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42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7月14日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次日起算1年(如無反對之意思,得自動延長),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9.70%機動計算,隨原告牌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每動用1筆應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視為全部到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4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125,003元、利息3,548元,合計128,550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客戶繳款帳號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