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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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學聯選任辯護人陳俊安律師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學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鄧學聯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基於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10日起,經由不知情之仲介 邱建發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黃木堂 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倉庫使用,並於同日由不詳地點收集、載運如附表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倉庫堆置,將不詳來源之如附表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裝置於如該表所示之容器而貯存於該倉庫中,以此方式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貯存。嗣於102年7月10日上開倉庫租約到期後,鄧學聯因拖欠租金且無從聯繫,黃木堂乃通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該局稽查人員 王怡忠 (原名 王派中 )於102年7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上址稽查,發覺該址堆置有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品,並將該等物品採樣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黃木堂、邱建發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黃木堂、邱建發於警詢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學聯固坦承自101年7月10日至102年7月10日間向黃木堂承租上址倉庫,並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自他處載運至上開倉庫存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些貨品是廢棄物,這些物品是 傅文祥 叫伊找地方放,他說這些東西是原料,伊當初租房子時沒有說是因收廢油來當倉庫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曾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自101年7月10日起經由仲介邱建發以每月租金2萬8,000元之代價向黃木堂承租上址倉庫,並於同日由不詳地點收集、載運如附表所示物品至上開倉庫堆置,嗣於102年7月17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採樣時,該倉庫所置如附表所示容器貯存有如該表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木堂、邱建發、王怡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及現場照片10張等件(見偵字卷第20至
22、31至3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次按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此觀諸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自明。
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廢液之閃火點均小於攝氏溫度60度,且並非含乙醇之酒類廢棄物之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2月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3年11月3日工研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5至72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99頁),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其他廢液雖未符前述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然附表編號2所示廢液主要為鄰苯二甲酸酐、異氰酸酯類及酚,可能源自農藥殺菌劑製程;附表編號4所示廢液之銅重金屬檢測值為14mg/L,已接近法規管制值,有上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及意見書可稽,而衡情一般家庭污水通常無庸特別處理,足認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廢液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上址倉庫內存有如附表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這些物品是傅文祥叫伊找地方放,他說這些東
西是原料,伊當初租房子時沒有說是因收廢油來當倉庫云云,惟查,被告所指之傅文祥早於100年12月25日即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3頁),則傅文祥豈有可能於101年7月10日至本案遭查獲為止委請被告代為承租上開倉庫存放如附表所示廢棄物。又以被告所負擔之上開倉庫租金每月即高達2萬8,000元,其於傅文祥死亡後仍每月支付高額租金達數月之久,本與常情有違,另觀諸被告前於警詢時供陳:附表所示物品是伊請不知名之貨運行載往本案倉庫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伊與傅文祥有業務上往來,傅文祥是貨運公司老闆,伊有一些貨都是請傅文祥公司的車子運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然被告既稱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傅文祥所有,且傅文祥係經營貨運公司,則被告稱將附表所示物品載往本案倉庫係請不知名之貨運行載送,亦有矛盾。再參諸證人黃木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簽約時說租倉庫要放回收油,並給伊一張名片,上面寫廣福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等語(同上卷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邱建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說他要做油品回收,也有提出一張名片給黃木堂等語(同上卷第65頁)相符,復有印有被告姓名之廣福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1紙(同上卷第2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上開名片係伊簽約時交給黃木堂等語(同上卷第64頁),則被告若僅係代其所稱之傅文祥租倉庫存放如附表所示物品,其何須交付上開表示其從事環保相關業務之名片予證人黃木堂,是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物品係傅文祥所有而叫伊承租倉庫存放云云,顯難憑採,依上開證據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均係被告所有無疑。
㈣辯護人雖舉上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意見書援引之環境
保護署函文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需考量該物質「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云云,惟附表編號1、3所示廢液經檢測後其閃火點均小於攝氏60度等情,已見前述,則上開廢液已合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之規定甚為明確,辯護人任意曲解上開環境保護署函釋內容,難認可採。辯護人另以被告並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業務行為,應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云云,惟依被告交付予證人黃木堂上開名片觀之,已可懷疑被告顯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判決可資參照),是辯護人上開辯稱云云,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款規定甚明。本案於上開倉庫所查獲之廢棄物,分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如前述,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前開時地運送如附表所示廢棄物放置於上開倉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101年7月10日後起至102年
7月17日遭查獲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為廢棄物之貯存,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
私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承租倉庫恣意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且該事業廢棄物之數量龐大,依卷附照片所示,並未妥善貯存而有溢流之情(見偵字卷第31頁上方照片),對於環境保護危害非輕,且對國民健康亦造成潛在危害,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辯護人雖請求發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詢問有關「混合廢溶劑」是否屬於經濟部99年1月1日新增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應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然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附表所示物品核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前揭請求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學聯於101年7月間向不知情之黃木
堂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即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址,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鄧學聯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木堂、邱建發之證詞,及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廢棄物檢測報告、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及現場稽查照片10張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辯稱
:本案查獲物品當初傅文祥交給伊時,就強調是化工原料,說做出來的東西可以賣錢,伊只是幫傅文祥找一個倉庫來存放這些東西等語。
㈤經查:被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以自
己本人之名義,向黃木堂承租上開倉庫1年,每月租金為2萬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黃木堂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又證人黃木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簽約的時候伊有問被告租倉庫要做什麼用,被告說要放回收油,他說他做生意,油進來當天就會賣掉,伊出租給被告之後,他第一次有匯2個月的押租金及1個月的租金,後來付了5個月之後就開始欠租金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伊一共支付8至9次租金給黃木堂,大概欠租3個月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則果被告承租上開倉庫係為任意棄置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豈會以自己名義與證人黃木堂簽立租賃契約書,而陷自己於不利之情?更無繳納押租金及每月按期繳納租金長達5月之理?又被告所辯係受傅文祥所託承租倉庫云云固無可採,惟依查獲照片所示,被告確已將各類廢棄物置於容器內存放,由被告支付租金存放之客觀事實觀之,上開倉庫內之有害、一般事業廢棄物對被告而言,顯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是被告辯以非任意棄置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尚非不可採信,無從僅因被告事後拖欠租金而避不見面,即遽認被告有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足認定被告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時、地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廢棄物存放外觀│數量│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檢果│事業廢棄物種類││號│││││├─┼───────┼───┼───────────┼───────┤│1│裝放灰色液體之│不詳│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有害事業廢棄物│││鐵桶││││││(樣品編號:││││││Z0000000000)││││││││││├─┼───────┼───┼───────────┼───────┤│2│裝放暗紅色液體│不詳│未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桶││││││(樣品編號:││││││Z0000000000)││││├─┼───────┼───┼───────────┼───────┤│3│裝放透明液體之│20加侖│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有害事業廢棄物│││塑膠桶│13桶、│││││(樣品編號:│20公升│││││Z0000000000)│127桶││││││、40公││││││升20桶│││├─┼───────┼───┼───────────┼───────┤│4│裝放褐色泥狀之│不詳│未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黑色塑膠容器││││││(樣品編號:││││││Z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