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9年2月5日因精神耗弱,雖經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精神耗弱而接受治療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經本院委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鑑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態,原訂於99年4月1日鑑定,因聲請人親至該院表示未提出申請監護宣告,礙難配合該院鑑定事項,故基隆長庚醫院取消原預排之鑑定事項,之後本院另依聲請人之指定委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定於99年6月22日鑑定,聲請人於99年6月14日具狀表示無力繳納鑑定費用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99年3月18日、99年3月24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053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6月9日校附醫精字第0994700102號函、聲請人書狀在卷足憑。聲請人既未進行精神鑑定程序,則其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尚無法查明認定,即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遽予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