作為,實令人錯愕、無助、無奈,經抗議無效,即命原告去申訴,自會提供違規事實錄影或照片,如今卻以目睹為憑呈現,何能公信?有何隱諱不可告人之處,難道只要經過警員道聽塗說即為違規證據,天理何在?既然在慈德路上設路檢點,按規定均需架設全程錄影,員警無法目睹號誌,又無違規客觀證據,卻答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超速、酒駕違規,但闖紅燈不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判例等,引用此法條,比例原則顯不相當,亦非本件無庸強制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云云,均有未洽,顯不可採。
⑷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轉彎(
含迴轉)不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不依號誌指示迴轉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