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債務人 賴宛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之聲請。聲請更生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及命聲請人繳納聲請費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預納聲請費用2,000元,並補正相關資料,該裁定已分別於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19日送達聲請人上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詎聲請人就本院前開命補正事項迄今均未補正。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錦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錦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