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 曾文政 被上訴人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苗栗縣頭份鎮宜康診所藥師,被上訴人與宜康診所醫師徐○○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0
1年6月7日下午4時許,被上訴人因先前發生車禍受傷不輕,至宜康診所就醫,治療後,徐○○即委請上訴人駕車載送被上訴人返回其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途中,上訴人竟意圖性騷擾被上訴人,於車上,乘被上訴人身體受傷、疼痛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假意安慰被上訴人,先伸手觸摸被上訴人屬於身體隱私處之大腿二次,復於抵達被上訴人住處後,又假藉安慰被上訴人,緊鄰被上訴人身旁坐下,乘被上訴人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伸手摟住被上訴人的肩膀,親吻被上訴人臉頰,並以其手觸摸被上訴人胸部。上訴人上開行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及人格尊嚴且情節重大,且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及觸摸其胸部、大腿及肩膀之行為確定,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上訴理由則以:上訴人係受徐○○委託駕車載送被上訴人返回其住處,到達時,因其哭啼說身體疼痛,上訴人才伸手拍其肩膀,上訴人係以長輩之身分安慰被上訴人,並無性騷擾被上訴人之意圖;亦無碰觸被上訴人之大腿、親吻、觸摸其胸部等性騷擾行為;且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在車上即趁其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大腿,則被上訴人斷無可能再同意上訴人進入其住處,對其作親吻、觸摸胸部等性騷擾行為之可能。上訴人於本件刑事判決中之陳述不一致,乃係因上訴人突遭指控,急於辯解清白,致經過情形或不復記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101年6月7日下午4時許,於上訴人載送被上訴人返回其住處途中,遭上訴人伸手觸摸被上訴人之身體隱私處之大腿二次;復於被上訴人住處內,上訴人乘被上訴人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伸手摟住被上訴人的肩膀,親吻被上訴人臉頰,並以其手觸摸被上訴人胸部等情,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3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全案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及觸摸其胸部、大腿及肩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性騷擾之事實,洵屬有據。
五、又上訴人辯稱並無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時所為之陳述係一時情急致經過情形或不復記憶詳細等語,然查:
(一)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當天相處情形,於偵訊時供稱:沒有碰觸被上訴人的大腿,也沒有親吻、觸摸其胸部,只有搭肩安慰被上訴人而已,要安慰被上訴人的時候,她的臉剛好碰過來,我的嘴巴有沒有碰到她的臉,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340號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先改稱:在車上有用手碰被上訴人的大腿,因為看被上訴人哭的很傷心,就安慰她,到她住處時,被上訴人有哭哭啼啼說她身體疼痛,我才伸手拍她肩膀,說車子壞掉沒關係,身體平安就好,那一剎那,被上訴人的臉剛好碰過來,她就誤會我親她,她轉身過來,我的手有無碰到她胸部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
1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卷第16頁反面);復於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在被上訴人家裡,是以長輩身分,拍她肩膀安慰她,她可能剛好身體痛,往我這個方向閃,我的嘴巴剛好碰到她的臉,我沒有親她,手根本也沒有碰到她的胸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4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嗣於刑事庭審理中再翻稱:我安慰被上訴人時,她的身體不知怎麼樣痛了一下,身體有閃一下,她臉頰剛好碰到我額頭,被上訴人就說我親她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4號卷第62頁),足見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是上訴人辯稱無性騷擾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已有可疑。況上訴人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有做搭肩的動作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340號卷第32頁),則其事後再翻稱只是拍被上訴人肩膀等情,自難採信。
(二)又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兩造事後對質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左方有一背對鏡頭站立身著藍色上衣男子(下稱A男即上訴人);右前方身著黑色上衣男子坐在電腦桌前(下稱B男),另有站立在畫面右方身著白色上衣女子(下稱C女即被上訴人),及有一攝影者(下稱
D女)。C女:我一直跟你說我肋骨痛,我身體骨折,我有沒有一直重複這個話?A男:什麼壓下來?越講越離譜了吧~對不對,是不是越離譜?(A男右手伸向C女右大腿部分假裝觸摸狀)我看你腳傷口怎麼樣,關心你,你又說我怎麼樣,對不對,不要把事情看的真的很嚴重,對不對,根本都沒有,如果真的對他怎麼樣,我怎麼可能,對不對,你們什麼關係,我怎麼可能不知道,我怎麼可能對對對這個...。C女:你講話不要結結巴巴的做什麼?
A男:蛤?C女:你講話結結巴巴做什麼?A男:我激動啦~你懂不懂?C女:該激動的是誰?A男:你講話給人這樣~誣告一樣,你知不知道?C女:是誣告嗎?A男:
那我們...喜歡開玩笑C女:開玩笑可以親人家,可以摸人家胸部嗎?A男:什麼人家摸你胸部,你不要越講越離譜。B男:你們要不要去警察局,要不要叫警察過來。
C女:如果我要去警察局,那我要你這老闆做什麼?B男:他這行為不是上班,我請他送你回家而已。C女:所以你也要撇責任,就對了是不是?沒關係,我現在回龍潭派出所,我請龍潭派出所叫你去做筆錄,原來你的處理方式是這樣子,把簡訊拿出來看,簡訊拿出來看!蝦!你不是說你口頭要辭職嗎?你不是要辭職嗎?A男:我辭職是什麼意思,你知道不知道,好人沒好報。C女:什麼好人沒好報?A男:我載你這樣去,還被你打小報告,什麼我對你怎麼樣怎麼樣,那是不是太冤枉了,對不對?那是不是太冤枉。C女:你睜眼說瞎話。A男:你不是打小報告。
C女:我打小報告,你如果不要對我做什麼事情,我有什麼報告,可以打?A男:我去到那邊,還給他怪東怪西,怎麼這麼久,到你那邊我抽兩根煙,我就跑了,講的真的有其事。C女:真的沒其事嗎?真的沒其事?A男:人家安慰你,哪裡有這其事,不是我沒有做這個動作(A男伸出手往C女方向作出一類似搭肩動作),是真的有做這動作沒錯,對不對。C女:你沒有親我嗎?A男:親這樣阿,這樣而已(雙手作出環抱動作)。C女:這樣親可以嗎?你老婆可以給人家這樣子?D女:我錄囉。A男:開玩笑,那有什麼關係。D女:你又說你這樣親。C女:你為什麼要親?你為什麼要親?A男:長者安慰你,你懂不懂?D女:長者才不會用親的。A男:那半開玩笑式。D女:好~你說的,他有同意嗎?沒有,OK,走,去警察局。
」,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真的有做這動作沒錯」,並做出似搭肩動作,且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你沒有親我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稱「親這樣阿,這樣而已」,雙手並做出環抱動作,再經被上訴人質疑「這樣親可以嗎?你老婆可以給人家這樣子?」,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回稱「開玩笑,那有什麼關係。」,又表示「長者安慰你,你懂不懂?」、「那半開玩笑式」等語,若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為強吻、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等逾矩之事,何以向被上訴人表示「親這樣阿,這樣而已」、「開玩笑,那有什麼關係」、「那半開玩笑式」等語,而非向被上訴人力陳並無其所指又親又摟之情事,益見上訴人確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摟肩、親吻被上訴人等行為。甚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提示上開勘驗結果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亦稱「我忘記了」;後又改稱「我是有講這些話,被上訴人的臉剛好過來,碰到我的嘴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顯見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述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及觸摸其胸部、大腿及肩膀等情,要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並無性騷擾之意圖等語,洵無足採。
六、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此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即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下午4時許,於車上伸手觸摸被上訴人屬於身體隱私處之大腿二次,復於抵達被上訴人住處後,又假藉安慰被上訴人,緊鄰被上訴人身旁坐下,乘被上訴人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伸手摟住被上訴人的肩膀,親吻被上訴人臉頰,並以其手觸摸被上訴人胸部等情,核係構成使被上訴人產生不舒服感覺之性騷擾行為,業使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受侵犯,對於被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不受他人任意碰觸之權益已造成不法侵害,故被上訴人主張人格權受損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二)爰審酌上訴人高職畢業,擔任宜康診所藥師,名下有房屋
2筆、土地9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達7,915,270元等情,此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34頁);另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已使被上訴人感到被冒犯及侮辱,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亦陳稱因此需長期至醫院身心科就診,持續接受藥物治療等情;又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其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毫無悔意,猶飾詞狡辯,是本院兼衡被上訴人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上訴人犯後態度及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
0元為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尚有負債達千萬餘元,被上訴人亦非生活窘困之人,200,000元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惟依前所述,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非僅以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為限,尚須審酌其他因素綜合判斷,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2月2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2月25日送達,見本院10
1年度審附民字第336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黃翊哲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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