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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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孫銘
相 對 人  孫讓
相 對 人  張榮一
相 對 人  孫吉男
相 對 人  孫俊朝
相 對 人  孫寳財
相 對 人  孫坤生
相 對 人  孫明達
相 對 人  黃秀雀
相 對 人  孫楷勝
法定代理人  孫瑋磷
法定代理人  張嘉惠
相 對 人  陳品叡
相 對 人  陳李勸
相 對 人  陳華堅
相 對 人  孫合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柒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
計算書之意見。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56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研閱,相對人若有訴
訟費用之支出,應依主文所示提出計算書及相關收據,若未
提出,或提出不完整,本院將依現有之資料為裁定,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國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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