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己○○
原告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並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並交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寅○○、卯○○、乙○○、丁○○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亦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固曾以先後
於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390號對庚○○、辛○○、癸○○、
子○○、壬○○、丑○○、甲○○○;於本院98年度花簡字
第270號對 劉美真 提起同一訴訟並獲確定判決在案,惟被繼
承人 劉木茂 之繼承人尚包括丙○○、寅○○、卯○○、乙○
○、丁○○,須合一確定,上開二確定判決即有瑕疵如上所
述,原告自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丙○○、寅○○、卯○○、
乙○○、丁○○等五人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後,並得
追加庚○○、辛○○、癸○○、子○○、壬○○、丑○○、
甲○○○、劉美真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民國83年間被告寅○○、卯○○、乙○○、丁○
○等四人之祖父劉木茂(即 劉未滿 之父)將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以新臺幣35,000元之價格售予原告等人之
父 張元輝 ,並訂有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約定,劉木茂應於
83年6月27日將所有有關證件交付張元輝或交付雙方所委託
之代理人,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迄劉木茂死亡為止
均未辦理。劉木茂之繼承人有被告等13人,原告已對被告庚
○○、辛○○、癸○○、子○○、壬○○、丑○○、甲○○
○、劉美真等8人提起訴訟請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本院97
年花簡字第60號、98年度花簡字第270號),然因漏未對被
告丙○○、寅○○、卯○○、乙○○、丁○○等5人起訴,
而無法憑前案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已再提起
本件訴訟。劉木茂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等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綜
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並交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原告之請求性
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而未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