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2號原告 高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李屏生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屏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聯結營業半拖車HD-011號),沿花蓮縣○○鄉○○○○路南往北行駛運送水果,途經該路235公里處與光復路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本應依照速限行駛,並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害人 高昌榮 牽引腳踏車,沿光復路東往西橫越臺九線公路,李屏生未依速限行駛並注意減速慢行,不慎撞及並輾過被害人高昌榮,致其受有嚴重頭胸腹輾壓傷、中樞神經損傷併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前開事實有本院109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3款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此前已獲給付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由原告一人獨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項車禍事實,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7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可稽,為被告所不爭。惟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經查,原告高玉蘭為被害人高昌榮之姊,依同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兄弟姊妹相互間之扶養義務順序,係在配偶及直係血親卑親屬之後,亦即必須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且無可扶養之配偶及直係血親卑親屬時,始有向其兄弟姊妹請求扶養之情形。本件原告未提出其有何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事證,且原告有配偶及子女,也無不能維持生活需要被害人高昌榮於生前扶養之情形,乃據原告自認在卷,因此即與上揭第192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原告徒以其與被害人間姊弟情誼深厚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與法尚非有據,乃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無據,不應准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