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屏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富祥
張福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年8月20日以屏警分偵字第1083293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富祥、張福庭加暴行於他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富祥、張福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18日4時5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市○○巷000號(直覺2.0酒吧)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張富祥、張福庭以徒手、分持冷氣壓縮機、
畚箕毆打被害人 董俊杰 ,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富祥、張福庭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董俊杰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 葉子佳 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查被移送人張富祥、張福庭均對前開行為
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可佐,足堪認定。本件被害人並未
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
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