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瑀真 原名: 謝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而未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清算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82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證明文件,且未提出2年內財產收入之相關證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定期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相關事項,該裁定於10
0年11月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有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谷貞豫附表
‧提出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相關依據證明‧提出必要支出之相關依據證明‧說明有無依法應扶養之人‧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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