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2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
361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之利息部分自97
年6月29日起算,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如下:於96年3月
28日借25,000元,同年3月29日借25,000元,同年4月17日借
50,000元,同年5月5日借15,900元,同年5月9日借15,000元
,同年5月12日借40,000元,同年5月28日借61,300元,同年
6月21日借50,000元及18,161元,同年11月17日借10,000元
,同年11月22日借5,000元,同年11月23日借5,000元,共計
320,361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6月28日,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述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消
費明細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0,361元,及自9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3,530元(包含第
一審裁判費3,5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