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孝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花檢秀己109執聲他601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以花檢秀己一0九執聲他六0一字第一0九九0一九九八四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孝謙(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復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904號、108年度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惟上開裁定合計應執行之刑期長達40年10月,顯非對聲明異議人最有利之定刑方式,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下稱花蓮高分院裁定)指摘上述定刑方式已生違誤,聲明異議人遂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請求依花蓮高分院裁定意旨更為定應執行刑,然花蓮地檢署卻以民國109年10月14日花檢秀己109執聲他601字第1099019984號函覆稱花蓮高分院裁定乃程序裁定而不生拘束力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之前揭請求(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人對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可見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標的之原處分記載略以:「台端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所請礙難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已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則依前揭說明,可認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故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尤以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而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是類案件及其衍生之竊盜、搶奪等案件更不在少數,詐欺事件也層出不窮,各案先後判刑確定之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甚多,而此類案件,最大的特徵,通常即是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件一所示),復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如附件二所示),其後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而遭否准,再聲明異議後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駁回,嗣據花蓮高分院裁定撤銷本院前揭裁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花蓮高分院裁定附卷可參,且據本院調閱附件一、二所示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觀諸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件一、二所示各罪,形式上固可區分為二組,其中第一組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該罪判決確定日為103年7月15日,第二組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則為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該罪判決確定日係105年8月29日;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重行檢視附件一、二所示各罪後可知,附件一附表編號6至9、9之1、10至12、12之1、14、14之1及14之2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期均落在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5年8月29日之前,則依現況而言,檢察官依法應就附件一附表編號6至9、9之1、10至12、12之1、14、14之1及14之2等罪與附件二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此部分罪刑經重新組合後所定執行刑仍受限於有期徒刑最長為30年之法定限制),再就附件一附表其餘各罪部分另行請求更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更定應執行刑後,將因罪數減縮而可能較原本定刑刑度為低),如此方符合聲明異議人之利益,此即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謂在有情事變更之情況下,應就被告所犯全部之罪,另為適當之重新組合。另上述處理方式前經花蓮高分院裁定於理由中業已闡明在案,則原處分仍逕予否准聲明異議人之前揭請求,難謂有據。
(三)綜上,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有不當,本件聲明異議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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