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文選任辯護人陳育廷律師
邱奕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乙○(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高中同學,被告癸○○於102年12月20日凌晨2時44分許,前往乙○斯時入住之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新秀山賓館」312號房內,與乙○一同吃宵夜、聊天,待乙○不及防備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撫摸乙○之臀部,再以身體壓制乙○雙手之強暴方式,致乙○無法抵抗,而試圖拉扯脫去乙○之外褲,嗣因乙○反抗並趁隙脫逃至浴室內反鎖,待被告癸○○悻然離去後,乙○立即報警處理,被告癸○○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癸○○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此外,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而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有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性侵害案件因其案件特性,案發當時除加害人與被害人外,鮮少有第三人在場目擊之情形,故於此類型案件中,除被害人之指述外,通常欠缺第三人之證言或其他證據,故法院於辦理此類型性侵害案件時,固不能以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為由,即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惟法院若欲採信被害人之指述,用以認定性侵害加害人之罪責,自應以該被害人證述之內容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客觀事實相符,復無重大瑕疵可指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癸○○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己○○之證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診斷證明書、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持用之門號0916XXXXXX號(號碼詳卷)通聯紀錄,現場照片8張及乙○衣褲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102年12月20日凌晨2、3時許帶宵夜至「新秀山賓館」找乙○,且伊有擁抱、親吻乙○,亦有撫摸乙○胸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伊要脫乙○褲子時,因為乙○跟伊說不要,所以伊就放開乙○,後來覺得尷尬,所以就先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癸○○於102年12月20日凌晨與乙○在手機通訊軟體LI
NE上以訊息聊天,隨後於同日凌晨3、4時許應乙○邀約攜帶餐點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新秀山賓館」31
2號房與乙○碰面,兩人一起在房內床上看電視、吃東西、聊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40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102年12月20日凌晨伊看到被告傳LINE訊息給伊,被告說他明天沒有課,伊就問被告能不能幫伊買吃的,被告說要買永和豆漿給伊,大約是當天凌晨3時27分到旅館房間,被告進房間就將外套脫了丟在床上,兩人在房內床鋪上看電視、吃飯糰和豆漿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再於偵訊中證稱: 伊和 被告是高中同學,是朋友,伊於102年12月20日凌晨2時44分傳LINE訊息被告,當時伊已經在旅館住1、2個星期了,被告到旅館房間後,兩人坐在床緣邊吃東西、聊天、看電視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30頁),並有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的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㈡證人乙○於警詢指稱:被告到旅館房間後,兩人就在房內床
上看電視、吃東西,被告突然摸伊屁股,伊就制止說不要碰伊,被告說他不是故意的,隔一小段時間,伊去上廁所回來,被告突然用他的雙手抓住伊的雙手,伊就一直想要掙脫,伊一隻手掙脫,被告另一隻手又抓住伊,被告還拉他自己穿的牛仔褲準備脫下褲子,兩人在床上扭打起來,被告趁機將手伸進伊衣服裡面摸伊胸部捏很大力,伊說很痛不要弄伊,撥開被告的手,被告趁伊不住意把伊褲襪跟內褲都脫掉了,伊跟被告說肚子很痛要上廁所,被告說伊已經去過了,還問伊要多少錢,3千還是5千,伊就說「你乾脆花一萬元去嫖妓算了」,被告就用手摸伊下體,伊就用腳踹被告肚子,結果腳撞到牆壁,小腳趾指甲受傷,被告才停止動作,過程中桌上的東西、化妝品都掉到地上,伊就邊哭邊把東西撿起來放回桌上,結果被告就說「幹,又沒對妳怎麼樣妳哭什麼」,並趁機將伊手機拿走,伊接著就跑到廁所去,被告在門外跟伊說「妳以為把門鎖住跟擋住我就進不去嗎」,並假裝說要跟伊道歉,伊不敢出來,被告就說那他把手機放在桌上,他先走了,之後伊聽到關門聲才從廁所出來並把房門鎖起來,傳簡訊給伊綽號「順州」的朋友,請他來救伊,後來「順州」帶伊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再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到旅館房間後,兩人坐在床緣邊吃東西、聊天、看電視,被告突然摸伊屁股,伊阻止被告說不要這樣,伊有反抗,被告就突然抓伊的手,伊就用腳踢被告,伊腳趾撞到牆壁有受傷,被告怕伊報警就把手機拿起來,伊就趁機跑到廁所把門反鎖,當天伊穿內搭褲襪,被告要脫伊內搭褲襪,想要連伊內褲一起脫,也想脫伊上衣,但是伊一直掙扎,被告說不然妳要多少錢,伊聽到很生氣,叫她自己去嫖妓,被告好像有抓伊胸部,伊記得被告一直弄伊,兩人有拉扯,伊的腳有受傷,手沒有受傷,後來伊打電話給暱稱「順州」、不知道本名的朋友,因為「順州」在凱悅工作,要來比較快,隔一天伊才告訴男朋友,伊男朋友很生氣等語(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是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陳述被告開始摸其臀部,其有阻止並說不要,之後被告用雙手抓住其雙手,其有激烈抵抗以試圖掙脫,被告還將手伸進其衣服內大力捏抓其胸部,其有一再以手撥擋、腳踢被告方式抵抗等情。然而,乙○於案發後隨即至醫院驗傷診斷,檢查結果:乙○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僅有右小腳趾指甲裂開血腫、處女膜5及7點鐘方向舊裂痕傷害等事實,有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1至3頁),依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陳述之內容,被告以雙手抓住乙○雙手,並伸手入衣內用力抓捏乙○胸部,且乙○一再以手、腳激烈抵抗被告,乙○之四肢、胸部均應有相應之傷痕,然乙○身體外表竟僅有小腳趾裂開血腫,顯與其所陳述被告對其施以強暴行為之過程,並不符合。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原本只是單純與被告
約出來吃宵夜,但是被告突然用手摸伊大腿,伊就開始反抗,很嚴厲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動作就越來越過份,原本只是摸伊衣服外側,後來想要摸到伊褲子裡面,還把伊褲子跟內褲一起脫到膝蓋,伊一直把褲子拉起來,被告還有隔著衣服摸伊胸部,因為伊一直反抗,所以被告沒有機會將手伸進內衣裡面,被告同時還說一些不然妳要多少錢,把伊當妓女一樣喊價錢,伊就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很用力抓住伊,伊很用力反抗,被告就抓住伊的手,伊用手撥開被告的手,用腳踢被告,一直反抗被告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9至60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就被告一開始摸乙○臀部或大腿,是否伸手進上衣內抓摸乙○胸部,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已與其警詢及偵訊中有所不同。且依證人乙○所述,在被告將乙○褲襪及內褲一起脫到膝蓋、乙○復一直把褲襪拉起來之雙方拉扯過程,乙○所穿著之褲襪臀部及大腿位置應難以避免撕裂、破損情況,然而,本院當庭請乙○在案發當時所穿著褲襪上標示因拉扯造成損害位置,勘驗結果如下:「①褲襪臀部朝上:在左側臀部位置有一處標籤(編號1)、右側大腿後方有一處標籤(編號2)、右側小腿後方有三處標籤(編號3、4、5)、左側小腿後方有一處標籤(編號6);②褲襪臀部朝下:在左側膝蓋及左側小腿處各有一處標籤(編號7、8)。經依證人乙○指訴以拉開褲襪方式檢視,編號1標籤部位沒有看到破損,編號2至編號
8標籤部位均有脫線痕跡。」等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當庭勘驗採證之照片可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3、77至84頁),乙○於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褲襪,並無可輕易目視之撕裂、破損痕跡,又乙○所指出之破損位置,僅有一處係在右側大腿後方,一處在膝蓋部位,其餘均在小腿部位,且在未將褲襪撐開時,難見破損,在撐開褲襪時,亦僅有輕微脫線,並無破裂或撕損情況,實與乙○陳述其有一再抵抗被告拉下褲襪之動作,難認合致。
㈣再證人乙○於警詢中指稱:伊聽到被告關門聲音,才從廁所
出來把門鎖起來,傳簡訊給綽號「順州」的朋友,請他來救伊,伊要去報案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再於偵訊中證稱:事後伊打電話給在凱悅工作的朋友,不知道本名,暱稱是「順州」,叫他陪伊到警察局,因為「順州」在凱悅工作,要來比較快,隔一天才告訴伊男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而證人己○○於偵訊中證稱:伊與乙○是之前的同事,沒有很熟,102年12月20日凌晨乙○打電話給伊,說被人欺負,好像是性侵,但沒有得逞,乙○跟伊說話語氣很生氣,沒有哭,後來就去警局備案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接到簡訊,與乙○通電話,說她差點被強姦,要伊帶她去警局備案,伊到旅館之後,乙○叫伊上去房間,伊進去看到乙○好像被嚇到,叫乙○整理一下東西,帶乙○去派出所,乙○並沒有跟伊說事發經過,伊接到乙○電話時,感覺很納悶乙○為什麼找伊,因為伊與乙○很少聯絡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6至67頁反面),依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表示案發後通知綽號「順州」、不知道全名之朋友帶其去報警,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與乙○不是很熟,對於乙○打電話向其求援感到訝異等情,可知乙○與證人己○○僅為前同事關係,彼此關係並不密切,亦非時常聯繫或長期來往之朋友,而一般人遭遇性侵事件,因事發突然且涉及性自主權、甚至人身安全之危害,情緒常為驚懼、恐慌,在此心理狀態下之求援對象,多為血緣至親、關係緊密伴侶或特別信賴之好友,乙○所述被告在其所暫時居住之旅館房間內,對其施以強暴行為意圖性侵,其奮力抵抗、閃躲而終能保全,乙○在甫脫身當時,竟非直接向旅館人員求助,或撥打電話給家人、好友或男友,而係選擇與其關係疏離之證人己○○,與常情實有不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與乙○坐在床邊吃完宵夜,聊天過程中乙○有跟伊說在做傳播妹,後來吃完東西與乙○一起蓋棉被躺在床上,伊和乙○有擁抱跟親吻,伊有摸乙○胸部,乙○並沒有將伊的手撥開,後來伊要脫乙○褲襪時,乙○就哭了,說她不要,伊就對乙○說「我又沒有對妳做什麼幹嘛哭」,離開時伊對乙○說「當傳播妹是不是要收錢」,然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72頁正反面),而乙○於警詢、偵訊中復一再陳述:被告問伊要多少錢,3千還是5千,把伊當妓女一樣喊價錢,伊聽到很生氣,叫他自己去嫖妓等語(見偵字卷第9、30至31頁),此與證人己○○於偵訊中證稱:伊到旅館找乙○時,乙○沒有哭,只是看起來很生氣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63頁),則證人己○○到達旅館與乙○碰面後,乙○斯時情緒反應與因聽聞被告對其口出貶抑物化言語,因而感受屈辱及憤怒,尚無不合。
㈤另依據乙○持用之門號0916XXXXXX號通聯記錄(見本院不得
閱覽卷第14至15頁),可知乙○於案發當日清晨5時2分與證人己○○有收發簡訊、證人己○○於當日清晨5時3分有撥打電話給乙○,乙○復於案發當日清晨5時24分有撥打電話給被告等事實,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清晨5點有打電話給被告要他出來,被告說他不想出門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早上打電話給被告,是因為希望被告可以出來道歉,簡單解決這件事,但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到家了之類的,細節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4頁反面),則乙○與證人己○○聯繫之後,復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並與被告通話之情況,依乙○所述之撥打電話原因,與乙○前開因不滿被告言語貶損亦屬相符,且乙○陳述之與被告對話內容,甚為通常,無從推知被告是否違反乙○意願,或與乙○曾有肢體衝突。至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0、至21、23頁),僅可見被告確實於案發時間手提物品至旅館影像,卷附之旅館房間內照片(見偵字卷第22、24頁),可見房間內物品擺放位置並無異常,僅有床鋪上床單、棉被有零亂情況,而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其於案發當時已在旅館內住宿1、2星期,被告離開旅館房間後,其仍留在房內等語(見偵字卷第9、30頁),則房間內床鋪顯示零亂痕跡,是否與乙○指述遭被告施以強暴行為有關,仍有可疑,均難以作為乙○指訴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