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0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戊○○、丙○○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
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
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因友人戊○○與鄰居
即訴外人 江新富 及原告甲○○父子,因戊○○所飼養之狗在
巷道內隨地大小便,發生口角,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96年5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鄉○○街○○
巷○號原告住處前,由乙○○○手持柺杖鎖攻擊毆打甲○○
頸部,被告丙○○則上前拉扯、推擠甲○○,致使甲○○受
有左眼瞼瘀傷1處(約21公分)、上嘴唇及下嘴唇破皮各1
處(分別約1.51公分與0.50.2公分)、右下巴破皮1處
(約0.50.2公分)、左頸部瘀傷2處(各約8.51公分、4
0.5公分)、左前臂瘀傷多處(各約60.2公分、40.5
公分、3.51.5公分)、右手食指表淺裂傷1處(約0.4公分
)、右手中指裂傷1處(約1.2公分)、右手無名指表淺裂傷
1處(約0.7公分)、右手第五指(小指)破皮2處(各約0.5
0.5公分及0.80.6公分)之傷害,被告3人嗣均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如下:⑴工資收入損失:原告在連富企業社擔任大貨車司機
兼搬運工人,受害當時每日工資2,000元,因傷有15日期間
不能工作,受有工資收入損失30,000元;⑵精神慰撫金:原
告受被告毆打後,被告事後一再卸責,未慰問原告,態度惡
劣,另原告平日參與自由車公益表演,因傷致將近1個月期
間無法從事訓練及表演,身心受有相當煎熬,甚至連累家人
照護,為此請求10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答辯,僅前於調解期日到場略以:無法同意原告和解條件
,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97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刑事簡
易判決、薪資損失證明書、桃園縣摩托車協會選手服務證及
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簡上字
第712號被告乙○○○、丙○○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及本院
96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被告戊○○傷害案件刑事簡易判決
書暨被告戊○○前案紀錄表等,被告3人確因本件傷害事實
,經本院刑事法庭論罪科刑確定無訛。又被告3人均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3人共同毆傷害原告,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自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傷減少勞動能力
,受有工資收入之損失30,000元,業據提出連富企業社證明
書為憑,核諸被告傷勢及工作內容之性質,尚屬合理,此部
分請求,自有所據。又查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在療養期間
,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亦致生活起居不便
,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係高職畢業
,擔任上開貨運業司機等工作,月薪約為3至4萬元,名下無
其他財產等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證明書為佐,
另被告戊○○國中畢業,於96年間擔任職業駕駛,該年度申
報所得額11,040元,名下有土地多筆及汽車等財產資料,被
告乙○○○、丙○○均高中畢業,於96年間擔任職業駕駛工
作,該年度各申報有28,597元、9,276元所得收入,名下均
無不動產等節,各據渠於警詢在自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
酌被告3人共同毆打原告之犯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各如主文第1項所
示日期)起,均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2項規定,宣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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