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宥助選任辯護人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宥助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被告沈宥助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羈押。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有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5月23日、6月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僅辯稱係陷於精神障礙,復參酌被害人證詞暨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照片等事證,足認其所涉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案雖已完成精神鑑定,然被告供稱其先前為街友,自難期待其後續配合到庭審理,故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以保全後續審判之進行。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就被告所涉罪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2年12月7日之調查程序均表示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被告亦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佩芬
法官劉孟昕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琬婷

更多裁判書