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2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花簡字第2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簡易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列 邱萬安 ,嗣於訴訟繫屬
中由花蓮縣政府聲請本院99年度法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任乙
○○為原告之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權。此有該裁定乙
紙附卷可按,自應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並由
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5年度花勞簡字第5號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5622號扣得原告對於第三人有限責任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在案。惟(一)被告甲○○與
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前董事長 羅玉雨 ,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將苗栗縣
拱朝雲天宮及其信徒 莊杏如張貴蓮李錦輝李鍾完美
吳阿葉黃香有 等人92年8月2日捐款27萬元整之現金予以侵
占入己,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偵字第1363號、
3476號提起公訴在卷,被告甲○○顯係與羅玉雨共同侵害原
告之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對該損失自得主張抵銷之。(二)被告甲○○
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期間,因未將信徒
捐贈之金牌存入保管箱,致因而失竊,損失二、三十萬元,
原告董監聯席會議於91年12月17日業開會決議甲○○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責任,其亦違反受僱人及委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遺失金牌之金額亦高於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執行金額,原告亦同以本起訴狀之繕本對
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告已無任何得執行之金
額。另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雖於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95年度花勞簡字第5號與甲○○達成民事和解,然羅玉
雨和解當時並未具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之合法
法定代理人身分,業經花蓮縣政府解除職務,前述和解顯不
具法律上之效力。被告卻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22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並無侵占苗栗縣拱朝雲天宮及其信徒
等人於92年8月2日捐款27萬元之情事,而係因為受雇於原告
且不得已之情況下,始有依指示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原告
所受損害係因其前法定代理人羅玉雨侵占之犯行所致,與原
告之行為無涉。縱使不然,原告知悉受有損害係於96年間所
發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兩
年時效而消滅。而有關未將信徒捐贈之金牌存入保管箱,致
因而失竊乙事,因原告所收取之金牌、香油錢等貴重物品,
應由原告所屬之財務組長保管,並非由被告負責保管,原告
亦未向銀行租用保管箱以供存放,致於91年12月13日晚間,
遭不明宵小潛入行竊,而損失金牌及電腦等物品,事後被告
於91年12月19日向分局報案。原告受有損失,係因原告本身
內部安全管埋不當,而與被告身為單純之職員無涉,不得僅
以原告董事會決議,逕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之
第7屆董事長羅玉雨於97年9月4日遭鈞院以97年度法字第4號
裁定解除職務,此後始無代表原告之資格。而兩造之和解筆
錄係於97年6月25日所作成,並無瑕疵可指,故原告之主張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持本院95年度花勞簡字第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和解筆錄並無無
效原因亦未經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以羅玉雨在
和解當時並未具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之合法
法定代理人身分,業經花蓮縣政府解除職務,前述和解顯
不具法律上之效力云云,顯有誤會。
(二)次查民法第197條第1項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本件原告以被告甲○○與其前董事長羅玉雨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8月間將苗栗縣拱朝雲天宮及其信
徒莊杏如等人在92年8月2日捐款27萬元之現金予以侵占入
己,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主張
與所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抵銷云云,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
屬實,既經被告抗辯,其請求權早罹二年之時效而消滅,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不得執此主張抵銷。
(三)又原告以被告甲○○任職於原告期間,因未將信徒捐贈之
金牌存入保管箱,而致失竊,損失二、三十萬元,違反受
僱人及委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董監聯席會議於91年12月17日業開會決議甲○○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責任,亦可就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原告
於91年12月13日晚間,遭不明宵小潛入行竊,而損失金牌
及電腦等物品屬實,有報案三聯單附卷可按,則原告之損
失係因遭竊,而與被告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本不需賠償
。雖原告91年12月17日董監聯席會議議決:「職員甲○○
小姐保管有本宮貴重金牌達二年之久,理應向董事會之任
一董事或其組長告知其保管情形,如有告知本宮董事會,
其被竊之責則屬董事會一肩擔起,然因其未盡告知之責,
全體通過,理應賠償金牌被竊之損失。」僅係原告董事會
之意見,在未得被告承諾或法院判決確定前,尚難以該董
事會之意見而認被告應就金牌失竊乙事負賠償責任。是原
告亦不能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執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5年度花勞簡字第5號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原告主張對
被告另有債權可抵銷云云,並無理由,已見前述。則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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