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昱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 陳昱宏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均屬本件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具體說明,難謂妥適。本件被告既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得告訴人原諒,並請求輕判,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應為斟酌之重點,原判決未有合理之回應等語。
三、上訴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3頁),是原判決關於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毀損罪)及公訴不受理(傷害罪)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係以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 楊宥澤 、 張政仁 、 黃俊益 之供述,核以告訴人 黃清舜 之指訴、證人 李晨嘉 、 呂軒銘 、 黃美雲 、 黃萬 等、 黃宇廷 之證述,並佐以監視錄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等客觀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事實而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況,另就沒收部分,原判決以本件扣案棒球棒3支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原判決漏未引用)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何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說明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核與卷內量刑證據均屬相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並未說明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容屬誤解,再本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顯無何量刑過重之可言,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與告訴人和解部分,依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之記載,告訴人係與共同被告楊宥澤、張政仁調解成立,並對其2人撤回告訴(原審卷第177-180頁),並不包括被告,被告執以提起上訴,本無理由,況被告本件所犯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縱使考量告訴人就傷害、毀損部分對共犯撤回告訴,原判決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亦無何量刑過重之瑕疵可指。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吳書嫺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