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聲請人 楊巧米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被告 林尚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第6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尚平之配偶楊巧米(下稱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前經警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第135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就上開扣案手機未經宣告沒收(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扣押物),復非屬違禁物,目前亦沒有另案偵查或相關行政程序待進行,且並無第三人就此主張權利,堪認該手機應無留存之必要,懇請鈞院准許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尚平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第13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1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構成加重詐欺罪嫌,認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第625號案件審理中,已定113年10月15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即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原審判決、被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被告上訴對於犯罪事實仍有爭執,裁判結果是否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或駁回上訴亦尚未可知,被告如有不服本院判決可能仍可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與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或量刑之輕重、沒收之標的有無關係。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無再行查證之必要,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之。
㈢、綜上所述,扣押手機1支(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3),因本件尚未確定無法逕認已無扣押之目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璽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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