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致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致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致遠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某串燒店飲用清酒、啤酒數杯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達仁街口,因該機車未裝設後視鏡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經警於同日20時41分許,對江致遠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致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前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6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後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職業為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