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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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
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黃永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經本院判決處刑,仍不思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實不宜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因肢障、髖關節手術等病痛,需要長期服用止痛藥之身體狀況,暨其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