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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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1張予被告,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9年4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萬4,722元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為證,堪信屬實;又被告雖曾具狀表示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等情,然被告未具體說明其對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有何爭執,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說明爭執之內容,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當之處。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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