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間曾為收受贓物犯行,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五月九日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另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顯見其素行不端且未見悔意,復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