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 陸佰玖 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 參佰 肆拾玖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年九月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在自宅受拘提後旋遭羈押,至四十二年二月七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為交付感化之判決,並於同年八月六日交付感化,合計共羈押六百九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而依修正後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條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然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並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勘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等亦付之闕如。觀之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前開條例固未及於此,但仍應認與該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而自四十年九月八日起受羈押,至四十二年二月七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二安度字第0二八三號為交付感化之判決,並於四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執行交付感化處分,合計聲請人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共六百九十八日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三五九號書函檢送之聲請人資料卡影本一份及聲請人提出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二安度字第0二八三號判決影本一份、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影本一份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執行感化處分前受羈押之六百九十八日(四十年九月八日至四十二年八月五日)未予折抵感化處分,顯屬不當,依上揭說明所示,此部分應准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方屬妥適。又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五年,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最高額新台幣五千元為相當,核計共准予賠償三百四十九萬元。另聲請人於四十二年八月六日既已交付感化處分,故該日即不應計入感化前之羈押日期,是聲請人請求准予賠償六百九十九日(即包括四十二年八月六日),超過六百九十八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