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告清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淑英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劉佳強 律師被告鑫泰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世泉 (即鑫泰化工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被告清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駿發 上三人共同 田振慶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 律師共同 翁健祥 律師複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原本、正本誤載部分」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原本、正本應更正部分」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實有三人,並共同委任田振慶律師及吳彥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本院於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卻誤載該2名律師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自應更正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再該判決原本及正本復漏未於主文中諭知裁判費之負擔,且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並未特定被告為何人,爰分別予以更正補列如後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附表:
┌──┬────────────────┬────────────────┐││原本、正本誤載部分│原本、正本應更正部分│├──┼────────────────┼────────────────┤││當事人欄:│當事人欄:││一│上二人共同田振慶律師│上三人共同田振慶律師│││訴訟代理人吳彥鋒律師│訴訟代理人吳彥鋒律師│├──┼────────────────┼────────────────┤││主文欄:│主文欄:│││(其上省略)│(其上省略)││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期給付清償日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至時,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被告負擔。│││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期給付清償日屆│││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至時,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為假執行。│鑫泰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劉世泉│││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鑫泰化工│││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劉世泉如以新臺│││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為假執行。│││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仟元為被告鑫泰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劉世泉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鑫泰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劉世││││泉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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