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龍(原名黃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金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利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嗣 彭浩維 (原名 林思賢 )依廣告與劉金龍聯繫後,劉金龍見彭浩維急於借款可欺,明知彭浩維不會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更無購買車輛之需求,亦不熟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條件及流程,為圖賺取銷售汽車之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2年7月2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前,對彭浩維訛稱如購買車輛即有資力,後續向銀行信用貸款將可另外貸得新台幣(下同)70、80萬元,且對彭浩維承諾3個月內會以原價將彭浩維所購得之車輛出售他人,致彭浩維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旋分別於同年8月1日、翌(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便利商店前及中原大學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前,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以32萬元(分期付款金額為42萬8,544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辦理貸款支付車款,惟因彭浩維並無購車需求,上開車輛仍由劉金龍持續保管中,劉金龍即因該買賣於車輛貸款金額32萬元中取得2萬元之佣金。嗣劉金龍未依約為彭浩維取得任何款項,經彭浩維一再追問借款結果,劉金龍復承前之同一犯意,接續向彭浩維訛稱可以為彭浩維尋找人頭擔任保證人以順利貸得款項,惟需2萬元之代辦費用,致已經急於借款之彭浩維誤信又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中原大學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前,交付2萬元予劉金龍。嗣劉金龍詐得前開款項後,於同年月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五金大賣場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其汽車鑰匙交付彭浩維後隨即離去,復即藉詞拖延貸款事宜,亦拒絕履行將該車以原價出售他人等承諾,彭浩維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浩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反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金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出售予告訴人彭浩維,並賺取2、3萬元,又因幫忙找職業保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萬元(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彭浩維同意以32萬元買車,貸款32萬元是要付給車行的,告訴人買車後伊有賺取車子的差價,買車過程中,一切正常合法,並無所謂的不法利益,並無向彭浩維誇大說車子可以貸到70、80萬元,伊是告訴彭浩維信貸可以貸到70、80萬元,將來彭浩維有需要賣車,伊可以協助,沒有向彭浩維保證車子將原價賣出,當時另向彭浩維說會想辦法幫忙找保證人,會盡力協助,並沒有說「保證」這二個字,嗣因未找到職業保人,乃將該2萬元轉為辦理民間信用貸款之手續費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分別於同年8月1日、翌(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便利商店前及中原大學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前,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以32萬元(分期付款金額為42萬8,544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車輛並辦理貸款支付車款,惟因告訴人並無購車需求,上開車輛仍由被告持續保管中,迄於同年10月7日被告始將上開車輛及車鑰匙交付告訴人,自102年9月5日起至105年8月
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告訴人應繳納8,928元予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告訴人僅繳納2期,之後車輛被拖走就沒有再通知繳款,告訴人曾交付被告
2萬元請被告代為尋找職業保人,但並未尋得任何保證人,且除向民間代書貸款15萬元,由告訴人取得約13萬元外,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告訴人之身分證、繳款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函暨繳款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瓦斯LPG系統拆除證明、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均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15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購買車輛部分: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審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ABL-8078車輛貸款,為我公司宸欣車行向銀行進行貸款,銀行核准價格為320000,故我便將ABL-8078自小客車以320000元賣給林思賢。」、「車行以280000將車交由我代售」(見偵卷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賣林思賢一部車,並將車交付給他,但他遲遲不將車子牽走,寄放在我這邊」、「(問:所以對方是要買車還是要借款?)他是要買車。」、「(問:對方既然跟你買車為何又不將車子牽走?)因為他說沒有地方停。」、「沒有看過車,但我有傳LINE的圖片給他看。」、「我有介紹林買車,因為他住南部,他可以買車代步。」、「貸款跟買車沒有關係,我只是介紹他買車。」(見偵卷第46至47頁、第49頁);「我有將鑰匙交給他並跟他說車子在這裡,他就將鑰匙拿走了,當時我將車子交給他後,我就跟他說我要去忙了」、「他跟我說他有用車需求。」、「他看車後就對車子不太滿意,我有跟他說我會跟他找買主。」(見偵卷第57至59頁);復於審理中供稱:「車子的部分是介紹他買車,他當時住屏東,我想說他北上的話有返鄉的交通工具,所以叫他買車」(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等語,則就告訴人何以購車部分,被告一再稱告訴人有用車需求,貸款與買車無關,卻於告訴人買車時,僅讓告訴人看車輛的圖片,且告訴人於買車後並未向被告取得車輛使用,其後每月負擔貸款8,928元,告訴人僅繳納2期,餘均無力繳納等情,衡與一般購車情形相違,較之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係因被告對告訴人稱如購買車輛即有資力,後續信用貸款將可另外貸得70、80萬元,且承諾3個月內會以原價將所購得車輛出售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82頁、本院卷第31至31頁反面),本院認告訴人之證述堅定且前後一致,應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是告訴人乃因為辦理貸款而購買車輛,告訴人實際並無購車之意願及需求,被告為賺取出售車輛之佣金,以增加資力、後續可貸得70、80萬元、之後會將車輛出售他人等理由,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購買車輛,致告訴人背負汽車貸款債務,嗣後未替告訴人貸得任何款項,且未將車輛出售他人,終至車輛遭中租公司拖走,被告顯有詐欺甚明。至於起訴書認上開車輛價值至多28萬元,被告以32萬元出售車輛,被告所詐得者為至少4萬元之不法利益,且告訴人亦稱僅有先後因向民間代書貸款及找職業保人分別交付2萬元予被告,並未提及有關購車部分被告取得佣金2萬元部分,惟車輛之價格並無一定之標準,起訴書所認定之4萬元車輛差價,認尚屬合理價差範圍,被告出售之本案車輛是否僅有28萬元之價值,亦有疑問,是因認被告所詐得者為自車輛貸款金額32萬元中所取得之2萬元佣金而非至少4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提及因為賣車有賺取2、3萬元,告訴人復因未取得任何車輛貸款金額,而不知被告有賺取佣金乙節,是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被告僅賺取佣金2萬元而非3萬元,併此敘明。
㈢、有關找職業保人部分: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因為林思賢找不到保證人他便同意以20000元委託我為其尋找保証人,但事後我無法找到保証人,我便要將20000元還給林思賢,但事後林思賢之父親委託我將該ABL-8078號自小客車買回,不願意收回20000元保證金。
該筆款項目前還在我身上。」(見偵卷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他找不到保人,我跟他說兩萬元先給我,我幫他找保人,我也是在中原大學門口跟他收錢,時間應該是8月2日簽約後的一個禮拜的晚上跟他收錢的,後來他的父親說不要找了,他自己也有說退還2萬元給他,但因為他買車無力繳貸款,他叫我將該2萬元轉為繳納貸款之用,他叫我幫他繳納2期就繳完了。」(見偵卷第47頁);「因為當初有說好是辦事情的勞務費,不管有無辦成,本件我承辦手續費就是2萬元,核貸下來後我幫他找到保証人後,我會再跟他收2萬元,但後來沒有找到保證人,所以最後沒有再跟他收2萬元」(見偵卷第58頁);復於審理中供稱:「我拿到的找職業保人的2萬元沒有拿去繳車貸,車子貸款我沒有繳過」、「他請我找職業保證人的2萬元就轉為找民間代書的錢」(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等語,被告先稱因找不到保人要將款項還給告訴人,後改稱以該2萬元幫告訴人繳納貸款2期繳完了,再改稱手續費2萬元是辦事情的手續費、勞務費,不管事情有無辦成,都要收取,嗣再改稱沒有幫告訴人繳過車貸,找職業保證人的錢轉為找民間代書的費用云云,供述前後不一,辯詞顯不可採。反觀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伊跟民間代書貸款15萬元,被告從中拿走2萬元,嗣後被告為找職業保人又向伊收取2萬元費用,這2筆2萬元是不同的費用,被告取得找職業保證人之2萬元後,交出車輛及車鑰匙,隨後即不出面處理貸款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3至34頁),堪認被告所述乃係畏罪情虛之詞,難以採信,自應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於告訴人向民間代書貸款15萬元後,又以找職業保證人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萬元,惟實際上並未替告訴人尋得任何保證人,且未替告訴人辦理任何貸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詐欺手段使告訴人誤信其會為告訴人貸得款項70、80萬元、尋得保證人完成貸款程序,因而購買車輛並辦理貸款支付車款,被告因而從中牟取2萬元之不法佣金,被告所詐得者為具體財物,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得罪。起訴書認告訴人購買車輛部分,被告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先後2次以為告訴人辦理貸款名義詐欺告訴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於9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接續以欺罔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車輛辦理貸款支付車款並交付現金2萬元,被告獲得共4萬元之款項,致告訴人於需款孔急之情形下,非但未取得任何款項,尚且背負車輛貸款債務,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前曾犯相同罪質之詐欺罪,已如前述,復再犯本案,實有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顯無悔誤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