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十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駕字第六0-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七八八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太原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旱溪東路與景賢南一街之路口時,欲右轉景賢南一街往水景巷方向行駛,不慎與 黃錫銘 所乘騎之車牌號碼000|四九三號機車發生撞碰。惟當時異議人係載著三個年齡分別為六歲、八歲及十歲小孩在上學途中,因清晨時分天氣涼爽,車窗緊閉,而車內小孩喧鬧,異議人當時雖覺得車子稍有震動,但以為係小孩嘻戲跳動所致,故不以為意,迄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接獲台中市第五分局警員 鄭正峰 來電,始知上情。異議人知情後隨即前往台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到並製作筆錄,並儘速前往看望黃錫銘並與其達成和解。異議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駕車駛離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故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所作成之裁決書即有未當,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訊據異議人甲○○固坦承曾駕駛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黃錫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當時伊不知道有撞到人,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離開,並沒有加速離開云云。惟查黃錫銘之機車與異議人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黃錫銘並因而受傷之事實,有附卷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肇事現場圖、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憑。又查,證人即當時為異議人製作筆錄之警員謝坤茂在本院調查時證稱:甲○○製作筆錄時雖然有說並不知道有撞上東西,但她說她轉彎時感覺車子有震一下,車上的小孩也有跟她說應該有撞到東西。本件係路人提供資料,始查出是甲○○肇事的等語,核與異議人在警訊時供承:在右轉時,伊感覺車子有震了一下,且車上的小孩也告訴伊說好像撞上東西,而伊認為車子沒有怎樣,所以繼續行駛。伊當時想如果有擦撞,也是別人來撞伊,所以就未計較等語相符合,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筆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異議人在案發當時對於其所駕駛之車輛有撞到東西之事實已有認識,異議人既然知道有撞到東西,且其係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應可預見其所撞到的可能係人車,並可能因此而發生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未下車查看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行駛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引用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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