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44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8月17日起至94年8月17日止,按本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計算之利息,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9條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期償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帳號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