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昱蓉 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昱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所需及過去經營水果行生意失敗,曾向銀行為授信貸款,導致目前積欠債務金額龐大。目前債務總金額為5,614,468元(分別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300,83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70,42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8,81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30,817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8,254元、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54,96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87,771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2,426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82,73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46,246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589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604元)。又聲請人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僅約2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93元,及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後,所剩不多。聲請人名下雖有3部汽車之財產,但車齡均已逾20年以上,無任何殘值,且其中2部汽車已遺失無法尋得。故聲請人已有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上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本院審理時
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服務證明書、薪資表、加油繳費收據、電話費繳費資料、勞保投保資料等附卷可參,經核大致相符。
㈣又聲請人陳報所負債務為5,614,468元,有其提出之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份為證,且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於上開調解事件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債權資料可佐。又聲請人自陳月薪約29,000元,名下有上述之汽車之財產等節,有上開聲請人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及存摺資料、薪資單及服務證明書等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汽車確實車齡均已20年以上,現應無何殘值。從而,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月薪約29,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15,093元(含膳食費
7,000元、水電費2,000元、元、電話費1,000元、勞健保費1,093元、加油費2,000元、生活費2,000元),另加上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查上開所列費用,依聲請人之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除電話費過高,應酌減為500元外,其餘開銷部分尚屬合理,應為生活必要支出,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593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000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9,407元,又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高,且債務利息甚高,實難認依聲請人目前前揭財務及收入情形,可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債務及持續發生之利息,自堪信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財務狀況經核有不能清償其前揭債務之虞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消債法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