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修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修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夾克外套壹件、 王建民 棒球紀念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趙修五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 楊進民 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供自己代步之用的犯罪動機、目的,逕行騎走他人未上鎖腳踏車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夾克外套1件、王建民棒球紀念帽1頂,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腳踏車1輛,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但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遭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82號被告趙修五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修五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老人活動中心前,見楊進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美利達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前置物籃置有價值450元之夾克外套1件、價值1000元之王建民棒球紀念帽1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楊進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揭時、地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年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查獲趙修五,並扣押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楊進民)。
二、案經楊進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修五之自白(竊盜腳踏車部分)、(二)告訴人楊進民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行竊時上開腳踏車前置物籃置有應為告訴人所稱之夾克外套等物品,同日12時10分被告騎乘該腳踏車行經附近路段時,前置物籃已無該等物品,足認被告所辯行竊時上開腳踏車置物籃並未擺放外套及棒球帽云云,不足採信)、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夾克外套1件及棒球帽1頂尚未發還,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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