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代理人 吳桂園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三十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乙○○、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等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廿六日在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中,具呈刑事補具理由證據狀中陳稱:「茲為證明丙○○在行政措施方面之失職凟責行為,特附上同鄉會聯名請求召開會員大會簽名冊乙份呈庭參考,俾供佐證」,而查上開會員大會簽名冊中,會員 常聚理 之姓名,並非其本人所親簽,亦無委託他人代為簽名,又 陳定藩韋煥煌 之姓名亦非其本人所親簽,所蓋指印或印章,亦非其本人所蓋,又非其委託他人代為簽蓋,足證係被告二人共同所偽造,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等涉有偽造私文書、印章、指印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亦即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者而言,若其法益是否受加害尚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決定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三號、三四五九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二九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00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七四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六二號、四五三七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0九三號、四0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於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固曾於八十年九月廿六日當庭呈遞補具理由證據狀附有「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請求召開會員臨時大會會員名冊影本,其中有常聚理,韋煥煌、陳定藩列名並簽蓋情事,業經本院前審調閱上開案卷審核無異(見同卷一七八-一八四頁),被告等對此呈庭之書狀及附件證據即該名冊並不否認,並謂:該名冊是拿到會員家中所簽名的,有的可能是他家人或朋友代簽的等語。然按之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即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二十條所定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乃法律交往之安全性與可靠性,亦即經濟交易與社會往來之公共信用(參照 林山田 先生著刑法特論下冊第五八六頁,六十八年三月初版),則該罪之直接加害對象,乃被冒用名義人之公共信用,及依據該偽造文書而為經濟交易或社會往來之人,至由該等對象所衍生經濟交易或社會往來之人,雖亦可能因該偽造之文書印文而在人格或財
產上受有損害,但已屬因該等罪而間接受害之人。本件被告等於前述訴訟中所提出作為防禦資料之前開補具理由證據狀引述內容縱有不實情事,本院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自可予以審查是否屬實,以為採信與否之參考,縱法院審查結果,產生不利於自訴人之心證及判決,對於該案之自訴人而言亦僅係間接之被害人。玆自訴人既非前述名冊被偽造之會員,且被告等又未據該名冊直接向自訴人為任何主張,僅提出於本院為訴訟資料,自訴人即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述說明,本件自訴人既非其所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遽而對被告等為實體判決,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改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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