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賀耀德
徐智龍
彭興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其中賀耀德、彭興越之宣告刑(含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所示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賀耀德、彭興越各處如附表編號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編號4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賀耀德、彭興越、徐智龍(下稱被告3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賀耀德、彭興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陳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本院卷第111、159頁)、被告徐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上訴(本院卷第1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賀耀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審酌刑法第57條列舉事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再從輕量刑。
原判決未交代判斷之基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被告賀耀德對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到庭之告訴人 陳珮瑜 、 蔡利政 和解,請鈞院詳查此節。被告學歷與經歷甚低,對本案深刻自省,毫無推諉卸責,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亦為原審肯認,請求再予減刑,科以較輕刑度之刑,以勵自新,並請傳喚其餘被害人到庭,以利商議和解,且原審達成和解部分,均履行完畢,並針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云云。
㈡被告徐智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智龍因尚有母親住在養護
中心,每個月的費用需要繳納,雖已離婚仍要付兩個小孩的生活費和學費。原審判太重,有與被害人和解,但目前繳不出來,之後取得薪資會賠償給被害人,並針對沒收犯罪所得上訴云云。
㈢被告彭興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興越於本案坦承不諱,深
刻自省,毫無推諉卸責,願意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懇請鈞院依據刑法第57、59條及德國刑法第1條第1項之法理,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為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是以法官於量刑時,應依罪刑相當原則,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上訴人遭查獲後深感悔悟,於原審向到庭之人道歉並達成和解,也願意與未到庭之人商議和解事宜,懇請鈞院協助排定調解,以利賠償被害人損失。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又自白犯罪深具悔意,勇於面對自身錯誤,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給被告彭興越自新之機會,且原審達成和解部分,均履行完畢,並針對沒收犯罪所得上訴云云。
三、科刑審酌事項: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3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是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自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賀耀德、彭興越等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賀耀德、彭興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集團性犯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賀耀德2人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可採。
四、本案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被告徐智龍附表編號1至4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4):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被告徐智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智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賀耀德、彭興越共同分擔詐欺犯行,被害人數及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徐智龍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在工作上和賀耀德會合作,日薪約2,000元,因疫情關係住家不讓其進去施工,工作延宕,經濟不穩定,跟朋友借錢挖東牆補西牆,但其已離婚,要付在養護中心的母親每月8,000元的費用,及扶養2名小孩,才為本案犯行,原本彭興越告知是賭博集團,但後來覺得不是,做了3、4天;被告徐智龍於本案前未曾有詐欺之相關前案紀錄,犯後承認犯行,且與到庭之陳珮瑜、蔡利政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就4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附表編號1、2、4關於徐智龍部分之沒收。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另被告徐智龍迄今仍未依原審調解內容履行分文,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既未實際賠償,及相關供詐欺所用之手機,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判太重、針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均無可採,被告徐智龍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被告賀耀德、彭興越附表編號1、2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2):原判決以被告賀耀德、彭興越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賀耀德、彭興越等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被告徐智龍共同分擔此部分詐欺犯行,被害人數及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賀耀德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是做防水工程的師傅,日薪約2,500元,因疫情關係社區不讓其進去施工,但其已離婚,要扶養沒有工作的母親及10歲有身心障礙的小孩,當鋪及貸款利息付不出來,被逼債沒辦法了,才和徐智龍一起加入為本案犯行,後來因為知道是不正當就不做了,總共做了3、4天;被告彭興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白牌司機,因疫情關係收入不穩定,1天跑不到1,000元,要扶養80幾歲的母親,已離婚,也要處理2名上大學的小孩的學費,因「美哥」叫其加入賭博收款,才找徐智龍一起加入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此部分犯行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 吳慧娟 、 張琴惠 經本院通知仍未到庭(本院卷第107頁),被告賀耀德、彭興越仍未能與上開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從而就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變更,是以被告賀耀德、彭興越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原判決判太重,並無可採,且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賀耀德、彭興越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關於被告賀耀德、彭興越就附表編號3、4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沒收)部分⒈原審以被告賀耀德、彭興越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並諭知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賀耀德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彭興越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考量被告賀耀德、彭興越與附表編號3、4之告訴人 陳佩瑜 、蔡利政各自以1萬7000元、1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與匯款單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29頁、第175至183頁);原判決關於被告賀耀德、彭興越刑之部分,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諭知沒收部分,容有未洽。被告賀耀德、彭興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其中被告賀耀德、彭興越之科刑及附表編號4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被告賀耀德、彭興越定應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賀耀德、彭興越正值壯
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賀耀德、彭興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佩瑜、蔡利政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依約全數履行完畢,填補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賀耀德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粗工,日薪1天2,500元,因疫情關係社區不能進去施工,家有1個10歲小孩,母親沒有工作;被告彭興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白牌司機,疫情關係收入不穩,一天賺不到1,000元,要照顧80歲母親、離婚兩個小孩就讀大學要負擔學費等情(本院卷第172頁),其等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被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沒收⑴扣案iPhone7Plus手機1支(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為賀
耀德所有,供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賀耀德供述在卷(原審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彭興越所有,惟彭興越供稱是私人用,因此手機內沒有詐欺之對話紀錄,工作機是其另外依指示購買的 王八機 (偵卷一第114至1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賀耀德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彭興越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惟被告賀耀德、彭興越,各自均賠償告訴人陳佩瑜1萬7,000元、告訴人蔡利政1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賀耀德、彭興越已實際合法返還上述犯罪所得予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既無庸沒收被告賀耀德、彭興越部分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由本院予以撤銷即可,無庸再為裁判。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賀耀德、彭興越所犯各罪,予以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
五、本案被告賀耀德係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是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字第160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賀耀德部分,即因被告賀耀德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徐智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術內容/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原判決主文欄本院主文欄1(同原判決編號1)吳慧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吳慧娟,並對其佯稱:妳在網路購買沖泡式奶茶時,資料被盜用,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云云,致吳慧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51分許,將2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於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59分許,將2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賀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上訴駁回。徐智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上訴駁回。彭興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2(同原判決編號2)張琴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50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張琴惠,並對其佯稱:因設定錯誤,故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張琴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4分許,將11,056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賀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上訴駁回。徐智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上訴駁回。彭興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3(同原判決編號3)陳珮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陳珮瑜,並對其佯稱:妳在網路上購買酵素軟糖,因店家操作失誤,如果沒有取消會一直從銀行扣款云云,致陳珮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將4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賀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此部分刑之部分撤銷)賀耀德處有期徒刑壹年。徐智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彭興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此部分刑之部分撤銷)彭興越處有期徒刑壹年。4(同原判決編號4)蔡利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蔡利政,並對其佯稱:你於購物網站上所購買之物品設定錯誤訂單沒有取消,需要操作ATM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致蔡利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36分許,將29,987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賀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此部分刑及沒收部分撤銷)賀耀德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7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徐智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彭興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此部分刑及沒收部分撤銷)賀耀德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耀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5樓徐智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403室)彭興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耀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徐智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彭興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賀耀德、徐智龍、彭興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大聰明」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賀耀德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由徐智龍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並陪同賀耀德提款,再跟賀耀德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彭興越;由彭興越向賀耀德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賀耀德、徐智龍、彭興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指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賀耀德於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金湖門市」內,領取內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許依萍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未經起訴,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徐智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接著由徐智龍將包裹開拆取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賀耀德,並陪同賀耀德持該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賀耀德提領完畢後,為掩人耳目,依「大聰明」之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保健路及中和路等道路之巷弄內等隱秘處所將款項交予徐智龍;又由徐智龍依「大聰明」之指示,將款項攜至附近巷弄內等隱秘處所交予彭興越;再由彭興越依「大聰明」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某加油站公共廁所內交予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將賀耀德、徐智龍、彭興越拘提到案,並扣得賀耀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徐智龍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賀耀德、徐智龍、彭興越(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賀耀德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賀耀德等人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賀耀德等人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慧娟、張琴惠、陳珮瑜、蔡利政(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證人許依萍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計程車營運資訊系統資料(他卷第11頁)、張琴惠提供之存摺影本、蔡利政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及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賀耀德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6、19、26至31、60至66、96至101頁)、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5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5月3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60604號函及所附超商取簿照片(偵卷二第80至97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賀耀德等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賀耀德等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賀耀德等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賀耀德等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檢察官未主張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不用進行審酌,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1.賀耀德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賀耀德等人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罪數關係:
1.賀耀德等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行為,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賀耀德等人前述4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賀耀德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賀耀德等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由賀耀德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由徐智龍向賀耀德收取及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並陪同賀耀德提款,再跟賀耀德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彭興越;由彭興越向賀耀德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加以隱匿,共同分擔詐欺犯行,被害人數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賀耀德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是做防水工程的師傅,日薪約2,500元,因疫情關係社區不讓其進去施工,但其已離婚,要扶養沒有工作的母親及10歲有身心障礙的小孩,當鋪及貸款利息付不出來,被逼債沒辦法了,才和徐智龍一起加入為本案犯行,後來因為知道是不正當就不做了,總共做了3、4天;徐智龍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在工作上和賀耀德會合作,日薪約2,000元,因疫情關係住家不讓其進去施工,工作延宕,經濟不穩定,跟朋友借錢挖東牆補西牆,但其已離婚,要付在養護中心的母親每月8,000元的費用,及扶養2名小孩,才為本案犯行,原本彭興越告知是賭博集團,但後來覺得不是,做了3、4天;彭興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白牌司機,因疫情關係收入不穩定,1天跑不到1,000元,要扶養80幾歲的母親,已離婚,也要處理2名上大學的小孩的學費,因「美哥」叫其加入賭博收款,才找徐智龍一起加入為本案犯行,為賀耀德等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賀耀德等人於本案前未曾有詐欺之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賀耀德等人均承認犯行,且與到庭之陳珮瑜、蔡利政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賀耀德所有,供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徐智龍所有,供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彭興越所有,惟彭興越供稱是私人用,因此手機內沒有詐欺之對話紀錄,工作機是其另外依指示購買的王八機(偵卷一第114至1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賀耀德供稱獲得之報酬為其提款金額之3%,但111年4月15日當天收到約10,000或11,000元之報酬,對方有多給錢是因為其有領包裹(偵卷一第7、114頁),以有利於賀耀德之認定,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0元;徐智龍供稱其每日報酬為3,000元,當天也是獲得3,000元報酬(偵卷一第43、114頁,本院卷第50頁);彭興越供稱獲得之報酬為其轉交金額之3%,111年4月15日當天之報酬為4,500元(偵卷一第76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當日最後一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術內容/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車手提款情形主文欄1吳慧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吳慧娟,並對其佯稱:妳在網路購買沖泡式奶茶時,資料被盜用,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云云,致吳慧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51分許,將2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於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59分許,將2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2賀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徐智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彭興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張琴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50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張琴惠,並對其佯稱:因設定錯誤,故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張琴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4分許,將11,056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賀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徐智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彭興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陳珮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陳珮瑜,並對其佯稱:妳在網路上購買酵素軟糖,因店家操作失誤,如果沒有取消會一直從銀行扣款云云,致陳珮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將4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詳見附表二編號3至6賀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徐智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彭興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蔡利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蔡利政,並對其佯稱:你於購物網站上所購買之物品設定錯誤訂單沒有取消,需要操作ATM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致蔡利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36分許,將29,987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賀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智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彭興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宜安郵局」自動櫃員機處60,000元2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宜安郵局」自動櫃員機處11,000元3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處20,005元4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處20,005元5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4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處20,005元6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4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處19,005元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iPhone7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賀耀德沒收2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徐智龍沒收3三星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彭興越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