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點零柒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其逾期欠繳本息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等人為已故訴外人 陳秀英 之繼承人,陳秀英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每期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三期以上,經催告仍不為給付,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就其欠繳本息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詎陳秀英於八十六年月十八日死亡,被告三人為陳秀英之繼承人就陳秀英之上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三人僅繳本息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陳秀英戶籍謄本一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同段第二00九號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陳秀英戶籍謄本一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同段第二00九號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其逾期欠繳本息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