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 林大欽 被告 蔡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00元。
被告應於民國112年6月7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56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2萬2,569元,約定被告應自107年5月25日起,代付原告向臺中銀行新莊分行應繳本息每月2萬2,000元以為清償,還款期限至1126月7日止。詎被告從107年5月25日開始就沒有繳納,107年6月也沒有繳納,107年7月至9月雖有繳納,但短付4,000元(已清償金額為6萬2,000元);107年10月至12月及108年1月至3月25日也沒有繳納。即算至108年3月25日止,已屆期未清償數額為18萬元(22,000*8+4,000=180,000)。此部分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又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共50期),每期2萬2,000元,合計共110萬元部分;及112年6月7日應一次清償所餘尾款38萬569元(1,722,569-62,000-180,000-1,100,000=380,563)部分,雖尚未屆期,但因被告顯有屆期不履行之情,故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被告應於112年6月7日給付原告38萬569元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存摺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被告應於112年6月7日給付原告38萬569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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