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2月27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型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的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
資循環使用。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原告得主
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
約。
2詎被告自96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融資本息,尚欠
21萬2106元,其中本金為20萬8458元。迭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
3為此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GEORGE
&MARY」卡申請書暨小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
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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