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5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仙游縣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西元二○○五年六月七日(二○○五)仙民初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仙游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仙游縣公證處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27976、027977號驗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仙游縣人民法院(2005)仙民初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經登記結婚,屬合法婚姻關係。現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本院尊重當事人雙方的意願,對原告的離婚訴求,可予准許。」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項之規定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