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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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芬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66號、109年度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明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7月1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卷〈下稱上訴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又本案刑事聲明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雖不服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就全部判決上訴(見上訴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惟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芬(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捨棄其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卷〈下稱更一卷〉第114頁至第115頁),顯已撤回除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 林和娟 (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訴訟及給予緩刑宣告,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
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林 雅雯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核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更審時已坦承犯行(見更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14頁、第122頁),並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卷第79頁、更一卷第125頁至第12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近60歲之
成年人,擔任本案合會之會首,為實際管理合會之人,本應基於會首之義務,以中立角色確保合會能順利運行,妥善處理會務,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卻為圖一己之私,以保障自己簽賭之權益不受 林雅雯 債務影響,即向林雅雯提議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投標,更利用會首主持投標事宜之機會,親自偽造標單、佯稱該次合會係告訴人所得標,使不知情之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復對告訴人隱匿投標事實長達1年餘,造成告訴人及活會會員權益受損,顯然嚴重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俱如前述,兼衡其過往素行、案發時就冒標行為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因本案受有損害之人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更一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
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更一卷第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1樓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 律師
薛祐珽 律師被告林雅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866號、109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明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林雅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明芬於民國106年3月間自任會首,邀集林和娟等20人成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含會首共計21會,會期自106年3月5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底標2500元,並定於每月5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開標,由張明芬負責主持開標及向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務。林雅雯則為林和娟之妹,於106年3月5日受林和娟委託前往開標處所拿取會單,並因此結識張明芬,此後即陸續向張明芬選號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及六合彩,進而積欠張明芬高額賭債。張明芬乃向林雅雯提議以林和娟名義標會,並將標得之會款用以清償林雅雯積欠之賭債,經林雅雯同意後,張明芬及與林雅雯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5日,由張明芬在林雅雯授意下,冒用林和娟之名義簽立標單,表彰林和娟願以9100元之標息參與該次競標之意思(下稱系爭標單),並利用其主持開標程序及林和娟未到場投標之機會,持系爭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再佯稱該會係由林和娟得標,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以為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分別繳納該期會款2萬900元予張明芬,足以生損害於林和娟及當期活會會員。張明芬及林雅雯因此詐得之會款為39萬7100元(19人【包含林和娟在內之活會會員人數】×2萬900元【該期活會會員之會款】=39萬7100元),並全數用以抵償林雅雯積欠張明芬之賭債。 嗣林和娟 因欲標會,於107年7月間多次聯繫張明芬均未果後,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林和娟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明芬、林雅雯(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林雅雯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林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7頁,訴卷第89、160、3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和娟(下稱告訴人)之證述(見他卷第149至150頁,訴卷第309至314頁)、證人 林麗詩 之證述(見調偵卷第21至23頁、訴卷第293至297頁)相符,並有系爭合會先後兩張會單、告訴人繳納活會會款之存摺明細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21、89頁,訴卷第138至158頁),足認林雅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㈡張明芬部分:
1.張明芬之供述及辯解:⑴訊據張明芬固不否認其係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並有於106年
5月5日以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標單,該次合會係由告訴人得標,其因此收取該次會款39萬71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係透過林麗詩的介紹來跟會,當時林麗詩是說這個會是告訴人與林雅雯合夥、共有,告訴人都不會出面,她會請林雅雯全權處理,所以我從來沒有跟告訴人聯絡過,我沒有接觸過告訴人,故林雅雯說要來標會,請我填寫系爭標單,並且要我不要和告訴人說,我當然同意,才會幫林雅雯隱瞞告訴人云云。
⑵辯護人為張明芬辯護略以:就告訴人名下的會,係由告訴人
與林雅雯所共有,告訴人、林雅雯互為代理人,張明芬因而認為林雅雯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始代林雅雯簽立系爭標單,故本案僅係單純之民事糾紛,亦與償還賭債無關云云。
2.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所同意(見訴卷第96至97頁),均堪認定屬實:
⑴張明芬於106年3月間,發起含其在內共21人之系爭合會,會
期自106年3月5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共計21會,每會3萬元,採內標制,底標2500元,並約定於每月5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開標,有系爭會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9頁),嗣後每月實際開標時間略有不同。
⑵告訴人為系爭合會編號16之會員,林雅雯於系爭合會開始後,始另加入成為系爭合會編號15之會員,兩人為姊妹關係。
告訴人係透過編號2之會員林麗詩向張明芬跟會。
⑶張明芬於106年5月5日,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標息9100元之系爭
標單,並提示予仍為活會之會員。該次合會係由告訴人得標,張明芬並依林雅雯之要求,不將告訴人已得標一事告知告訴人,嗣於告訴人表示要標會時,張明芬表示請告訴人之後再標。
⑷林雅雯係於106年11月1日,以標息9100元之標單得標該次合會。
⑸告訴人自106年3月5日起至107年6月止均有繳納系爭合會之活
會會員會費,有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務往來明細可證(見訴卷第140至158頁)。
⑹告訴人並未出席106年5月5日該次標會,然有親自出席107年3月、4月間之標會。
⑺106年5月5日該次標會,就活會會員(除張明芬、 李月生 以外之人)所收得而應交付給得標人之會費為39萬7100元。
⑻系爭合會已於107年11月5日結束,每期均有人得標,告訴人除106年5月5日即本案有爭議之得標外,並無其他次得標。
⑼張明芬與林雅雯就系爭合會事宜,有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林雅雯於LINE上顯示名稱為「 小咪 」。
3.張明芬確實係在知悉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標單、參與競標,並據此向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⑴關於張明芬以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標單之原委,有林麗詩及林雅雯之證詞可佐:
①林麗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先認識告訴人,再
認識林雅雯,第一次投標的時候是林雅雯到場標會,當時告訴人有打電話跟我說她沒有時間來,她會請她妹妹過來。林雅雯是跟了這個會後,才去跟張明芬下注玩六合彩,因此積欠張明芬好幾百萬的賭債,張明芬跟林雅雯兩個人都有用電話跟我轉述本案用告訴人名義標會的事情,張明芬就跟林雅雯說要不然你把告訴人的會也標起來,林雅雯就同意,他們兩人有分別打電話跟我講,張明芬是跟我講說她要林雅雯還欠她的幾百萬,因為畢竟那個會林雅雯也有一半,是不是標會來還她一些,林雅雯也有打電話叫我不要跟告訴人講,怕告訴人知道會生氣,要我和張明芬一起幫她隱瞞。這個會的管理人是張明芬,因為告訴人是透過我去跟這個會,所以被告可能想說讓我知道這件事,不要去告訴告訴人,就是在打電話講賭債問題時提到的,我知道林雅雯跟張明芬說要先去標告訴人那個會,但是林雅雯何時要告訴告訴人,我不會很清楚。一開始告訴人是透過我得知標會金額,但之後我大部分時間都在高雄,所以是張明芬和告訴人自己去聯絡。當時林雅雯有打電話跟我說,張明芬說因為她欠太多錢,希望她先解決一部分,就幫她想了一個辦法,就是借告訴人的會來標,用來解決債務。林雅雯後來以自己名義再跟一個會,是因為她有積欠張明芬賭債,我和林雅雯都有積欠張明芬賭債,我們的標會金額也是直接被拿去抵賭債,這件事張明芬和林雅雯都有和我說過等語(見調偵卷第22至23頁,訴卷第293至304頁)。
②林雅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第一次認識張明芬是去幫告
訴人拿會單時,之後才開始跟張明芬接觸賭博,告訴人的會款不是由我代替告訴人去談的,標多少錢、要告訴人繳多少錢,告訴人都是透過林麗詩或是張明芬去聯絡,我並不清楚,是後來要借告訴人的會來標時,張明芬才有告訴我會標了多少錢。張明芬告訴我說用告訴人的名義去標會,她說因為我欠她的賭債,讓她沒辦法再跟別人下牌,我會影響到她,所以就幫我想一個辦法,叫我先借告訴人的會來標,標了多少錢都是由張明芬講的,我也沒有拿到半毛錢,張明芬知道我不是代表告訴人來處理會款的事情,告訴人名義的會是告訴人的會,不是我的會,所以張明芬才教我借用告訴人的會先把它標起來,以後告訴人每個月繳的會錢就放在旁邊做準備金,等到告訴人要標的時候再補差額進去,直接讓告訴人得標,等於我一個月要繳兩個死會的錢,張明芬一開始都跟我說不能跟告訴人講,說我會被家人打死。張明芬知道告訴人的會與我無關,且她從頭到尾都是說告訴人的會,她知道那是告訴人自己的會,並不是我的會等語(見訴卷第318至322頁)。
③觀諸林麗詩及林雅雯上開證述,均一致證稱係林雅雯於系爭
合會認識張明芬,並因簽賭積欠張明芬高額賭債後,張明芬始向林雅雯提議先以告訴人名義標會,以便將標得會款抵償賭債,兩人均同意以此方式標會償還欠款,並要求林麗詩將此事隱瞞、不讓告訴人知悉等節,而林麗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明顯違背常情之處,復與張明芬提出與林麗詩之LINE對話紀錄中,林麗詩提及「5尾5車」、「這是雅雯的,她剛剛傳過來給我的」、「5尾6車」,以及林雅雯所提出張明芬手寫之記帳單,記載「雯」、「會款準備金」、「會款準備金歸0」、「5車」等賭博下注、會款準備金用語,以及林雅雯確實自106年9月起,按月匯款3萬、6萬元之死會會款至張明芬帳戶,以作為會款準備金等客觀事實相符(見訴卷第54至56頁LINE對話紀錄、第168至170頁照片、第186至2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足認林麗詩及林雅雯此部分證詞應有相當可信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係因林雅雯積欠張明芬高額賭債,張明芬乃向林雅雯提議以告訴人名義標會,並將標得之會款用以清償林雅雯積欠之賭債一事,應堪認定。
⑵又告訴人確實未曾同意張明芬簽立系爭標單,亦不知悉其名
下之合會已於106年5月間遭被告標走一事,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在案發即107年7月前,都不知道林雅雯有無跟這個會,也不知道我的會已經被標了。106年間我都沒有去標會,隔年107年3月、4月我才去現場標會,這兩次都沒有標到,4月底張明芬打電話跟我說她有朋友要買房子,急需用錢,所以叫我兩個月不要去標,可以讓她朋友標嗎,我才承諾說好,7月1日標會當天我打電話給張明芬,她就拒絕再聽我的電話,等到晚上她回傳簡訊給我,說她朋友誰死掉了,今天會標8000元等語明確(見訴卷第309至315頁),而上開證詞確與告訴人自系爭合會開始迄107年6月間,均係繳納活期會款(亦即會款數額並非死會之3萬元,見訴卷第140至158頁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務往來明細),以及告訴人與張明芬於107年7月1日往來之簡訊,顯示告訴人向張明芬表示「大姊,我是林和娟,明天要標會,請與我聯絡」後,張明芬非但未向告訴人說明其已無法標會,反僅回覆「今天7/1已經標過了,標8000,因林太太的媽媽去世,大家都在幫忙」,並對告訴人後續詢問:「我不是說我也要標」、「你也說這個月要讓我標」、「前兩次讓別人標,今天下午2:40我就一直打電話,你也不接聽,請問會頭標會前本就該通知的,你有通知我嗎」等語均置之不理(見他卷第23至25頁)之情形相符。可見張明芬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立系爭標單後,仍持續與林雅雯共同欺騙告訴人,除按月向告訴人收取活會會款,更於告訴人詢問時,刻意隱瞞告訴人名下之會已遭標走之事實。
⑶從而,張明芬既係因林雅雯積欠高額賭債,乃向林雅雯提議
先以告訴人之名義標會,取得會款後用以抵償賭債,更與林雅雯、林麗詩一同將此事隱瞞不讓告訴人知悉,持續向告訴人傳達其仍為活會成員,須繳納活會會款、之後再標會之訊息,足認張明芬自始即係在知悉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標單參與競標,並佯稱係告訴人得標,使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會款,應甚明確。
4.張明芬雖辯稱告訴人名下之會係與林雅雯合夥、共有,均係由林雅雯與其接洽,其認為林雅雯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始以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標單,並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並以林麗詩之證詞為據云云。經查:
⑴林麗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會最早開始是告訴人加
入,告訴人說她一個月3萬元的會在經濟上有點沉重,就邀林雅雯一起加入,等於是一人一半。這是在跟會之前就有跟我聊到,我有轉告張明芬,張明芬也知道那個會是告訴人與林雅雯共同的,告訴人只有繳一半的會錢,另一半是林雅雯在繳。剛開始告訴人是透過我得知標會的金額,但之後我大部分時間都在高雄,所以是告訴人和張明芬他們自己去聯絡,但我不太清楚告訴人、林雅雯實際繳納會費的情形等語(見訴卷第291至302頁),而認系爭合會係告訴人與林雅雯所共有。然林麗詩上開證詞,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合會是以我的名義跟會,沒有跟林雅雯一人一半,我也沒有跟林麗詩說過考慮負擔比較重,所以跟林雅雯一人一半,我當時是說我不跟會,林麗詩才建議我跟林雅雯合跟,但我沒有主動講,也沒有回答她,因為我覺得這個會是屬於我個人的事情等語(見訴卷第309至315頁),以及林雅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的會款不是由我代替告訴人去談的,標多少錢、要告訴人繳多少錢,告訴人都是透過林麗詩或是張明芬去聯絡,我並不清楚,是後來要借告訴人的會來標時,張明芬才有告訴我會標了多少錢。告訴人的會是告訴人的會,不是我的會等語(見訴卷第318至322頁)均不同外,更與系爭合會運作中,告訴人均係透過與林麗詩聯繫張明芬,或直接與張明芬洽詢標會結果、會款金額,再由告訴人「一人」繳納「全額」活期會款至張明芬帳戶,既未由林雅雯經手標會事宜,亦未曾由林雅雯代為繳納會款之實情不符,有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務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見訴卷第140至158頁),可見林麗詩此部分證述,尚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而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又張明芬既係擔任會首,並為實際管理系爭合會及收取會款
之人,對於系爭合會之款項均係由「告訴人一人」繳納,告訴人繳納之會款金額亦係透過林麗詩或其自身通知而來,與林雅雯無關一事,自應甚為明瞭,則在會員名稱、會款繳納均係告訴人,合會相關事宜亦係透過林麗詩或自身直接通知告訴人之情形下,實難認張明芬仍有認為系爭合會係告訴人與林雅雯合夥、共有之可能,自不能僅以曾得「林雅雯」之同意,逕認其可代表告訴人簽立系爭標單、參與競標。況倘張明芬確實認為林雅雯得自行處分告訴人名下之系爭合會,或認為簽立系爭標單、參與競標一事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衡情自當本於其互助會會首之義務,如實將得標情形通知告訴人,然張明芬捨此不為,在告訴人得標後,非但未告知告訴人得標事宜,反而將會款全數用於清償林雅雯對自身之債務,更在長達1年餘(106年5月起迄告訴人發現之107年7月間)之期間持續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自己仍為活會而繳納活期會款,此情顯然與「林雅雯得自行處分告訴人名下之系爭合會」、「被告係獲得告訴人授權」而代為簽立系爭標單時,一般人會有之反應完全不符,是張明芬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⑶再者,張明芬所提出其與林雅雯於107年5月7日之LINE對話(
LINE所顯示之對話時間5月7日為週一,比對本案相關年份之日期與星期後,應為107年,見訴卷第70頁),內容如下:
對話人對話內容林雅雯我姊沒有轉21000給妳?張明芬轉了,妳連這也要扣掉?妳算計的太精了吧!希望下個月妳姊標到時妳也要算的精一些,該拿出來的不會有欠。林雅雯被弄到很緊,才會如此問妳。已經有苦說不出了。不知道要如何說?
由上開對話紀錄,張明芬於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標單而投標後,提及後續投標事宜時,仍係向林雅雯稱:「下個月妳姊標到」、「妳也要算的精一點,該拿出來的不會有欠」等語,更見張明芬主觀上確實知悉其以告訴人名義簽立之系爭標單,並非「告訴人之投標」,始會於告訴人得標後,仍要求林雅雯於告訴人「標到」時,須將款項拿出來、不要欠款。故張明芬辯稱其認為林雅雯有獲得告訴人授權,始代告訴人簽立系爭標單云云,仍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張明芬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
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會員,於標取會款後至完會止,不問何人得標,本有按時須向會首交付會款及標息之義務,於冒標會款時,乃對活會會員冒標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被冒標人得標始行交付會款,自對活會會員成立詐欺取財罪,但對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按時繳付會款本為死會會員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死會會員陷於錯誤可言,即對死會會員容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不能認係嗣後冒標會款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偽造系爭標單,並持之參與競標,足認係在表彰告訴人
以該標息競標用意之準私文書,則其持偽造準私文書佯稱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以為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進而繳交活會會款,依前揭說明,自已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以簽立系爭標單,冒用告訴人名義參與競標之一行為,
同時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其等詐取會款,並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1.就林雅雯部分,審酌其正值中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卻於有資金需求時,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及參與合會之機會,與張明芬共同以告訴人名義冒標,並以詐欺、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使系爭合會其他活會成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林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實際賠償6萬元(見審訴卷第45至47頁和解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會款申請書),進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林雅雯過往素行、案發時就冒標行為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活會會員之人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往從事幼教行業、目前為打工之工作狀態、尚有多筆債務未清償、經濟狀況不佳,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就張明芬部分,審酌其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並為實際管理合會之人,本應基於會首之義務,以中立角色確保合會能順利運行,妥善處理會務,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卻僅為保障自己簽賭之權益不受林雅雯債務影響、債務得以取償,圖一己之私,向林雅雯提議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投標,更利用會首主持投標事宜之機會,親自偽造系爭標單、佯稱該次合會係告訴人所得標,使不知情之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犯後復對告訴人隱匿投標事實長達1年餘,造成告訴人及活會會員權益受損,顯然嚴重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再參本案之起因,係因張明芬從事地下今彩539、六合彩之簽賭(此部分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林雅雯係因透過林麗詩向張明芬下注簽賭,積欠張明芬之賭債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後,始會應張明芬之提議鋌而走險,且本案冒標之會款亦係由張明芬直接抵償林雅雯所積欠賭債(見他卷第136頁被告之供述,訴卷第303至304頁林麗詩之證述)等情,足認張明芬所為實已助長賭博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屬不該。另佐以張明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任何歉意,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張明芬過往素行、案發時就冒標行為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活會會員之人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由護士退休,目前無工作僅在市場從事小生意、經濟狀況不佳,已離婚,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林雅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及賠償部分損失(如前㈤1所述),告訴人更因此同意給予林雅雯緩刑之機會(見訴卷第336頁),堪認林雅雯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林雅雯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共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立系爭標單,就該次標會所取得之活會會員會費共為39萬7100元(如前2.⑺所述),乃屬犯罪所得,而就上開款項如何分配,張明芬係稱全數交給林雅雯等語(見訴卷第92頁),林雅雯則稱均係直接用以抵償其積欠張明芬之賭債,其未實際取款等語(見訴卷第321頁),雖有所出入,然均無礙上開39萬7100元之利益,最終係歸由林雅雯享有之事實(亦即無論係交付林雅雯,或係抵償林雅雯積欠張明芬之賭債,均為林雅雯就上開款項之用益方式),自應於扣除林雅雯實際賠償告訴人之6萬元後,就剩餘33萬71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開說明,在林雅雯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林雅雯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告訴人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㈡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系爭標單,業於得標後遭丟棄一節,業
據張明芬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訴卷第90頁),是系爭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