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住訴訟代理人丙○○住
丁○○住送達代收人乙○○住被告己○○住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七之五九地號及後瓏子段三八九之四七四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並經登記在案,其後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為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嗣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根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書立借據向原告借用壹佰壹拾參萬元、五百八十七萬元,清償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一五、百分之九‧九按月計算,其後調整為依年息百分之九‧五,遲延違約金除按上項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屆清償期後,被告未依約清償,乃經原告行使抵押權,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未字第二0二八號受理執行拍賣終結,分配與原告四百二十萬九千二百十二元,依法定抵充順序抵充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應付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抵押權所貸放之本金尚餘三百九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各一份,借據影本二紙,放款支出、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各一份,借據影本二紙,放款支出、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參佰玖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伍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