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士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停止
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97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2因訴訟已終結(本院97年士簡字第1280號),為聲請返還
前揭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
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二、經查:
1聲請人依本院97年度士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於民國97
年2月29日所提供之擔保金5萬元,業經聲請人於97年12
月18日取回,有提存金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佐。
2聲請人以取回提存物為由,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已無
必要。
三、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