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37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10硬幣」應更正為「10元硬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卻為宵小,及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合計共新台幣427元),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案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事後亦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至扣案一字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