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3年上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宏被告葉永盛
康瀚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7號、第13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判決就被告葉永盛、康瀚仁有罪部分及被告陳家宏有罪部分(量刑上訴):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本件原審判處㈠被告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㈡被告葉永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標準,另諭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00元沒收及追徵。㈢被告康瀚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標準。被告陳家宏不服而以原審對其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葉永盛、康瀚仁均未上訴,檢察官則明示就被告葉永盛、康瀚仁有罪部分以均量刑過輕為由,就量刑部分(含被告葉永盛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陳家宏確認上訴範圍,均表明原判決認定之被告葉永盛及康瀚仁有罪部分、被告陳家宏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均未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8至129、284、287頁),足見被告陳家宏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檢察官就被告葉永盛、康瀚仁2人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檢察官另就原判決對被告葉永盛、康瀚仁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康瀚仁無罪部分之上訴,詳後述)上訴。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就被告陳家宏、葉永盛、康瀚仁所犯之罪(被告葉永盛所犯3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故本案關於原判決就被告陳家宏、葉永盛、康瀚仁有罪部分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有罪部分)所記載。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家宏、葉永盛、康瀚仁及其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家宏、己○○具狀請求上訴意旨(就被告葉
永盛、康瀚仁有罪部分)略以︰被告等人否認犯罪毫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認原審判決就有罪部分,判處被告葉永盛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康瀚仁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均實有過輕,均請另為加重刑度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陳家宏上訴意旨以:被告陳家宏案發後積極提出10萬元
與場主和解,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因腦部病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賺錢,希望給被告陳家宏從輕量刑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論斷:㈠原審就被告陳家宏本件藏牌詐賭之詐欺取財犯罪、被告葉永
盛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葉永盛、康瀚仁共同傷害陳家宏、及被告葉永盛阻止陳家宏、己○○、甲○○離去現場而犯強制罪部分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陳家宏及被告葉永盛、康瀚仁所犯之罪(被告葉永盛係犯3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審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葉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康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說明被告葉永盛(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部分)自110年7月間至110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麻將,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單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被告葉永盛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葉永盛、康瀚仁就上開傷害犯行間(傷害被告陳家宏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及就被告葉永盛前揭所犯各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傷害罪、強制罪3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駁回量刑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葉永盛、康瀚仁有罪部分及被告陳家宏之量刑):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陳家宏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被告葉永盛、康瀚仁共同所犯傷害罪、被告葉永盛所犯聚眾賭博、強制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5年、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6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本案原審審酌⒈被告陳家宏賭玩麻將卻私自藏牌詐取其他賭客財物,致同桌賭客康瀚仁、乙○○、丁○○受有金錢損失;⒉被告葉永盛為圖謀不法利益,經營麻將賭場,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⒊被告康瀚仁側錄蒐證發現陳家宏詐賭後,不思以適當或合法方式處理,竟與被告葉永盛聯手毆打陳家宏,致陳家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皮瘀青、頸部抓傷、雙手瘀青、左後腰血腫等嚴重傷勢,⒋其後,被告葉永盛更嚇阻陳家宏及其同行友人己○○、甲○○自由離去,迫令陳家宏立即處理詐賭金錢,所為實不可取等情; 兼衡 被告陳家宏坦認犯行,且事後已就詐賭事宜賠償10萬元,有其與葉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偵卷三第5至7頁),被告葉永盛僅坦認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傷害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強制犯行,被告康瀚仁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此部分犯行並為認罪表示,本院卷第131、286頁)之態度;且酌以被告陳家宏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雙親已逝,現從事房屋仲介,收入不固定,無人須其扶養;被告葉永盛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水電工程,月薪約5萬元,需扶養子女;被告康瀚仁則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為專職里長,月薪約7萬元,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家宏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葉永盛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傷害罪、強制罪3罪各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康瀚仁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及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葉永盛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院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家宏、葉永盛、康瀚仁本案有罪部分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當。且原審已斟酌上述⒈⒉⒊⒋等量刑應斟酌事由,以本案係被告陳家宏詐賭,引發被告葉永盛、康瀚仁不滿而起後續紛爭,又被告葉永盛經營賭博場所謀圖不法利益,亦有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風氣等犯罪情節而量處上述刑度;且量處之刑與法定刑相較均屬低度量刑,則原審已衡以上述被告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等詳為審酌,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就被告葉永盛、康瀚仁所犯之罪之量刑,自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可議。至被告陳家宏上訴所執已與賭博場主和解、其身體狀況不佳之量刑酌減請求,然原審業已斟酌其事後已就詐賭事宜賠償10萬元與葉永盛和解事宜為量刑因子而考量,被告陳家宏仍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檢察官請求就被告葉永盛、康瀚仁所犯均應從重量刑、被告陳家宏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就「原判決理由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葉永盛、康瀚仁被訴共同傷害己○○部分、被告葉永盛共同強取陳家宏、己○○皮包內現金而涉嫌強制罪部分)」、「原判決理由丙、無罪部分(即被告康瀚仁被訴與葉永盛共同強取陳家宏、己○○皮包內錢財並阻止陳家宏、己○○、甲○○離去而涉犯強制罪部分)」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官於起訴後,法院於檢察官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給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就被告確有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法說服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二、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葉永盛、康瀚仁被訴共同傷害己○○部分、被告葉永盛共同強取陳家宏、己○○皮包內現金而涉嫌強制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⒈被告葉永盛、康瀚仁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毆打出面勸阻之己○○,導致己○○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及左手腳挫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此經告訴人己○○提起告訴所憑無非係以證人陳家宏、己○○之證述及己○○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永盛、康瀚仁均否認有何傷害己○○之犯行,被告葉永盛辯稱:我毆打陳家宏時,己○○有勸架加入拉扯,但她應該沒有受傷,如果我真的要打己○○,她不會只有挫傷而已,己○○的挫傷可能是拉扯間造成的,己○○診斷證明書上面寫的傷勢,我也不知道她的傷勢是怎麼來的等語;被告康瀚仁辯稱:我只有介入勸架,未傷害己○○,己○○受傷部分,她應該是跟陳家宏、葉永盛爆發衝突,應該是有稍微拉扯到的關係,他們就是在那邊互拉扯就是了,當然她也是很兇的,她就被抓到詐賭,若是依照我身材或是一個比較瘦弱的男生身材,若是一個男人真的想要傷害她,她不只有這些傷而已,若是真的要傷害她不可能只有這個傷痕,不可能只有瘀青挫傷而已,可能是她自己沒有站好跌到的等語。⒉被告葉永盛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取陳家宏、己○○皮包內現金各1萬元、1萬3,000元,因認被告葉永盛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所憑無非係以陳家宏、己○○、甲○○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此部分葉永盛否認有何上開所指犯行,辯稱:陳家宏、己○○皮包內的錢是乙○○拿走的,因陳家宏詐賭,乙○○覺得對我很抱歉,才會向陳家宏、己○○借錢,乙○○也是詐賭的受害者,乙○○沒有再將錢拿給我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葉永盛、康瀚仁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己○○部分:
⑴己○○於警方到場後之同日凌晨3時7分許,前往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及左手腳挫傷之傷害等情,固有該院110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10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4817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等附卷可參(警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49至66頁),且陳家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葉永盛毆打、踹倒在地時,己○○要拉葉永盛的手,叫他們不要打我,己○○跪下來拜託他們不要打,葉永盛就用力揮拳打己○○的頭部、臉部,以腳非常用力踹己○○的肚子,好像當作仇人在打,次數都超過2下, 黃詩亭 被打到坐在地上無法反抗,葉永盛打己○○的力道跟打我的力道差不多,只差在己○○沒被咖啡罐攻擊而已,己○○還有用手護著臉等語(原審卷二第309至312頁);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家宏被毆打後,我叫了一聲,我說不要這樣、有事慢慢講,葉永盛就直接把我推到牆壁,很用力用拳頭打了我的頭部跟臉部兩三拳,用腳踢我,當時我蹲下來,葉永盛就猛力用腳踢我肚子和腳,我只是想要勸阻他們而已,沒有任何動作就被毆打,後來陳家宏聯絡姐姐要籌錢,我也有跟姐姐說出事了,接著葉永盛的拳頭又打過來了,我還被葉永盛拖到檳榔攤前面毒打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324至3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我都沒有跟葉永盛拉扯,是我勸架說有事情好好講不要動手,結果他們就把我揍下來了,他們揍到我的臉、肚子、腳,揍下去時他們不給我講話,揍下去之後就把我推去牆角,之後還有用腳揍我打我,揍完我站起來,那些年輕人說嫂子你趕快起來,嫂子你趕快起來,要不然等一下你又被揍了,之後第三次還把我拖去後面,我去後面,最後又把我拖去檳榔攤的前面,還揍我,其實這都是康瀚仁在指使他的,所以我認為當天葉永盛有叫人打我,這是康瀚仁叫他的。還有我每次要說出口他就說再說, 林北 就讓你死(臺語音譯)」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均指稱證人己○○所受傷勢係遭被告葉永盛猛力毆打所致,而依己○○所述其當時除遭被告葉永盛朝其臉、肚子、腳等身體部位毆打傷害,對方尚以腳踢方式傷害,且並無提及在場之被告康瀚仁亦有動手或其他傷害舉動。
⑵揆諸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為「頭部外傷、腹部
挫傷及左手腳挫傷」,依其傷勢照片顯示左前額、左臉部靠近太陽穴處、腿部膝蓋至小腿處之傷勢各僅一處,傷勢範圍侷限且均屬表淺之擦挫傷,此與遭人猛力拳打腳踢所呈現之傷勢外觀,明顯不符,且與陳家宏遭毆打後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皮瘀青、頸部抓傷、雙手瘀青、左後腰血腫」等深入皮下之嚴重傷勢亦明顯有別,足見陳家宏、己○○前揭證述情節顯然過於浮誇,與己○○之傷勢外觀顯然不符,所證自難信實。
⑶再者,當時同在現場之證人甲○○於偵查中即證稱:「(當日
)約10點多,我就看到葉永盛打陳家宏,說他打牌出老千,他打他的頭,用咖啡罐打他的手,打到陳家宏流鼻血,還打電話威脅說要錢。就是葉永盛要陳家宏拿錢出……」等語(偵一卷第10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家宏被打時,己○○有叫了一聲,己○○有口頭勸阻說不要打了,己○○在講話時,葉永盛有一些輕微的肢體接觸,即稍微用手掌扇了一下己○○的左肩到臉龐,我不清楚力道大小,但不是用拳頭打,也沒有打己○○其他身體部位,從我進入本案賭場到警察來的期間,己○○沒有被拳打腳踢,我只有印象葉永盛用手搧己○○一下等語(原審卷二第342至351頁)。且明白證稱:「我知道康瀚仁跟陳家宏有打鬥的行為」、「葉永盛有打陳家宏的胸口,康瀚仁也有打陳家宏」之語(原審卷第346、350頁);而陳家宏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本案賭場燈光明亮,我和己○○被打到角落時,甲○○距離我七、八步左右,距離己○○約五、六步左右,以甲○○當時的角度,可以看清楚我和己○○及葉永盛、康瀚仁的動作等語(原審卷二第393頁),由此可知證人甲○○當時較靠近己○○,且現場光線充足、無視線阻礙,倘被告葉永盛確有朝己○○不斷猛力攻擊、拳打腳踢之明顯動作,證人甲○○豈會毫無見聞?況證人甲○○係屬陳家宏、己○○此方之同行友人,與被告葉永盛並無任何特殊情誼,且其已明確指證被告葉永盛、康瀚仁有聯手毆打陳家宏之犯罪情節,衡情,當無刻意就己○○有無同遭毆打之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由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葉永盛與己○○間並無明顯之肢體衝突,被告葉永盛亦未朝己○○拳打腳踢,且己○○在陳家宏遭毆打時既然有介入勸阻,則其所受傷勢自不能排除係當時場面混亂下導致,實難認被告葉永盛對其有實施任何傷害犯行。再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作證時,那個律師請我們二人出去(指隔離訊問),她好像是受到無形的壓力,甲○○要避重就輕,有些話她都沒有講的很實在,因為他們像是流氓,她很怕,我到現在也會怕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意指證人甲○○係臨訟作證時承受不明壓力之下而為反於真實之證述,然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舉動與其身體之傷勢輕重、受傷部位無法對應,其提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均屬表淺之擦挫傷,此與遭人猛力拳打腳踢所呈現之傷勢外觀並不相符,所述已難採信,而證人甲○○於偵查中曾具結應訊,其證述內容雖詳為說明陳家宏因詐賭與被告葉永盛、康瀚仁所生衝突之經過,但無一言提及己○○曾遭被告2人傷害之情(偵一卷第101至105頁),若果真己○○同遭被告葉永盛、康瀚仁以拳打腳踢之劇烈動作致其受有傷害,為何不明指而隱忍不語,此情殊難想像。是檢察官上訴僅以證人甲○○曾證述其印象中被告葉永盛用手搧己○○一下之語,即認己○○之傷勢必為被告葉永盛毆打所致,尚嫌率認,無法逕採。
⑷又己○○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被告康瀚仁係教唆被告葉永盛朝
其毆打(原審卷二第325至326頁),且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康瀚仁、葉永盛係共同對己○○為傷害行為,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康瀚仁對己○○有何具體傷害行為或與被告葉永盛間有何共同傷害己○○之犯意聯絡,陳家宏及己○○於審理時復均明白證述康瀚仁並未毆打己○○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299、325頁),兼以己○○所受傷勢難認係遭被告葉永盛毆打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康瀚仁與葉永盛自無對己○○成立共同傷害之可能。是此部分起訴之證據尚嫌不足,不足以為不利被告葉永盛、康瀚仁之認定。
⒉被告葉永盛被訴強取陳家宏、己○○皮包內錢財而涉犯強制罪部分:
⑴陳家宏詐賭遭被告葉永盛、康瀚仁當場逮獲並毆打後,被告
葉永盛要求陳家宏處理詐賭賠償事宜,並指示在場之同桌賭客乙○○將陳家宏、己○○之隨身包包內物品倒在桌上,及取走陳家宏皮包內之現金1萬元、己○○皮包內之1萬3,000元轉交葉永盛等情,業據陳家宏、己○○、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00至302、308、317至318、325至326、335、344至345頁),互核相符,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坦言有收取陳家宏、己○○錢財之事實,亦與前揭陳家宏、己○○、甲○○所證及葉永盛所坦認者吻合。而證人乙○○雖否認係依葉永盛指示拿取錢財並轉交葉永盛,然審諸其於原審審理作證之初,屢次表示遭陳家宏詐賭輸了約1萬元,其未要求陳家宏拿錢處理,亦未向陳家宏或己○○借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3
2、139、142至143、152至153頁),惟經原審提示葉永盛之前揭辯詞後,證人乙○○旋即改口坦言陳家宏、己○○皮包內之錢財均係其等自願交出用以賠償其遭詐賭之損失,全數由其取走等語(原審卷二第153至154頁),顯見其供詞避重就輕,有刻意附和被告葉永盛辯解之傾向而不足採。
⑵再者,案發當天係證人乙○○邀約陳家宏至本件賭場賭玩麻將
,此經證人乙○○、陳家宏供證在卷(原審卷二第146、306頁),則陳家宏發生詐賭行為,對於本案賭場場主即被告葉永盛而言,其同行友人即邀約者乙○○自均可能遭疑為同夥,此由陳家宏事後傳送與被告葉永盛之訊息內提及「不管你信不信, 阿裕立蔆 真的不知情,……而當天我跟啞巴小姐及另一位不認識的先生及阿裕同桌,是因為啞巴跟那位先生手氣不錯,也因為我輸了近5000,所以我才會不得已出手,……我知道阿裕沒錢,我也盡量不想傷到他……」等情(偵卷三第5至7頁),亦可明證。準此,可推認被告葉永盛當下確曾懷疑證人乙○○與陳家宏係詐賭同夥,循此脈絡,乙○○因陳家宏之詐賭行為而依被告葉永盛指示取走陳家宏、己○○皮包內錢財並轉交葉永盛,以表歉意,即無違事理。反而,被告葉永盛所辯乙○○因對其感到抱歉而向陳家宏、己○○拿取錢財全數納為己用,未轉交葉永盛 云云 ,顯然突兀且令人費解,非可採信。
⑶承上,被告葉永盛指示乙○○取走陳家宏、己○○皮包內錢財之
事實,固堪認定,然其主觀上有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仍待探究。茲以:
①陳家宏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被打以後,我有承認詐賭,我
答應賠償20萬元,他們才沒有繼續打我,但他們不同意,他們要求200萬元,就叫我打電話給家人籌錢,我被毆打完就有答應要賠償,我在打電話給姊姊之前,他們就要求我拿出錢,我和己○○皮包內的錢是這時候就被拿走等語(原審卷二第320至321頁);然其後旋又改稱:是他們先打我、恐嚇我、拿走我的錢以後,經過我們協調,我朋友要來的時候,我才同意賠償20萬元,但他們要勒索200萬元,所以才停止打我,我就聯繫家人云云(原審卷二第322頁),顯見其就被告葉永盛係於何階段、基何原由指示乙○○拿取其與己○○皮包內錢財之所證前後不一,即尚難排除被告葉永盛係因陳家宏同意賠償後,始指示乙○○拿取陳家宏、己○○皮包內錢財用以賠償詐賭事宜之可能性。
②再者,陳家宏前於3次警詢及2次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曾提及
其與己○○皮包內之錢財有遭被告葉永盛強行取走之情節(警卷第15至17、19至21、29至30頁,偵卷一第63至69頁,偵卷三第61至63頁),則倘被告葉永盛確實係在未經陳家宏同意賠償下,擅自強取其與己○○皮包內之錢財,衡情,受有財物損失之陳家宏理當就此記憶深刻,不至於在製作筆錄時遺漏,然其卻多次未提及上情,則是否係因陳家宏當下已允諾賠償,葉永盛基此緣由而取走錢財,故而陳家宏主觀上並未認有遭葉永盛強取錢財之情,始未就此具體指控一情,即有可能,其後反指遭被告葉永盛強取錢財,即存有合理懷疑。
③又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雖均曾指訴被告葉永盛係指
示乙○○強取其與陳家宏皮包內錢財,然揆其歷次所陳之時序經過,可知其在陳家宏遭毆打並要索200萬元之過程中,曾一度離開上廁所,返回後即見其與陳家宏之皮包被放置桌上,葉永盛並指示乙○○倒出皮包內容物及取走其內錢財(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一第58至59頁,原審卷二第325至339頁),且其坦言不知何以遭取走錢財、在警方到場前,未聽聞陳家宏表示願賠償多少錢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326、339頁),然陳家宏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場有提出願賠償20萬元之條件,己○○卻未見聞該情,即不能排除其曾因短暫離開上廁所而未全程在場見聞雙方商討過程,則被告葉永盛因陳家宏同意賠償20萬元,始指示乙○○取走陳家宏及疑與陳家宏為詐賭共犯之己○○皮包內錢財,用以賠償詐賭損失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檢察官上訴所指可認被告葉永盛指示乙○○「強行」取走陳家宏、己○○皮包內錢財,仍乏依據。
⑷承前,本案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葉永盛在取走陳家宏及己○○皮
包內錢財前,陳家宏即已允諾賠償20萬元之可能性,則被告葉永盛基此源由取走陳家宏及疑為詐賭共犯之己○○皮包內共2萬3,000元,所使用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即具有內在關聯性,所拿取之金錢數額亦未逾陳家宏允諾賠償之範圍,則被告葉永盛主觀上有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顯乏證據證明。
㈢綜上,檢察官起訴⒈被告葉永盛、康瀚仁共同毆打己○○而涉及
傷害罪部分及⒉被告葉永盛強取陳家宏、己○○皮包內金錢而涉及強制罪部分,均因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至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⒈部分與前揭被告葉永盛、康瀚仁共同傷害陳家宏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⒉部分屬前揭妨害陳家宏、己○○、甲○○自由離去之強制行為之一部,兩者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丙、無罪部分」即被告康瀚仁被訴與葉永盛共同強取陳家宏、己○○皮包內錢財並阻止陳家宏、己○○、甲○○離去而涉犯強制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康瀚仁就強取陳家宏、己○○皮包內錢財、阻
止陳家宏、己○○及甲○○離去部分,與葉永盛係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無非係以陳家宏、己○○、甲○○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康瀚仁否認有何上開所指犯行,辯稱:我只有側錄陳家宏詐賭行為,現場由葉永盛協調詐賭如何處理等語。
㈡經查:
⒈就強取陳家宏、己○○皮包內錢財部分,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
定被告葉永盛就此有何強制之主觀犯意,而無從以強制罪相繩,已如前述,則被告康瀚仁就此部分自無由與葉永盛成立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⒉就阻止陳家宏、己○○及甲○○離去部分,雖陳家宏、己○○於原
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康瀚仁及葉永盛不讓其等離開等情,然:
⑴證人乙○○、丁○○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賭場係由葉永盛
管理,係由葉永盛出面主導、處理詐賭事宜等情(原審卷二第107、111、135頁);且證人甲○○審理時除證述被告康瀚仁有與葉永盛共同毆打陳家宏之情外,就其何以與陳家宏、己○○均留在現場,聯繫籌款,未能離去一節?係證稱:陳家宏詐賭後,雙方打鬥下,葉永盛就叫陳家宏賠償,並叫乙○○把陳家宏的錢拿出來賠,當時我會害怕,我有詢問葉永盛我能不能先離開,他說不行,他可能認為我跟陳家宏、己○○是一夥的,所以不讓我離開,我的手機也有被葉永盛收走,我和陳家宏、己○○的手機都攤在桌上,沒有限制使用,葉永盛叫陳家宏找一個有代表性的人來處理這件事情,也叫陳家宏打給他姐姐,現場前後門都關起來了,葉永盛懷疑我們是一起詐賭的,所以不讓我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343至357頁);陳家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葉永盛是本案賭場場主,我被打之後,我說我願意賠償20萬元,請讓我離開,甲○○也向葉永盛說這件事與她無關,想要離開,但葉永盛說我們三個是同夥,都不能離開,後來我打電話聯繫與葉永盛共同認識的朋友「火藏」到場協調,我朋友到場後,是葉永盛叫小弟開後門讓他進來等情(原審卷二第306頁、314至316頁)。
⑵由上可知,被告葉永盛係本件賭場經營者,其發現陳家宏詐
賭後,雖被告康瀚仁有與其合力毆打傷害陳家宏之事實,然後續處理詐賭事宜,係由被告葉永盛主導,且陳家宏亦尋求與被告葉永盛有相識情誼之共同友人到場協調,在場之陳家宏、己○○、甲○○均係因被告葉永盛懷疑其等為詐賭同夥而嚇阻其等離去,全程未見被告康瀚仁對此有何具體發號施令或主導行為,則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康瀚仁就阻止陳家宏、己○○、甲○○離去現場一節與葉永盛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嫌不足。
㈢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康瀚仁就強取陳家宏、己○○皮包內金
錢,及妨害陳家宏、己○○及甲○○自由離去之權利而與被告葉永盛均成立強制罪之共同正犯部分,均因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至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康瀚仁無罪之諭知。
四、至檢察官上訴雖仍以依案卷證據及證人陳家宏、己○○、甲○○之證述等,已足證明本案被告葉永盛、康瀚仁2人有共同傷害己○○,且彼此間對於傷害告訴人己○○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葉永盛指示乙○○強行取走陳家宏、己○○皮包內錢財之事實,其與被告康瀚仁共同涉犯強制罪,又被告葉永盛對陳家宏施以之暴行及言語威嚇,已使其等心生畏懼,影響其等選擇離去現場之意思決定自由,至為明確(原判決已認定被告葉永盛此部分涉犯強制罪),則被告康瀚仁因陳家宏之詐賭行為受有損失,其與葉永盛彼此間雖非於事前有明確合意,但均係現場揭發陳家宏詐賭犯行,並進而輪番質問告訴人己○○,堪認彼此間對於阻止陳家宏、己○○及甲○○離去現場而涉犯強制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除被告2人共同傷害己○○犯行無法證明業經本院詳為論述之理由,及被告葉永盛指示乙○○「強行」取走陳家宏、己○○皮包內錢財,仍乏依據外。
另就被告葉永盛阻止陳家宏、己○○及甲○○離去現場所犯強制罪犯行部分,檢察官並無舉出被告康瀚仁對被告葉永盛此部分(阻止陳家宏、己○○及甲○○離去現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證明,此部分所執理由仍無法遽為認定。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明被告葉永盛、康瀚仁有何上述所指犯嫌,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再本院除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外,尚有依憑其他客觀事證判斷,均如上述,自無法遽予率認被告葉永盛、康瀚仁分別經原判決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葉永盛、康瀚仁被訴共同傷害己○○部分、被告葉永盛共同強取陳家宏、己○○皮包內現金而涉嫌強制罪部分)、及為無罪諭知(被告康瀚仁被訴與葉永盛共同強取陳家宏、己○○皮包內錢財並阻止陳家宏、己○○、甲○○離去而涉犯強制罪部分)部分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葉永盛、康瀚仁除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是否有起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所指上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葉永盛、康瀚仁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因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除已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部分,不足證明被告葉永盛、康瀚仁犯行,因而對被告葉永盛、康瀚仁分為上述不另為無罪、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倩玉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696597號卷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7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25號卷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26號卷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50號卷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5號卷本院卷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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