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四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被告持被害人信用卡上網盜刷購物,係以一個盜刷信用卡之
目的,而實施上網盜刷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竊盜罪與4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應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
高30倍)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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