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曾因強盜、違反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經本院就前揭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再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9年12月27日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3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見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處」更正為「見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因強盜、違反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經本院就前揭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再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27日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3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屢經判處重刑,素行不佳,未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甫出監未久,竟復犯罪,而其闖空門行竊之犯罪方式,更造成民眾居家安寧之重大危害,導致社會不安,亦足認前揭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能收矯治之效,不容輕縱,兼衡其犯後經巡邏警員當場人贓俱獲,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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