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正雄
劉翔恩
代號AD000-H110031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 律師選任辯護人陳郁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代號AD000-H110031B號部分撤銷。
代號AD000-H110031B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正雄與劉翔恩為父子,住○○○市○○區○○○○街000號(下稱252號),代號AD000-H110031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與代號AD000-H11003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夫妻,則住○○○○路○○街000號(下稱229號)。緣劉翔恩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與不知情之 盧立哲 在○○街252號前打籃球,引發A女、B男不滿。B男遂駕車至警衛室,A女則拿水朝劉翔恩噴灑,劉正雄返家見狀亦拿水朝A女住處噴灑,B男駕車返回雙方住處前之際,劉正雄上前拍打、撞擊該車副駕駛座,並拍打引擎蓋。嗣B男駕車返家,A女則走出與劉正雄、劉翔恩口頭爭執,後B男亦加入爭執,劉正雄以上半身推擠B男3次,B男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劉正雄胸口1下。劉正雄、劉翔恩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B男、A女,劉翔恩並拉住B男右手,劉正雄雙手勒住B男脖子,四人持續互相拉扯。劉正雄、A女、B男並因此摔倒在地,四人並繼續互相拉扯,導致A女受有手部多處瘀青、擦傷及膝蓋擦傷之傷害;B男受有頸部破皮、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劉正雄受有右手背、左小腿擦傷及左胸鈍挫傷之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男、劉正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翔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A女、B男、盧立哲、 鄭雅方 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A女、B男、盧立哲、鄭雅方在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據其等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分屬劉正雄、劉翔恩、B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4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9頁至第231頁)。上開證人基於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事實,且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劉正雄、劉翔恩、B男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又原審業已傳喚證人鄭雅方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B男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至證人盧立哲因已於110年11月25日出境而無法傳喚到庭,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參(原審卷第326頁),證人盧立哲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另劉正雄、劉翔恩則未聲請傳喚A女、B男以行使對質詰問權。從而,綜合上情,整體考量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待證事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原審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21頁至第2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劉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4、192、300頁),惟辯稱,並沒有用手勒住B男脖子。被告劉翔恩、B男則均否認犯行,被告劉翔恩辯稱:這次打球影響到鄰居的安寧我很抱歉,案發當下我只想拉開我爸爸,若有造成告訴人受傷我很抱歉,我沒有傷害的意思云云;被告B男則辯稱:劉正雄先頂撞我身體,又用猥褻的動作頂撞我身邊的太太,我為了保護我太太,我伸出我左手掌往劉正雄脖子的地方推開,避免他攻擊我太太,整件事情我就是被打的人云云。惟查:
㈠本件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結果可知:於12時24分39
秒至44分17秒間,劉翔恩、盧立哲在252號前打籃球。於12時45分26秒至46分46秒,左邊即229號樹叢有水柱噴灑出來,水最遠噴至252號前。於12時47分5秒至15秒、劉翔恩走到樹叢前說話,樹叢不時有水噴出。於12時47分49秒至48分20秒,劉翔恩走到樹叢前,先揮手,後有說話動作,樹叢間有幾次水噴出。於12時47分40秒至49分14秒,劉正雄沿馬路走至252號,拿水管,數次朝229號樹叢噴灑,於12時48分39秒至45秒樹叢側亦有水噴出,劉翔恩走到樹叢水柱前,臉被水柱噴灑到。12時49分40秒,深色汽車沿馬路行駛,於41秒時煞車燈亮起。12時49分44秒至52秒,深色汽車停住時,劉翔恩及劉正雄在該車副駕駛座旁,劉正雄並拍打該車副駕駛座,再撞擊該車副駕駛座,後拍打該車前引擎蓋,繞過車頭走向駕駛座,深色汽車則倒退行駛,劉正雄左手指車子。於12時49分57秒至50時21秒,A女自229號走出後,陸續與劉正雄、劉翔恩爭執,劉正雄於12時50分2秒時,拿出超過其身高之長形物品(下稱長形物品),指著深色汽車說話,至50分23秒時,將該物品丟掉。於12時50分29秒,B男從229號走出,劉正雄上前爭執,劉翔恩與A女亦在樹叢前爭執。於12時50分41秒,B男、A女、劉正雄與劉翔恩雙方爭執。於12時51分45秒,劉正雄以上半身推擠B男3次。於12時52分15秒,B男伸手推打劉正雄頭部下方。於12時52分17秒,劉正雄、劉翔恩上前拉扯。於12時52分19秒,B男、A女與劉翔恩、劉正雄雙方拉扯時,劉翔恩係拉住B男右手,劉正雄右手繞在B男脖子後方,左手在繞在B男脖子前方。於12時52分20秒,劉正雄、劉翔恩與B男、A女雙方拉扯後,劉正雄與B男、A女摔倒在地。於12時52分22秒至41秒,劉正雄、劉翔恩與B男、A女均有肢體動作。於12時52分41秒,劉正雄停手後由地上起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證(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37頁)。
㈡劉正雄、劉翔恩共同傷害A女、B男部分:
⒈被告劉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傷害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4、192、300頁),惟辯稱,並沒有用手勒住B男脖子,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勘驗,於12時52分19秒,B男、A女與劉翔恩、劉正雄雙方拉扯時,劉翔恩係拉住B男右手,劉正雄右手繞在B男脖子後方,左手在繞在B男脖子前方甚為明確,是被告劉正雄此部分之辯解,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⒉被告劉翔恩上訴則否認犯行,辯稱:原審無非係認定被告劉
翔恩拉被害人之手,以此為由認定被告劉翔恩為共犯;蓋若細繹錄影,可知被告劉翔恩係見到被告劉正雄欲撲上對方,故基於勸架之本意初衷,上前欲隔開兩造,反而被撞至一旁,之後因被告劉正雄將被害人往地上拖,被告劉翔恩亦失去重心而被拖到「幾乎快要」一起摔地;被告劉翔恩時年甫滿18歲,自幼為品學兼優之學生,誠無參與打鬥之意,爰請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①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劉正雄看到B男開車回來,直撲到車
子副駕駛座,劉翔恩往馬路中間橫跨一步,兩人一直叫囂、拍打B男的車子,劉正雄還衝到B男駕駛座要將B男拖下來,B男就趕快倒車躲開他們,將車子開回我們車庫,劉正雄回他們家車庫拿了2公尺長的鐵棍要追打B男,劉翔恩誣指B男要開車衝撞他。B男停好車走出來,跟劉翔恩說他沒有要開車衝撞他,並叫警衛趕快去報警。之後劉正雄將鐵棍放下,走到我們家車庫門口,用身體很用力的撞B男的胸口,B男要劉正雄理智、保持社交距離,劉正雄也不管,改來用他的身體碰我的胸口,B男要劉正雄不要再來碰我,但劉正雄又靠近我,B男只好將劉正雄推開,劉正雄還說我就是要撞她,你敢怎麼樣,劉正雄就衝向B男,用手肘很用力的正面勒住B男的脖子,B男看起來就無法呼吸,我上前要拉開劉正雄,劉正雄為了阻止我救B男就抓傷我的手,把我跟B男拐倒,劉翔恩在旁邊就用力將我跟B男推倒,劉正雄因為他的手鉤在B男脖子上,所以劉正雄也一起跌倒,我們3人倒在地上,劉翔恩就趁機去推打B男,劉正雄這時就站起來,用雙手狠掐住B男的脖子,讓B男無法呼吸,我看到B男無力反擊,劉正雄還跟B男說我宰了你,我看到B男滿臉通紅無法呼吸,劉翔恩還趁機在B男身上拳打腳踢,鄭雅方在旁看都沒有制止,後來才叫劉正雄停手,劉正雄這時候才放開手。劉翔恩將我推倒,我被推到3公尺外的距離跌倒,我膝蓋有因此瘀青,但我當時穿牛仔褲驗傷,驗傷時無法拉開,我有提供膝蓋傷勢的照片等語(偵卷第219頁至第221頁),顯見被告劉翔恩確實有與被告劉正雄共同傷害B男之犯行無疑。
②B男亦於偵查中證稱:劉翔恩在馬路上打籃球很吵又危險,我
開車去警衛室去跟警衛討論要如何處理這件事,一位警衛就跟著我回去要勸阻,我快開到我家門口時,看到路上站著一堆人,後來劉正雄跑向我的車,拍打我的車,劉翔恩也跟著跑過來靠近我的車子,劉正雄用他膝蓋大腿猛撞我的車,用手拍打,又衝到駕駛座旁想要拉開車門,我就趕快倒車閃避,這時劉正雄衝回他家車庫取出約兩米長的鐵棍想要來攻擊我。A女就衝出來跟劉正雄理論,我停好車就大叫要警衛報警,警衛就先離開。劉正雄聽到後,將鐵棍放下,走向我說我要開車撞他兒子,我跟他說我沒有要撞劉翔恩,請他理性處理,之後劉正雄就用他的身體頂我的身體,挑釁我,我還是請劉正雄要冷靜,現在疫情嚴重,請他保持社交距離,劉正雄繼續用身體頂我挑釁我,劉翔恩騎機車作勢要衝撞我,劉正雄之後就用他的身體頂A女身體,A女就大叫說你碰到我胸部了,我就跟劉正雄說你不可以這樣子,並伸手擋在A女前面,劉正雄就說他就是要,劉正雄就更強烈的頂A女,A女還因此往後退,我看劉正雄在繼續性騷擾我太太,我就伸手將劉正雄推開,劉正雄就立即用跑步方式衝向我勒住我脖子,劉翔恩也開始對我進行推打,瞬間我跟A女都被劉翔恩推倒在地,我被推倒在地很痛,這時劉正雄就轉而掐我脖子,我臉部被劉正雄掐的通紅,A女上前來要拉開劉正雄的手,劉翔恩也在旁邊一直踢、打我,鄭雅方可能看我臉整個通紅,就上前勸劉正雄鬆手,之後劉正雄才鬆手等語(偵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③互核上述證人A女與B男之證詞,與上開原審勘驗之錄影紀錄
大致相符。而被告劉翔恩於警詢供稱:我有看到我父親有向B男掐脖子,但我父親的動作只是一個制伏的動作,使其不能再朝我父親攻擊,我有看B男脖子有泛紅等語(偵卷第37頁),堪認於上開時地,B男駕車駛回229號後,A女、B男陸續與劉正雄、劉翔恩發生言語衝突,劉正雄先以上半身推擠B男3次,後B男伸手推打劉正雄,劉正雄、劉翔恩上前拉扯,四人拉扯時,劉翔恩係拉住B男右手,劉正雄則勒住B男脖子,後劉正雄與B男、A女摔倒在地,劉正雄、劉翔恩與B男、A女仍互相拉扯。又本院再度勘驗現場錄影紀錄可知:12時59分35秒:畫面中有6個人,其中4個人互相拉扯,在拉扯中,3人跌倒在地,1人彎腰半跌倒狀態(劉翔恩)等情(本院卷第190頁),況經原審勘驗紀錄顯示,於12時52分19秒,B男、A女與劉翔恩、劉正雄雙方拉扯時,劉翔恩係拉住B男右手,劉正雄右手繞在B男脖子後方,左手在繞在B男脖子前方,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劉正雄與劉翔恩確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被告劉翔恩並非僅止於欲隔開劉正雄與B男而已。是被告劉翔恩雖辯稱,是想拉開劉正雄等語,固核與證人盧立哲於偵查中、證人鄭雅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相符(偵卷第197頁、第199頁、原審卷第198頁),也與被告劉正雄之供述一致,然既與監視器畫面中所顯示劉翔恩係與劉正雄一同向前拉扯B男、A女,且劉翔恩於劉正雄正勒住B男脖子時,係拉住B男之手,而非將劉正雄、B男隔開等事實不符,自難為被告劉翔恩有利之認定。
④B男、A女分別於110年1月24日13時58分、21時17分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認B男受有頸部破皮、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A女受有手部多處瘀青、擦傷及膝蓋擦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5月3日北市醫忠字第1103001599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53頁至第176頁)。又B男於109年1月24日至110年1月24日間,除前開就醫紀錄外,僅於109年6月23日藝術家牙醫診所就診,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93號函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86頁、證件存置袋),復自本件衝突後至B男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前,又無證據證明B男有故為傷害自己構陷劉正雄、劉翔恩之舉措,因認B男之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傷害確係於110年1月24日造成。衡以B男、A女前開所受傷勢,與本院前開認定劉正雄、劉翔恩與B男、A女雙方拉扯,劉正雄勒住B男頸部,B男、A女與劉正雄於拉扯過程中摔倒在地,後劉正雄、劉翔恩與B男、A女仍持續互相拉扯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應堪認劉正雄、劉翔恩之行為與B男、A女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劉正雄於原審審理時辯解稱,B男於案發手部即有骨折云云,亦不足採信。⑤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雖尚無證據顯示劉正雄與劉翔恩在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前,已先對即將傷害A女、B男乙節達成謀議。惟當時劉正雄、劉翔恩因A女朝劉翔恩噴水、B男駕駛車輛快速朝向兩人前進等節而與A女、B男有言語爭執後進而互相拉扯,已如前所述,而劉正雄、劉翔恩所為傷害犯行時間及行為密接,且相互間距離不遠,應對彼此間舉止知之甚詳,卻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情,顯係認同彼此間對他人之傷害行為,已達默示合致程度。是被告劉正雄與劉翔恩,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參與傷害行為之部分犯行,而共同並造成A女、B男受傷害之結果,亦足認被告劉正雄與劉翔恩之間,應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雖未載劉正雄與劉翔恩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既已記載「劉正雄、劉翔恩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B男、A女」,本院自得予以審理。㈢B男傷害劉正雄部分:
⒈劉正雄於警詢時證稱:當天A女用水管噴我跟劉翔恩,之後B
男開車衝撞我們,我便拍打車窗要他下車理論,他將車停入自家車庫内,就衝出來跟我發生口角爭論,A女就以叫罵的方式衝過來,並用手推開我,B男用右手打我左胸處一下,我用雙手環抱方式,他推倒我,我們兩人一起滾在地上,接下來就是一團混亂。左胸鈍傷是B男以右手出拳的方式打我的左胸遭成,右手背、左小腿是我與他在地上扭打時遭成的,左前臂擦傷可能是衝撞我時,右方的後照鏡擦撞到我或是在地上扭打所造成等語(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又劉翔恩於警詢證稱:A女先對我跟我同學灑水後,B男再開車意圖衝撞,我父親劉正雄因此手持棍棒防衛,而後就發生衝突,我就看到他們夫妻自朝我父親胸口打一拳,我見狀後上前去阻止,雙方互相推擠,失去重心後我也倒在地上。我父親當時胸口悶痛、四肢有擦挫傷,我本人沒有受傷等語(偵卷第36至第37頁)。證人鄭雅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陳:當時我跟劉正雄剛從外面回來,在路上就看到A女拿水柱噴劉翔恩、盧立哲,劉正雄很生氣也有拿水柱回噴,之後B男就開車用很快的速度衝回來,B男下車後,A女也出來,A女先推了劉正雄一把,B男也出拳打劉正雄胸口、推劉正雄,劉正雄就反擊,之後他們2人都摔在地上,A女好像也被勾到也有跌倒在地上,當時情況很混亂,劉正雄跟B男還有在地上扭打,劉翔恩就上前要將劉正雄拉開,附近鄰居都出來制止,也報警,之後雙方就分開站起來,就口語爭執,沒有繼續肢體衝突等語(偵卷第199頁、原審卷第198頁)。證人盧立哲亦於偵查中詰稱:110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我跟劉翔恩有在他住處門前打球,警衛說有鄰居反應請我們不要在那邊打球,但我們有跟警衛確認並沒有規定不能在那邊打球,警衛離開後,有一位中年女子才出來謾罵,並拿水噴劉翔恩,劉正雄跟鄭雅方剛好回來,有一個中年男子出來,他也是就我跟劉翔恩打球的事情謾罵,該男子就去車庫開車出來,先開走後又開回來,並往我們的方向轉,並作勢要撞我們,所以該男子下車時,劉正雄就上前跟對方口角,我看到對方男子先推了劉正雄一把,之後對方中年男子跟女子與劉正雄就打在一起,他們3人都倒在地上,後來其他鄰居就出現來制止將他們雙方拉開,之後就報警了等語(偵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⒉互核上開證人就劉正雄係與B男互相拉扯一節之證述一致,亦
與原審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劉正雄與B男於倒地前後互相均有肢體動作相符,足認B男係以相當速度駕車至252號,後A女、B男與劉正雄、劉翔恩發生言語衝突。劉正雄先以上半身推擠B男3次,後B男伸手推打劉正雄胸部,劉正雄、劉翔恩上前拉扯B男、A女,劉翔恩係拉住B男右手,劉正雄則勒住B男脖子,後劉正雄與B男、A女摔倒在地,劉正雄、劉翔恩與B男、A女仍互相拉扯,B男並非單方受劉正雄攻擊甚為明確。是被告B男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辯稱:①被告B男與被告劉正雄、被告劉翔恩居住於同一社區且位於正對面,因被告劉正雄曾貪小便宜竊取鄰居垃圾桶經被告B男舉發,而對被告B男懷恨在心,而被告劉翔恩斯時亦已年滿18歲,當能分辨社區聯絡道路並非可供其遊樂之場所,更明知社區設置有大片籃球場得使用,卻仍擅自於自家車庫外釘籃球板,並佔用社區聯絡道路之車道供其自身打籃球之用,除影響住戶往來交通安全,且其籃球撞擊回音巨大又動辄長達半小時以上、造成噪音污染,嚴重影響附近社區住戶安寧,行為惡劣;然而,縱然被告B男曾多次透過警衛向被告劉翔恩反應請其改至社區設置之專門球場打球,然被告劉翔恩卻屢勸不聽、被告劉正雄亦放任兒子惡行不管,故被告劉正雄及被告劉翔恩對於被告B男早有不睦、懷恨在心之情事,如今當不得以被告劉正雄等人單方面指訴之詞,遂認被告B男有何傷害罪行。②於110年1月24日中午許,當日被告劉翔恩竟又再次於社區馬路上打籃球,被告B男因為避免當面勸說引發衝突,便開車前往警衛處反應,經警衛騎機車前來勸導,被告劉翔恩仍屢勸不聽依舊故我,豈料被告劉翔恩及被告劉正雄正因不滿打籃球一事遭警衛勸導,被告劉正雄眼見被告B男開車回家途中,先是以身體阻擋於馬路中間不讓被告B男開車經過,再用力拍打被告B男汽車右前方車窗,再以左側身體大力撞擊意圖撞破玻璃,再繞到駕駛座前面引擎蓋大力毆打,被告B男僅能急忙倒車後退,豈料被告劉正雄竟再返回家中抄出長條鐵棍要追打被告B男,被告B男因此驚嚇不已,一下車乃立即通知警衛「報警!」,可見被告劉正雄態度極為惡劣,其後被告B男下車理論、雙方爭執不停時,被告劉翔恩竟先返家騎乘機車逼近被告B男,意圖恐嚇、威逼A女,嗣後被告劉正雄先推了被告B男數次,又兩次以三貼即撞擊A女胸部、肚子及下體之方式猥褻A女,被告B男眼見妻子遭受如此猥褻行為,為了保護妻子的人身安全,僅能單手將被告劉正雄推開,以免其繼續猥褻A女,怎料被告劉正雄經被告B男制止後,竟惱羞成怒遂衝向被告B男並暴力勒住被告B男脖子欲將被告拐倒在地,而被告劉翔恩亦趁機推打被告B男,導致被告B男、被告劉正雄及A女均跌倒在地,倒地後被告劉正雄仍持續強勒被告B男脖子,經被告劉正雄配偶制止才停手,故被告B男自始至終僅有為了保護妻子而將被告劉正雄單手推離,並未對被告劉正雄有為任何傷害行為,反係遭被告劉正雄及被告劉翔恩聯合暴打,此有事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B男以及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可證,本件真正受害者為被告B男以及A女,應予被告B男無罪判決云云,既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⒊B男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本件係因劉正雄先猥褻A女,B
男為緊急避難而推開劉正雄等語,並以證人A女前揭證詞為證。惟此部分除A女之指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90至291頁),與B男之證述相符之外,從上開原審勘驗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證人鄭雅方、盧立哲前開證詞,及證人 江子伶 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第202頁),均無法認定劉正雄有何B男、A女所共同指述,以身體推撞A女胸部之行為。何況A女係告訴人,其告訴之目的無非在使被告劉正雄受到刑事之追訴處罰,而B男又係告訴人,A女自不無可能與B男彼此附和,藉以使被告劉正雄受到刑事追訴處罰之動機。是在無其他證據可以佐憑之下,自不能僅以A女與B男附和之詞,遽為被告劉正雄不利之認定。是被告B男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B男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並不足採信,亦無從為B男有利之認定。
⒋劉正雄於110年1月27日0時20分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結
果其受有右手背、左小腿、左前臂擦傷及左胸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0年5月5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22506號函暨病歷資料存卷可查(偵卷第61頁、第177頁至第190頁),而其於110年1月24日所拍攝照片亦可見右手背、左小腿均有擦傷,有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67頁)。互核110年1月24日、27日之傷勢照片,受傷之位置相同,且27日之傷勢較24日癒合,足認劉正雄之前開經三軍總醫院診斷認受有之傷害確係於110年1月24日造成,前開病歷資料之主訴載「conflictwithneighborsth
isafternoon」等語,應係劉正雄於就診時口誤所致。而上開右手背、左小腿擦傷及左胸鈍挫傷,核與劉正雄前開所述其遭B男揮打胸部、互相拉扯、推擠而受傷之部位及經過大致相符,亦與本院認定劉正雄與B男肢體衝突經過相吻,足認劉正雄所述顯屬信而有徵。至劉正雄於警詢另指:左前臂擦傷可能是衝撞我時,右方的後照鏡擦撞到我或是在地上扭打所造成等語(偵卷第32頁),並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佐。
然劉正雄於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時主訴「leftelbowhitb
ycar」等語,有急診病歷 可佐 (偵卷第179頁),而B男駕駛車輛返家時,並未撞擊到劉正雄,反係劉正雄向前以其左側撞擊該車,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已不能排除該左前臂擦傷係劉正雄主動撞擊B男之車輛所造成。又劉正雄於偵查中陳稱:B男推我胸口,導致我胸口受傷,我們就扭在地上時,B男幾次打我胸口、踢我的腳,導致我受傷等語(偵卷第203頁),亦未提及B男如何造成其左前臂擦傷。是起訴書所指此部份傷勢,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並無礙於B男確有傷害劉正雄致右手背、左小腿擦傷及左胸鈍挫傷等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被告B男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①原判決雖肯認被告劉
正雄於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前臂擦傷」應係被告劉正雄主動撞擊被告B男車輛所致乃與被告B男無涉,卻誤認被告劉正雄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胸鈍挫傷」以及「右手背以及左小腿擦傷」以及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均係遭被告B男傷害所造成,已有重大違誤。本件被告劉正雄最早於110年1月27日調查筆錄係稱:「(問:這起衝突過程,你有無受傷?有無就醫?)我於110年01月27日00時20分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就醫,受傷位置有右手背、左小腿、左前臂擦傷、左胸鈍挫傷,我有開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2頁),並於警員進一步詢問後表示:「(問:你所述你個人受傷位置有右手背、左小腿、左前臂擦傷、左胸鈍挫傷,這傷勢是如何造成的,請詳述?)左胸鈍挫傷是B男以右手出拳的方式打我的左胸造成;右手背、左小腿是我與他在地上扭打時造成的;左前臂擦傷可能是衝撞我時,右方的後照鏡擦撞到我或是在地上扭打所造成。」(偵卷第32頁),即被告劉正雄聲稱於系爭傷勢中,其「左胸鈍挫傷」之傷勢係遭被告B男「右手」出拳毆打、「右手背以及左小腿」傷勢則是其與被告B男扭打時造成的云云。然而,對照被告劉正雄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1頁)所載,被告劉正雄係於110年1月27日0時20分許至該院急診,並於同日1時45分離院;惟依被告劉正雄所述,其與被告B男發生衝突之時間為110年1月24日中午13時許,但被告劉正雄就醫之時間竟是事發日後第三天即110年1月27日0時20許,期間已超過2天,則依客觀常情,被告劉正雄理應為了保全證據,於事發當日下午或晚間便會前往醫院驗傷、報警,豈有可能遲至超過2天後、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前,始赴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遑論自事發到驗傷期間長達近60小時.過程中被告劉正雄究竟作了何事?去了何處?見了何人?如何自己製造傷勢?B男均無從知悉,如今顯然不得以事發後已長達近60小時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劉正雄單方面報復指訴,即認系爭傷勢係因被告B男所致,故原判決認定顯有重大違誤。②況且,原判決雖稱依據被告劉正雄於110年1月24日所拍攝照片(偵卷第67頁),核與110年1月27日照片之受傷位置相同,且27日之傷勢較24日癒合,乃認被告劉正雄於三軍總醫院診斷認受有之傷害確係於110年1月24日造成云云,然細觀被告劉正雄於110年1月24日所拍攝照片(偵卷第67頁),雖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所所附卷,然而,警方所檢附者共兩張照片,惟上下兩張照片中之人,非但穿著截然不同,難以分辨是否均為被告劉正雄外,警方更是直接「翻拍」平板電腦中之照片逕為檢附,故傷勢照片是否真正?照片中之人是否為被告劉正雄?根本無從判斷,顯有重大疑問。況且,上方照片中身穿黑色長袖、短褲以及黑襪之人,依據「足弓」弧度判斷,應係將「左腳」跨至右腳膝蓋上所拍攝,即係「左小腿」前側受有傷勢,反觀下方照片中身穿白色短袖、黑色短褲之人,卻是「右小腿」前側受有傷勢,故倘兩張照片傷勢為真(被告B男否認之),豈有可能110年1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左小腿」之傷勢?被告劉正雄又豈有可能對於「右小腿」之傷勢隻字未提?原判決對此竟未調查,遂為不利於被告B男之認定,已有重大違誤。遑論,參酌三軍總醫院函復被告劉正雄110年1月27日就醫時所拍攝之傷口照片,其傷口竟仍是鮮紅色之樣貌(偵卷第189、190頁),而與一般醫學常理有關2至5天內造成之傷勢顏色完全不同,原判決就此未察,即草率指稱「位置相符」、「傷勢較為癒合」而為不利於被告B男之認定,顯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遑論,被告劉正雄之急診病歷於「現在病史」欄位更記載:「Hevisitedemergencydepartmentduetoleftelbowhitbycarandle
ftchesthitbyneighborsfist(conflictwithneighbo
rsthisafternoon)【中譯:他因左手肘遭汽車撞,左胸被鄰居之拳頭打前來急診室(今天下午與鄰居發生衝突)】(原審被證4號),然兩造衝突時間距離被告劉正雄驗傷早已間隔60小時,被告劉正雄卻係向醫院表示「今天下午」與鄰居發生衝突,更可益見被告劉正雄說詞反覆而有諸多瑕疵,毫無可信度可言,怎料原判決對此根本未詳加審酌,逕以「恐係劉正雄於就診時口誤」云云帶過,顯然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③再者,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胸鈍挫傷」部分:於本件中,被告劉正雄聲稱「左胸鈍挫傷」之傷勢係遭被告B男以「右手」出拳毆打云云。然而,被告劉正雄於110年1月27日之急診病歷於體檢紀錄欄位則記載:「胸部目視無明顯外傷」(偵卷第179頁),而醫院函復之傷勢照片亦無劉正雄「胸部」傷勢之照片,故如今診斷證明書卻載有左胸鈍挫傷,已有疑問,怎料,原判決對此未察,卻逕以該病歷已有於「初步判斷」處記載「Contusionofleftchest(中譯:
左胸挫傷),卻未有任何其他傷勢照片可為佐證亦未進一步查證,遂為認定被告劉正雄左胸確實受有傷勢,顯有重大違誤。再依據當天監視器畫面(原審被證5號)更可看出被告B男僅有以「左手」、「推開」被告劉正雄靠近「頸部附近」(原審被證6號,編號1),進一步對照被告劉正雄之急診病歷卻是記載:「Suspiciousfractureintheleft8thrib(中譯:左胸第8肋骨部分疑似受傷)」(偵卷第186頁)之位置,一望即知被告B男碰觸到被告劉正雄之位置,根本與第8根肋骨相去甚遠(原審被證14號),兩處位置完全不同,原判決就此未察,於原判決中對此更是隻字未提,遂為不利於被告B男之認定,顯有取用證據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應予撤銷。遑論,被告劉正雄遭被告B男推開後,更僅有稍微往後退後兩步,隨即出手剛猛、爆打被告B男,可見被告B男單手推開被告劉正雄之力量根本毫無可能導致被告劉正雄左胸部受有「鈍挫傷」之譜,故被告劉正雄之傷勢顯非被告B男所造成,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常理不符,應予撤銷。④再退步言之,被告B男當天乃係因見妻子A女不斷遭受被告劉正雄以身體正面三貼A女胸部、肚子及下體之行為,始基於緊急避難目的而以左手將被告劉正雄趕緊推開(原審被證6號,編號1),故縱認被告劉正雄傷勢係因B男所致(被告B男仍否認之),本件仍應予被告B男無罪判決方為適法,原判決對此未察,卻逕以採信極為偏袒被告劉正雄之證人證詞,且於原審更僅有勘驗單一角度之監視器影片,其餘影片並未勘驗,即斷予宣稱無法為有利於被告B男之認定,原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應予撤銷。⑤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背以及左小腿」部分:被告劉正雄另宣稱「右手背以及左小腿」傷勢則是其與被告B男扭打時造成云云。然被告B男當天乃係因見妻子A女不斷遭受被告劉正雄以身體正面三貼A女胸部、肚子及下體之行為,始基於緊急避難目的而以左手將被告劉正雄趕緊推開(原審被證6號,編號1),而被告B男推開被告劉正雄之力量更僅讓被告劉正雄稍稍退後兩步後,被告劉正雄隨即遂衝向被告B男並勒住其脖子欲將其拐倒在地(原審卷第131頁以及原審被證6號,編號2-1、2-2),而被告劉翔恩亦趁機推打、拉扯被告B男右手(原審卷第131頁以及原審被證6號之編號3-1),當場導致被告B男、被告劉正雄及A女三人均跌倒在地(原審卷第133頁以及原審被證6號之編號3-2、3-3),倒地後被告劉正雄仍持續強勒被告B男脖子(原審被證6號,編號4-1、4-2),斯時被告B男之手、腳、頭部均受到重大傷害而疼痛難耐,根本毫無反擊能力,被告劉正雄更在壓制過程中大力掐住被告B男,並不斷喊道:「宰了你!我宰了你!」,被告B男根本已手無縛雞之力(原審被證6號,編號5-1、5-2),又豈有可能回擊被告劉正雄?故如今被告劉正雄指稱其「右手背」及「左小腿」之傷勢係因被告B男與其扭打時造成的,根本將其暴力毆打被告B男之際自行造成之傷勢,全部歸咎於被告B男,顯然栽贓嫁禍予被告B男,行為惡劣。再者,依監視器畫面以及勘驗筆錄所示,當被告B男與被告劉正雄發生爭執時,被告劉翔恩乃在一旁拉扯被告B男(原審卷第131頁),甚至一度將被告B男、被告劉正雄、A女三人推倒(原審卷第133頁以及原審被證6號之編號3-2、3-3),更可益見被告劉正雄之傷勢亦係因被告劉翔恩大力拉扯倒地所致,根本與被告B男無涉。實則,被告B男當日駕車返回家中之際,根本未曾衝撞被告劉正雄,反遭被告劉正雄不斷用力拍打車輛、甚至以手肘、身體衝撞車輛,被告劉正雄左手肘之傷勢根本與被告B男無涉,就此業經原判決肯認在案;然而被告B男嗣後為了保護妻子A女,僅能用左手將被告劉正雄推離妻子身旁,然被告劉正雄當下根本毫髮無傷,反而暴力攻撃被告B男,被告劉翔恩更趁勢毆打被告B男及妻子,可見被告B男及妻子A女才是本事件之真正受害者,怎料原判決未察,亦未審認被告劉正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事,原判決採用證據及認定事實均有重大違誤。故請撤銷原判決並予被告B男無罪判決云云。
⒍惟本件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紀錄結果明確顯示,於12時52分1
5秒,B男伸手推打劉正雄頭部下方。於12時52分17秒,劉正雄、劉翔恩上前拉扯。於12時52分20秒,劉正雄、劉翔恩與B男、A女雙方拉扯後,劉正雄與B男、A女摔倒在地。於12時52分22秒至41秒,劉正雄、劉翔恩與B男、A女均有肢體動作,已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證;亦與本院上述勘驗結果顯示12時59分35秒:畫面中有6個人,其中4個人互相拉扯,在拉扯中,3人跌倒在地,1人彎腰半跌倒狀態(劉翔恩)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被告B男伸手推打劉正雄頭部下方,三人並進而互相拉扯而跌倒在地,則在雙方拉扯衝突中,論理上劉正雄不免會因此受有右手背、左小腿擦傷及左胸鈍挫傷之傷害結果,此與常情並無相違。再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10年1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而劉正雄到醫院驗傷之時間係在同月27日0時20分,有上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相距時間僅2天半,劉正雄所受之傷勢,並非不無可能因自己的身體狀況因素,而尚未復原,被告B男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劉正雄係3天後才去驗傷,傷口還是鮮紅色,服用抗血劑不會讓傷口不會痊癒云云,此參照本院依據被告B男及其辯護人主張,調閱劉正雄108年9月26日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當日就診病歷,與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15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當日就診病歷結果以觀,劉正雄當時均無本件所受傷害之紀錄(本院卷第257至279頁),更可見劉正雄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與被告互毆拉扯所造成無疑。是被告B男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辯,均無非係徒憑己意推諉卸責之詞,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均不足採信。⒎至於B男之辯護人另以前詞質疑劉正雄所受之左胸鈍挫傷傷害
,而劉正雄之急診病歷確載「胸部目視無明顯外傷」等語(偵卷第179頁),然醫生依其專業綜合初步診斷後,認劉正雄受有「Contusionofleftchest」等情,亦載明於前開病歷中,復B男徒手推打劉正雄之胸部之事實,而與劉正雄雙方拉扯倒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情自足以造成劉正雄受有左胸鈍挫傷之傷害。是被告B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亦難採信。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被告劉正雄、劉翔恩、B男所辯解
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劉正雄、劉翔恩與B男間互相拉扯傷害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劉正雄與劉翔恩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劉正雄與劉翔恩共同傷害A女、B男,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B男所為,亦同時造成劉正雄受有左前臂擦
傷部分,惟此部分果若成立犯罪,亦與本院認定被告B男所犯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理由詳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代號AD000-H110031B號所犯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為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包括被告代號AD000-H110031B號同時造成劉正雄受有左前臂擦傷部分,原審判決既認為此部分起訴書所指此部份傷勢,尚有誤會,然就此檢察官起訴請求之事項卻未予判決,已有不當,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B男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男不思以理性
之方式解決糾紛,卻基於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以上開手段而為本件犯行,致使劉正雄受有上開傷害之程度,所犯實有不該。再兼衡被告B男之犯後態度,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劉正雄彼此和解息事寧人,並賠償對方損害,及告訴人劉正雄以告訴人之身分表示之意見。復考量本件起因係A女、B男不滿劉翔恩在○○街252號前打籃球,A女以水噴灑劉翔恩,劉正雄亦以同樣方式反擊,後B男以相當速度駕車朝向劉正雄、劉翔恩,因此引起雙方糾紛之犯罪情節,及衡酌B男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稱素行良好,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經營藥局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B男所犯情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㈠被告劉正雄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劉翔恩上訴否認犯
罪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劉正雄、劉翔恩所犯事證明確,分別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劉翔恩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爰以被告劉正雄、劉翔恩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
正雄、劉翔恩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卻基於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以上開手段而為本件犯行,致使A女、B男、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程度,所為實有不該。再兼衡被告劉正雄、劉翔恩之犯後態度,犯後亦均未能與告訴人A女、B男彼此和解,賠償對方損害,及A女及B男之陳述之意見。復考量本件起因係A女、B男不滿劉翔恩在○○街252號前打籃球,A女以水噴灑劉翔恩,劉正雄亦以同樣方式反擊,後B男以相當速度駕車朝向劉正雄、劉翔恩,因此引起雙方糾紛之犯罪情節,及衡酌劉正雄、劉翔恩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均堪稱素行良好。劉正雄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劉翔恩一子、退休、以海外投資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劉翔恩自稱為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劉正雄、劉翔恩所犯情節輕重之不同,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事,堪稱妥適。
㈢被告劉正雄上訴意旨雖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然上開量刑因
子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變更,自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B男因細故,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即被告劉正雄互相拉扯,進而皆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劉正雄受有右手背、左小腿擦傷及左胸鈍挫傷之傷害,且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謹判處被告B男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判決,顯屬過輕,難謂妥適。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依上量刑所述,亦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