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7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765號
原   告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76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2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借款契約書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
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9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5計算之利息,並自97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98年2月19日更改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23,261元,及自9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0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
定清償期限為98年12月27日,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
依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4.91機動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時,
依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借款
契約第3條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提前終止契約。嗣被告於97年6月20日協商申請延長
清償期限為102年7月27日,並按月存入2,500元。詎料被告
未依約履行,僅繳息至97年9月27日,尚欠本金123261元未
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第3條規定,借款
人未如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應一次全部清償等
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協商紀錄、交易明細等件
影本各乙份為證。
五、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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