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27號聲請人即被告 汪定邦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汪定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渠有持噴霧器,及有拿取被害人之行李箱等情,此外復有起訴書所載物、書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者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衡情逃亡之可能自屬較高,且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羈押,並於107年5年13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渠有持噴霧器,及有拿取被害人之行李箱等情,此外復有起訴書所載物、書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者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良以經檢察官訴以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常情,自有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且縱使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仍可透過人際網路協請藏匿,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復未僅因被告涉犯重罪即予以羈押,而合於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被告固稱其聽從被告 簡睿佑 之指示,誤觸法網,深切後悔,且無逃亡之虞,又本件相關人證均已到案說明,物證均已存卷云云,惟查,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定107年7月4日宣判,惟仍有上訴或刑之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逃亡之可能仍屬存在。是聲請人執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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