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眀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3號、第4458號、第619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75號、第5699號、113年度偵字第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眀霖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眀霖明知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服務是連結實體金融帳戶,透過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不詳時間,先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台78線快速道路下某處,交付身分證、印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陳眀霖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陳眀霖向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申辦數位帳戶,並綁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陳眀霖即於112年1月9日向兆豐商銀申設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數位帳戶),再依指示於112年1月11日前往兆豐商銀寶成分行辦理數位帳戶權限提升,及於112年2月3日在兆豐商銀斗六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均申設成功後,陳眀霖即將本案數位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均告知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後,匯款進入本案數位帳戶,隨即遭轉出其他人頭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5頁)。
二、被告坦承配合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本案數位帳戶、帳戶權限提升、約定轉帳,並將本案數位帳戶使用者代號、密碼告知不詳之人,因此導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進入本案數位帳戶後,分別經轉入其他人頭帳戶而去向及所在不明等事實,此部分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一第91-103頁)、112年7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偵5699卷第121-13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偵5699卷第139-168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詐騙訊息翻拍照片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本案數位帳戶之金錢,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本案數位帳戶內受騙匯入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匯入本案數位帳戶後,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本案數位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就私訊對方,對方跟我約在雲林縣○○鎮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我拿身分證、印章給他,我聽他說要用網路銀行幫我申辦帳戶。對方說是虛擬貨幣公司,會幫我帳戶金流作的比較漂亮。我本來是要申請貸款,簿子裡面不是那麼完整,說要讓我的簿子金流量大一點,貸款比較好過,我真的不知道會拿去詐騙等語(偵5669卷第11-12頁,偵4458卷第9-10頁,原審卷第149-150頁,本院卷第236頁),並於偵查及原審分別提出手機通訊錄截圖與購買虛擬貨幣相關資料(偵5275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161-232頁)以佐其說。

五、洗錢行為之型態包含:「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衡其立法意旨,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具可罰性外,另就提供協助洗錢之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則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均未曾提出所稱網路貸款廣告,僅提出暱稱「Poppy」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偵5275卷第39頁),本難僅憑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認定被告有辦理貸款之事實,且被告並供稱:對方刪除飛機軟體所有對話,我只有對方聯絡方式,當初臉書廣告找不到了(偵5275卷第36頁)等語,則如被告確實有辦理貸款之需求,何以竟未保留任何關於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方式、還款期限等相關資料,日後如何保障其自身權益,顯屬可議。再依被告所稱幫忙辦理貸款之人:是網路認識,聊天2至3天以上,不算認識,我只有飛機聯絡方式,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偵4485卷第79-81頁)等情,可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帳戶之對象,僅知悉通訊軟體或行動電話等聯絡方式,未掌握任何真實之身分資料,而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被告本身既有使用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貿然將本案數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數位帳戶使用狀況,因而導致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去向不明,於主觀上即可預見。
㈡、被告辯稱交付本案數位帳戶係為「美化帳戶」,則其顯然知悉本案數位帳戶交付後,將任由取得之人作為金錢流入、流出之工具甚明,以被告僅知悉對方通訊軟體聯絡方式或行動電話號碼,其如何確認對方以本案數位帳戶流入、流出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涉及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掩飾或隱匿,由此亦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數位帳戶可能作為洗錢所用,在主觀上有所預見,且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亦有默許、容任之意欲。再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而金融帳戶屬重要金融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則其既知悉本件數位帳戶交付他人後,形同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當可預見。被告雖辯稱,不知涉及詐騙、洗錢,然依被告上開供稱,交付帳號係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而對方既未曾向被告說明匯入或轉出本案帳戶資金之本質或來源為何,本難認被告主觀上如何得以「確信」匯入本案數位帳戶之資金並非詐欺犯罪所得,而可認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僅屬有認識過失。
㈢、被告除配合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綁定實體金融帳戶而申辦本案數位帳戶外,另配合辦理數位帳戶權限升級及約定轉帳帳戶,此與一般貸款程序顯不相同,再查諸被告其他金融帳戶之交易資料,被告另有中華郵政帳戶,且為被告所頻繁使用,其中包含多次「網路跨行」、「跨行提款」、「網路轉帳」等交易資料,顯屬被告常用之金融帳戶,且亦有網路銀行等相關功能(本院卷第147-195頁),被告如有辦理貸款而使用網路銀行之需求,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即可供使用,本無須配合指示另外辦理本案數位帳戶,是被告捨棄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不用,卻另外配合辦理本案數位帳戶,主觀上顯然預見所稱貸款公司可能為詐騙集團,為避免自己經常使用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自己損失或不便,乃依指示另外申辯本案數位帳戶甚明。
㈣、被告係於112年1月9日起開始與詐欺集團聯繫,112年2月3日配合辦理相關設定後,交付本案數位帳戶使用者代號與密碼,而依本案數位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2月2日存入現金3仟元,隨即於翌日提出,該帳戶內存款為0(原審卷一第97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對方應為詐騙集團,如將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一同交付,可能遭提領或轉帳本案數位帳戶內存款,為避免自身利益受有損失,乃在交付前將存款提領一空,則如本案數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騙或洗錢,亦不致於導致其經濟上之損失,此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除為其所預見外,亦不違背其本意,此並可依被告供稱:(何時發現對方有問題?)對方拿走我資料2、3天,我有詢問對方,對方都不理我,我沒有報警或辦理止付,我想說帳戶沒有錢,我印章有拿回來,我就沒有報警等語(偵4458卷第79-82頁),即可佐證。是以,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以金融帳戶換取對價之心態而交付本案數位帳戶,誠屬明確,而「賺取利益」與「預見或容任洗錢結果發生」此二種主觀上之意欲,並非互斥之擇一關係,被告一方面希望透過提供帳戶方式換取利益,另方面對於本案帳戶交付後,可能發生幫助洗錢之後果知悉並容任其發生,本可併存,被告為換取金錢,在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洗錢之情況下,仍交付金融帳戶,並導致犯罪結果之其發生,其於行為時即已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六、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非「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而提供帳戶之直接故意,然被告對於帳戶將淪為詐騙、洗錢所用,主觀上已有所預見且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業經詳論如上。再被告除交付本案數位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外,另又配合辦理帳戶權限提升與約定轉帳帳戶,此與辦理貸款均無關,被告此舉僅是在便利收受帳戶之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匯入、匯出資金,亦甚明確,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至於被告另於原審提出虛擬貨幣買賣資料(原審卷一第161-232頁),然上開資料均未顯示與被告所辯稱透過「Poppy」之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有何具體關聯,更遑論購買虛擬貨幣與辦理貸款本屬二事,被告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亦無將本案數位帳戶代號、密碼交付他人之必要,無從僅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另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件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5),並於原審提出附表編號7部分之相關證據(原審卷一第408-409頁)而擴張起訴範圍,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上訴後雖一度對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承認(本院卷第230-231頁),然經本院確認其真意後,供稱: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會拿去騙,我全部上訴,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第236頁),是其並無在審判中自白之情況,並無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罪,是洗錢罪部分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件幫助洗錢罪之量刑範圍應在有期徒刑5年以下,而非7年以下,原判決於量刑理由欄載稱,「上開刑度乃本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未及三分之一,仍屬低度刑之量刑」等語,已有未合,且本件被告屬幫助犯,原判決亦引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其刑,則本件處斷刑之範圍亦有降低,則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認僅屬低度刑之範圍,其理由即有違誤。是以,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數位帳戶之使用者代號與密碼交付與他人,又配合辦理帳戶權限提升及約定轉帳帳戶等手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且去向、所在不明,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實高於一般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其犯罪情節相對嚴重,再本件被害人因被告配合辦理上開手續,導致受騙金額龐大,損失慘重,高達佰萬之譜,被告並無法賠償各該損失,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其中被告雖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卷一第345頁),卻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原審卷二第99頁),難認有彌補過錯之真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並非共同正犯,已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獲取之不法利益顯然與正犯有別,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吳書嫺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編號詐欺方式相關證據1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張美連 聯繫,佯稱可以提供低價股票以及下載APP進行投資,致張美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6日12時1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自張美連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000萬元至本案數位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陳眀霖所提供之使用者代號、密碼登入後,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⒈告訴人張美連之指訴(原審卷一第253-256、403-412、469-470頁)⒉告訴人張美連提出之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存摺及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61-263、269、291-301頁;偵5699卷第117頁)2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謝清榮 聯繫,佯稱可下載APP匯款投資,致謝清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開始匯款並前往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其中於112年2月7日9時6分,自謝清榮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000萬元至本案數位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陳眀霖所提供之使用者代號、密碼登入後,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⒈告訴人謝清榮之供述(偵7433卷第33-37頁、原審卷一第145-160頁)⒉告訴人謝清榮提出之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明細(偵7433卷第49、61、63-67、99-119頁)3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謝明峰 聯繫,佯稱可下載APP匯款投資,致謝明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7日開始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10時15分、27分,分別自謝明峰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各轉帳00萬元,共計00萬元至本案數位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陳眀霖所提供之使用者代號、密碼登入後,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⒈告訴人謝明峰之指訴(原審卷一第305-307頁、原審卷一第403-412頁)⒉告訴人謝明峰提出之資料: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虎尾幫建倉保密協議書(原審卷一第329-331、338-340、343頁)4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胡淡武 聯繫,佯稱可下載APP匯款投資,致胡淡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7日11時,自胡淡武所申設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0萬元至本案數位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陳眀霖所提供之使用者代號、密碼登入後,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⒈告訴人胡淡武之指訴(偵4458卷第13-16頁)⒉告訴人胡淡武提出之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4458卷第45、47-53頁)5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高仲霆 聯繫,佯稱可下載APP匯款投資,致高仲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2年1月10日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11時19分,自高仲霆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00萬元至本案數位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陳眀霖所提供之使用者代號、密碼登入後,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⒈告訴人高仲霆之指訴(警646卷第15-17頁、原審卷一第403-412頁、原審卷二第77-100頁)⒉告訴人高仲霆提出之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警646卷第41、43、44頁)6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張瑞枝 聯繫,佯稱可操作網頁匯款投資,致張瑞枝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13時23分,自張瑞枝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00萬元至本案數位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陳眀霖所提供之使用者代號、密碼登入後,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⒈告訴人張瑞枝之指訴(偵6194卷第7-9頁)⒉告訴人張瑞枝提出之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偵6194卷第27、32-46頁)7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楊培根 聯繫,佯稱可操作網頁匯款投資,致楊培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於112年2月7日15時46分,自楊培根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臨櫃匯款00萬元至本案數位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陳眀霖所提供之使用者代號、密碼登入後,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⒈告訴人楊培根之指訴(原審卷一第351-353頁)⒉告訴人楊培根提出之資料:匯款申請書及關懷客戶提問檢核表、存摺存款對帳單(原審卷一第355-3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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